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金訴-1433-202410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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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9時4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與同夥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乙○○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2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見偵14190號卷第157至159頁),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②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號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9月2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贓款均已遭詐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2萬元,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5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漢」向乙○○佯稱:可出售遊戲寶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19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7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190號卷第39至41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190號卷第4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190號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190號卷第49至5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190號卷第5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190號卷第55頁) (6)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14190號卷第59至67頁)  (7)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4190號卷第69頁) 3.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變更、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4190號卷第23至37、171至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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