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金訴-1448-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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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03號、113年度偵字第21404、21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7月間,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為「阿彥 」之人邀請,加入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飛行員」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團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312號、113年度偵字第15657號起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並與渠等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受詐騙不特定人匯入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經己○○聽從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指揮丙○○(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超商領取陳秀雯交付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2人詐騙陳秀雯帳戶部分已另案起訴,以下稱本案帳戶),取得後交予己○○保管,靜待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嗣己○○、丙○○、「飛行員」等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10日前不詳期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中,再由己○○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放置於「飛行員」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本案提款卡一併交還給「飛行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上開受騙之人追償困難,己○○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己○○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經警於112年12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赴彰化縣○○鎮○○街000號2樓之1實施搜索循線查獲,並起出丙○○與己○○一同提領詐騙款項溝通時所用之行動電話乙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戊○○、乙○○、辛○○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偵查自白部分,詳後述,本院卷第95、109頁),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後於偵查、審判中是否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阿彥」之邀請及「飛行員」之指示,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之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由同案共犯丙○○收取本案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被告持之提領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既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所為,依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⒊又查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法變化多端,被告僅係參與末端提 領贓款並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核心成員,其對於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之手法未必能知之甚詳,詐欺集團雖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公開之設群軟體FACEBOOK上,藉由刊登廣告之方式,對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行騙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就附表編號3部分,自不另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⒋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飛行員」、「阿彥」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因檢察官是否有於偵訊最後訊問「是否認罪?」而有所差異。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偵查中,對於本案犯行供述明確,並於檢察官訊問「附表所示帳號都是你提領的嗎」時,為肯定之答覆(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153至155頁),且公訴意旨亦記載被告「自白」,是以檢察官雖未訊問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是否認罪,然被告既已就本案犯行之時、地、分工等不利於己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自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⒉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前已認定,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前已認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是否受有報酬一事,先於警詢中自承:我都在做車手的工作,9月領了3,000至4,000元;於偵查中亦稱:有從提領款項中抽取2,000至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80、15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就本案有犯罪所得,並稱:領包裹每個可以賺500至600元,實際提領款項的部分並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就本案是否受有犯罪所得,供述前後不一,參酌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最終目的,在於透過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僅階段行為之取簿手領有報酬,而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可以實際享有犯罪所得之車手,卻無報酬等情,與詐騙集團運作之常態有違,自應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應認被告就本案受有報酬,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2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前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另有多起案件,繫屬於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為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提領之款項,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9月擔任車手之收入約3,000至4,000元等語;於偵查中則稱:有從提領款項中抽取2,000至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80、155頁),爰依前開規定,估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下午14時1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 經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1月1 日下午14時10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提款金額 卷證出處 主文 1 丁○○(提告) 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yijing3352」追蹤並聯繫丁○○,對方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博奕網站,並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依詐欺集團指示指揮丙○○前往超商領取之陳秀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己○○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5000元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25000元(其中20000元為另案被害人匯入) 1.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99至101頁) 2.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95至97、103至105頁) 3.丁○○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107至109頁) 4.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6.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87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庚○○(提告) 112年9月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庚○○,雙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父親過世需喪葬費用向庚○○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依詐欺集團指示指揮丙○○前往超商領取之陳秀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己○○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33分許/30000元 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漢強門市)/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117至119頁) 2.庚○○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113至115、121至122頁) 3.庚○○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123至129頁) 4.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6.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88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漢強門市)/10000元 3 戊○○(提告) 於112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戊○○瀏覽後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依詐欺集團指示指揮丙○○前往超商領取之陳秀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己○○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20000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01至103頁) 2.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97至99、105至108頁) 3.戊○○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09至114頁) 4.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6.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85至92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乙○○(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上以暱稱吳智鴻結識乙○○,對方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依詐欺集團指示指揮丙○○前往超商領取之陳秀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己○○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10000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四張梨郵局)/60000元 (其中50000元為另案被害人匯入) 1.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21至122頁) 2.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17至119、123至125頁) 3.乙○○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27至136頁) 4.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6.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91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辛○○(提告) 於112年9月11日前,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結識辛○○,對方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依詐欺集團指示指揮丙○○前往超商領取之陳秀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己○○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3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欣門市)/20000元(其中10000元為另案被害人匯入) 1.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見偵字第21589號卷第99至100頁) 2.辛○○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589號卷第95至97、101至103頁) 3.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5.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1403號卷第92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7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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