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3-金訴-1416-202410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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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禹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2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禹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禹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莊詠豪」之成年人(下稱自稱「莊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李禹芳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由李禹芳於民國110年9、10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自稱「莊詠豪」收受,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㈡自稱「莊詠豪」於110年10月24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施武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武昌並佯稱:可操作「WFD COIN」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施武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日21時59分、22時2分、39分、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至陳柏宏(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申設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㈢再由自稱「莊詠豪」於同日22時18分、23時49分許,將施武昌匯入款項轉帳至周奕嵐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實際轉帳金額各為281,397元、89,962元);復於110年11月4日0時51分許,將上開轉入丙帳戶內款項轉帳至甲帳戶(實際轉帳金額為250,000元)。㈣末由李禹芳依自稱「莊詠豪」之指示,於110年11月4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後,在臺中市東區樂業一路某處,將提領款項交予自稱「莊詠豪」收受,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施武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禹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武昌、另案被告陳柏宏、李宜庭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竹市警卷第5至9頁、第16985號偵卷第167至170、173至175頁、第931號他卷第85至87頁),且有甲、乙、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匯款執據1紙、告訴人星展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投資軟體業面及對話截圖17張、被告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在卷可稽(見竹市警卷第17至19、25、27、28、29至34、35至37頁、第16985號偵卷第51至69頁、第931號他卷第99至113、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均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對於被告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自稱「莊詠豪」,推由自稱「莊詠豪」於上揭時、地接續將告訴人匯入款項層層轉帳至甲帳戶,再由被告自甲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自稱「莊詠豪」收受,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與自稱「莊詠豪」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固依自稱「莊詠豪」指示,提供甲帳戶資料及提、交款項,然觀諸卷內之證據,被告僅與自稱「莊詠豪」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者達2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㈥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21時59分、22時2分許,匯款45,000元、45,000元至乙帳戶,再由自稱「莊詠豪」於同日22時18分許,將告訴人前述2筆匯入款項轉帳至丙帳戶部分,惟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8、6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賺取報酬,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莊詠豪」,嗣更與自稱「莊詠豪」分工合作,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聽從自稱「莊詠豪」提領、轉交款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院調解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7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71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金錢,經層層轉帳至甲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予自稱「莊詠豪」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