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1425-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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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宇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72號、第4350號、第85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1320號、第22253號、第23334號、第46253號、第58319 號、第58321號、113年度偵字第38506號、第3853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用作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代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100」及「台新貸款融資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為詐欺他人後接收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取得或輾轉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將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暱稱「葉代書」、「100」、「台新貸款融資客服」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長江借款平台貸款之快速代辦中心的人騙的,我在111年8月間在網路臉書看到借款廣告,我就跟對方聯繫後用line互加好友,他當時問我申請貸款要幹嘛,我說我要做生意但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他說要幫我做金流,叫我把帳戶資料給他,我只有提供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我用臉書拍照存摺帳號傳給對方,但沒有提供密碼,提款卡、印章和存摺也在我這裡,網銀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懷疑是我的網路銀行被盜用,後來我收到網路銀行密碼被改掉的簡訊,但我沒有馬上掛失,我就嘗試跟對方聯繫詢問為什麼會這樣,對方就說是我提供的帳戶資料有問題才被凍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對檢察官起訴客觀事實承認,被告確實有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但沒有交出密碼,從中國信託回函看出,分別在111年8月11日、15日被告帳戶都有被變更過密碼,被告是八月初就交出帳號,中間差距兩週,被告自己從來沒有變更過密碼,我們認為可能是詐欺集團申辦貸款時,透過拿到被告個人資料,用破解密碼的方式領出錢,請斟酌被告在整個過程中只是看到臉書貼文,從偵卷也可以看出,被告跟詐欺集團的對話中,被告有跟詐騙集團反覆確認貸款進度、對話紀錄為何不見,帳號被凍結後,被告也有去質問詐欺集團,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沒有要提供帳戶給別人做詐騙之犯意,被告前科雖然有詐欺、偽造文書,但被告也因此被判11年,坐牢8年,110年被告才出監,現今詐騙集團手段多變,不能因被告有詐欺集團前科,就一定能夠知道現在的詐欺集團採用何種手段進行詐欺,被告長久以來都在執行,沒有跟社會接觸,這段時間為了扶養父母,出監後需錢孔急,想要透過正常方式養家,我們認為本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是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又被告前案已經被判11年多,何以再去做相同的事情,何況本件被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希望可以給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暱稱「葉代書」、「100」、「台新貸款融資客服」之人,又取得被告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嗣後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渠等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前揭金融帳戶內等情,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三)觀諸被告宇○○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信件翻拍照片( 偵8536卷第118頁)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50卷第43至56頁),可知於111年8月11日密碼遭變更,而於同年月12日帳戶餘額僅56元,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提供上開帳戶當時,帳戶內存款餘額約10幾塊等語(見偵1972卷第215頁),則本案帳戶之狀態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盜領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被告雖辯稱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前揭帳戶資料交出,供他人用以存取款項,並提出其與「台新貸款融資客服」間對話紀錄為憑(見南投警卷一第49至63頁)。揆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一開始與渠等聯絡,即未依常理詢問渠等所任職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地址及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亦未了解該公司有無辦理營業登記,公司營業項目為何,與其聯絡之人真實姓名、職稱等辦理貸款理應瞭解之事項,被告是否確實因欲辦理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及渠等是否確實為辦理貸款之人員,明顯可疑,且於接洽過程中,均未提及其審核授信內容、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方式、被告是否仍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擔保等與申貸流程及核貸與否相關之細節,與常情有悖。被告除如上所述於對話紀錄內完全未有了解公司相關營業地點、營業項目或與其對談自稱員工之人真實身分、職稱之舉外,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我不知道這個代辦是誰,是甚麼公司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公司在哪個縣市等語(見院卷一第121、122頁)。可見被告對於刊登貸款代辦訊息、收取帳戶之人名稱、任職單位毫無所悉,更別提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與是否確實從事代辦貸款工作之事實一無所知,竟只因網路交談而對之信任有加,不做任何查證輕易將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不詳之人使用,明顯悖於常情。再者,被告詢問「那我需要提準備甚麼資料給你們」,對方回覆「需要提供網銀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網銀紙本封面」,被告隨即回應「是只要提供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正反面!那怎麼會要提供網銀帳號呢?」,對方回覆「因為我們要送貸款作審核的動作,需要查詢您的帳戶出入紀錄」,被告立刻回應「好的我傳給你」,可見對方有要求提供網銀之「密碼」,且並無被告所稱「做金流」等說詞或建議,又被告究竟欲向何人貸款、做金流係為出示給何貸款人、金流來源為何等節,均未於對話中討論,且被告當下雖對於需提供網銀資料稍有存疑,仍未追問直至獲得明確答案,反而於3分鐘後立即拍照提供。此後,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密碼遭變更,卻未曾詢問對方,直至111年9月被告才傳送「中秋佳節快樂,月圓人團圓!你終於回我了,之前你不是說傳資料給你,你要幫我辦理貸款嗎?」等語,而111年中秋節為9月10日,可徵被告於密碼遭變更後整整一個月,對於帳戶使用狀況與匯入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情均漠不關心,提供帳戶目的明顯是為自他方取得所需財物。由上可知,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事後才會對其所交付帳戶之使用情形不聞不問,此情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灼然至明。 (四)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我到109年假釋,回歸社會約2年了,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我有去銀行聲請過貸款,我平時有在使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大概一個星期到二個星期用一次,我知道網銀密碼遭盜用,但因為我也有在使用這個帳戶,我還不能確認貸款有沒有下來,所以我不停用網銀功能等語(見偵1972卷第221頁、偵8536卷第35頁、南投警卷一第35頁、本院卷第121、122頁),上情足見以被告一般之社會經驗且曾有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貸款經驗,而具備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流程的常識,當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做金流即可辦理貸款等情節,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且被告自承就中國信託帳戶之使用甚為頻繁,而此類網銀APP多有附加推播、電子郵件等入出帳通知功能以提醒帳戶所有人相關金流變化,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被告竟從未收受任何形式之通知,實屬匪夷所思且不合情理之事,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內有金錢頻繁進出,尚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既然明知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堪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重要性及認識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有預見,自然應負有對於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權限管控高度警覺與保持謹慎。 (五)被告另辯稱:我只有提供帳號而未提供密碼,網銀密碼是生 日,我懷疑是網路銀行被盜用等語。然而,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生日,即為六位數或八位數密碼(801012或00000000),則在被告未告知他人之情況下,他人如何有辦法剛好在提款卡密碼容錯的三次輸入下,可猜中正確之密碼,此顯然不符情理,且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帳戶之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 戶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該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二度修正,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能減刑;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以本案而言,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等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帳戶資料,造成本案告訴人等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共26人,共遭詐騙金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至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毫無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意,且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其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與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未因本案犯行得到任何利益(見偵1972卷第40、219頁),是無法認定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查告訴人等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張聖傳、廖志祥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雅婷、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巳○○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2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2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卯○○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4日12時30分許 ②111年9月6日9時32分許 ③111年9月7日9時46分許 ①3萬元 ②32萬8000元 ③14萬元 3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癸○○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4日9時55分許 ②111年9月2日10時35分許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4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壬○○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4日10時36分許 ②111年8月24日10時37分許 ③111年8月25日12時33分許 ④111年8月25日12時35分許 ⑤111年8月31日10時31分許 ⑥111年9月5日10時12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4萬元 ⑤5萬元 ⑥50萬元 5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丑○○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25日9時4分許 1萬元 6 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申○○聯繫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理財群組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6日9時56分許 ②111年9月7日12時4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2000元 7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0日23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丙○○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26日13時38分許 30萬元 8 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3日14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亥○○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9月2日11時17分許 ②111年9月6日15時11分許 (112年度偵字第11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贅載於111年9月29日13時許匯款24萬5000元) ①100萬元 ②22萬4000元 9 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宙○○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9月6日9時44分許 15萬元 10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辛○○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6日10時45分許 ②111年9月5日11時2分許 ①25萬元 ②30萬元 11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子○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9月6日11時6分許 ②111年9月7日10時59分許 ③111年9月7日14時12分許 ①100萬元 ②50萬元 ③30萬元 1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8日11時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丁○○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25日9時23分許 1萬元 13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5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戊○○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31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14 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酉○○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29日10時44分許 50萬元 15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己○○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5日10時5分許 ②111年9月5日9時54分許 ③111年9月6日9時42分許 ④111年9月6日9時44分許 ①40萬元 ②55萬元 ③10萬元 ④50萬元 16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辰○○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9月7日9時46分許 67萬2000元 17 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戌○○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5日14時33分許 ②111年9月7日10時5分許 ①10萬元 ②11萬元 18 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未○○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25日12時30分許 16萬元 19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甲○○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25日11時50分許 42萬元 20 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地○○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4日9時32分許 ②111年8月24日9時38分許 ③111年8月25日11時49分許 ④111年8月26日10時32分許 ⑤111年9月5日9時10分許 ⑥111年9月5日9時12分許 ⑦111年9月5日9時15分許 ⑧111年9月7日9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6萬元 ④10萬元 ⑤15萬元 ⑥15萬元 ⑦15萬元 ⑧10萬元 21 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午○○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5日9時30分許 ②111年8月26日9時59分許 ③111年8月31日9時54分許 ④111年9月6日9時7分許 ①10萬元 ②20萬元 ③25萬5000元 ④5萬元 22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寅○○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8月31日8時50分許 5萬元 2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乙○○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9月7日12時6分許 3萬元 24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向庚○○推薦投資平臺,致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111年9月6日10時13分許 2萬7000元 25 張嘉汝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劉雅蘭」邀請張嘉汝加入「G財富自由10學習交流群組」、下載「創康富」投資平臺APP,致張嘉汝誤信該平臺係一合法投資股票之平臺,進而依該「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4日9時12分許 ②111年8月26日11時21分許 ③111年9月6日9時13分許 ④111年9月6日9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7萬2,000元 ④5萬元 26 傅琦玲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思琴」邀請傅琦玲加入「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為好友、下載「創康富」投資平臺APP,致傅琦玲誤信該平臺係一合法投資股票之平臺,進而依該「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 ①111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 ②111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 ③111年9月許5日9時30分許 ①30萬元 ②68萬元 ③90萬元 附件一: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一)巳○○〈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7】 1、111年9月7日警詢(偵1972卷第55至59頁) (二)卯○○〈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②附表編號7、併辦④附表二編號5】 1、111年9月29日警詢(偵1972卷第85至87頁)(偵58321卷第155至156頁) 2、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28頁) (三)癸○○〈告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②附表編號6、併辦④附表二編號3】 1、111年9月15日警詢(偵4350卷第39至42頁)(偵58321卷第135至138頁) 2、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28頁) (四)壬○○〈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④附表二編號4】 1、111年10月25日警詢(偵8536卷第37至39頁) (五)丑○○〈被害人〉【併辦①附表編號1、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0】 1、111年10月18日警詢(偵11320卷第115至117頁) (六)申○○〈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2、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6】 1、111年11月5日警詢(偵11320卷第185至187頁) (七)丙○○〈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3、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5】 1、111年9月9日警詢(偵11320卷第255至257頁) (八)亥○○〈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4、併辦④附表二編號21】 1、111年10月29日警詢(偵11320卷第281至286頁) (九)宙○○〈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5、併辦④附表二編號23】 1、111年10月20日警詢(偵11320卷第329至330頁) (十)辛○○〈被害人〉【併辦①附表編號6、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4】 1、111年10月31日警詢(偵11320卷第391至393頁) (十一)子○〈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7、併辦④附表二編號22】 1、111年10月20日警詢(偵11320卷第425至429頁) 2、111年11月8日警詢(偵11320卷第431至433頁) (十二)丁○○〈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8、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1】 1、111年9月23日警詢(偵11320卷第657至659頁) (十三)戊○○〈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9、併辦④附表二編號20】 1、111年10月27日警詢(偵11320卷第705至707頁) (十四)酉○○〈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10、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8】 1、111年11月1日警詢(偵11320卷第793至795頁) 2、111年11月1日警詢(偵11320卷第797至798頁) (十五)己○○〈告訴人〉【併辦①附表編號11、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2】 1、111年10月26日警詢(偵11320卷第847至848頁) (十六)辰○○〈告訴人〉【併辦②附表編號1、併辦④附表二編號26】 1、111年10月12日警詢(偵22253卷第41至43頁) (十七)戌○○〈被害人〉【併辦②附表編號2、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3】 1、111年10月25日警詢(偵23334卷第41至43頁) (十八)未○○〈被害人〉【併辦②附表編號3、併辦④附表二編號8】 1、111年10月26日警詢(偵46253卷第43至45頁) (十九)甲○○〈被害人〉【併辦②附表編號4、併辦④附表二編號9】 1、111年9月5日警詢(偵58319卷第49至53頁) 2、111年10月27日警詢(偵58319卷第55至59頁) (二十)地○○〈告訴人〉【併辦②附表編號5、併辦④附表二編號2】 1、111年10月22日警詢(偵58321卷第103至105頁) 2、111年10月30日警詢(偵58321卷第106至107頁) (二一)午○○〈告訴人〉【併辦②附表編號8、【併辦④附表二編號7】 1、111年10月22日警詢(偵58321卷第165至170頁) (二二)寅○○〈告訴人〉【併辦②附表編號9、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9】 1、111年10月17日警詢(偵58321卷第187至193頁) (二三)乙○○〈告訴人〉【併辦②附表編號10、併辦④附表二編號25】 1、111年10月25日警詢(偵58321卷第215至218頁) (二四)庚○○〈告訴人〉【併辦③、併辦④附表二編號24】 1、111年10月31日警詢(偵38506卷第41至43頁) (二五)張嘉汝〈告訴人〉【併辦④附表二編號1】 1、111年10月25日警詢(南投警卷二第311至323頁) (二六)傅琦玲〈被害人〉【併辦④附表二編號6】 1、111年10月31日警詢(南投警卷二第389至396頁) (二七)同案被告張訓承 1、112年3月15日警詢(南投警卷一第69至79頁) 二、被告宇○○ 1、111年10月21日警詢(偵1972卷第37至40頁) 2、111年10月30日警詢(偵11320卷第43至46頁) 3、111年12月1日警詢(偵4350卷第34至38頁) 4、111年12月17日警詢(偵8536卷第33至36頁) 5、111年12月30日警詢(偵11320卷第47至51頁) 6、112年1月17日警詢(偵58321卷第39至45頁) 7、112年1月17日警詢(偵23334卷第31至34頁) 8、112年1月19日偵詢(偵1972卷第213至216頁) 9、112年3月2日偵詢(偵1972卷第217至223頁) 10、112年3月23日警詢(南投警卷一第29至38頁) 11、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07至128頁) 12、113年11月28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1至67頁) 三、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1972號(偵1972卷) 1、被告宇○○提出與暱稱「100」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2卷第43至45頁) 2、被告宇○○提出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偵1972卷第45至47頁) 3、告訴人巳○○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2卷第61至65、71頁) 4、告訴人巳○○提出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1972卷第77頁) 5、被害人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72卷第89至91、95至97、103、151至153頁) 6、被害人卯○○提出之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卯○○申辦北投榮總郵局帳戶存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偵1972卷第115至123頁) 7、被害人卯○○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72卷第125至145頁) 8、被告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72卷第157至191頁) 9、被告宇○○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簡訊、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擷圖(偵1972卷第225至233頁) 10、被告前案: (1)本院102年訴字第723號、102年易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偵1972卷第235至27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2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起訴書(偵1972卷第279至282頁)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偵1972卷第283至329頁) (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偵1972卷第331至336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96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偵1972卷第337至350頁) (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265、30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1972卷第351至358頁) (7)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1972卷第359至370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4350號(偵4350卷) 1、被告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50卷第43至56頁) 2、告訴人癸○○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50卷第61至64、72至73頁) 3、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4350卷第66至67、74至81頁) 4、告訴人癸○○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350卷第70至71頁) 5、被告宇○○提出之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50卷第83至85頁) 6、被告前案: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起訴書(偵4350卷第125至13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8536號(偵8536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121號函檢附被告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8536卷第41至61頁) 2、被害人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536卷第69至77、103頁) 3、被害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8536卷第81至82頁) 4、被害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536卷第83至84頁) 5、被害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8536卷第89至102頁) 6、被告宇○○提出之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信件翻拍照片(偵8536卷第115至118頁) (四)112年度偵字第11320號(偵11320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523號函檢附被告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11320卷第65至87頁) 2、被害人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320卷第127至129、141至145頁) 3、被害人丑○○提出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320卷第147頁) 4、被害人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通知信件擷圖(偵11320卷第149至151頁) 5、告訴人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20卷第197至201、213頁) 6、告訴人申○○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320卷第219、223頁) 7、告訴人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20卷第239至253頁) 8、告訴人丙○○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1320卷第261頁) 9、告訴人丙○○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20卷第263至271頁) 10、告訴人亥○○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20卷第291至296、301至302頁) 11、告訴人亥○○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1320卷第309至313頁) 12、告訴人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20卷第318至326頁) 13、告訴人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320卷第339至341、363至365頁) 14、告訴人宙○○提出之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台擷圖(偵11320卷第373至383頁) 15、被害人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珊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320卷第401至403、421至423頁) 16、被害人辛○○提出之存摺影本(偵11320卷第413頁) 17、被害人辛○○提出之簡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20卷第416至420頁) 18、告訴人子○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320卷第441至453頁) 19、告訴人子○提出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偵11320卷第561至568頁) 20、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11320卷第579至599、625至655頁) 21、告訴人丁○○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20卷第667至673頁) 22、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20卷第689至698頁) 23、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11320卷第698頁) 24、告訴人戊○○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320卷第713至723頁) 25、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20卷第769至781頁) 26、告訴人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1320卷第783頁) 27、告訴人酉○○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20卷第805至807、811至813頁) 28、告訴人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1320卷第821頁) 29、告訴人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11320卷第829至843頁) 30、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320卷第849至850、859至863、997頁) 31、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11320卷第951至953頁) 32、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320卷第965至994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22253號(偵22253卷) 1、告訴人辰○○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253卷第39、73頁) 2、告訴人辰○○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申辦帳戶存摺影本(偵22253卷第53、57至5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9048號函檢附被告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22253卷第77至99頁) (六)112年度偵字第23334號(偵23334卷) 1、被害人戌○○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23334卷第47、49頁) 2、被害人戌○○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334卷第51至5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602號函檢附被告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334卷第69至89頁) (七)112年度偵字第46253號(偵46253卷) 1、被害人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253卷第45至46、57至59頁) 2、被害人未○○提出之投資平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6253卷第161至169頁) 3、被害人未○○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6253卷第17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4278號函檢附被告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偵46253卷第177至221頁) (八)112年度偵字第58319號(偵58319卷) 1、被害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319卷第67至68、89至91頁) 2、被害人甲○○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58319卷第143頁) 3、被害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8319卷第155至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238號函檢附被告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偵58319卷第175至219頁) (九)112年度偵字第58321號(偵58321卷) 1、被告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偵58321卷第59至99頁) 2、被告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321卷第101頁) 3、告訴人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58321卷第108、122至123頁) 4、告訴人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58321卷第111、114至115頁) 5、告訴人地○○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21卷第129至134頁) 6、告訴人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8321卷第171至176頁) 7、告訴人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58321卷第177至179頁) 8、告訴人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321卷第181至185頁) 9、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58321卷第200頁) 10、告訴人寅○○提出之投資平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8321卷第202至28頁) 11、告訴人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局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321卷第209至214頁) 12、告訴人乙○○提出之投資平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8321卷第219至229頁) 13、告訴人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321卷第231至232頁) (十)113年度偵字第38506號(偵38506卷) 1、告訴人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506卷第45至46、53、69至7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9344號函檢附被告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38506卷第73至95頁) (十一)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43384號一(南投警卷一) 1、被告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訓承】(南投警卷一第39至42頁) 2、被告宇○○提出與暱稱「台新貸款融資客服」LINE對話紀錄、臉書「葉代書」頁面擷圖(南投警卷一第49至63、67頁) 3、同案被告張訓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宇○○】(南投警卷一第81至84頁) 4、被告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南投警卷一第303至311頁) (十二)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43384號二(南投警卷二) 1、告訴人張嘉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二第327至336頁) 2、被害人傅琦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二第395至407頁) 3、被害人傅琦玲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南投警卷二第409至413頁)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38538號(偵38538卷) 1、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張訓承】(偵38538卷第233至243頁) (十四)本院卷一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2169號函檢附被告宇○○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登入IP位置(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 2、本院電話紀錄表【亥○○表示111年9月29日24萬5,000元沒有成功匯入】(本院卷一第2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