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金訴-1448-2025011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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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03、21404、21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翰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翰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郭軒丞(郭軒丞部分經本院另 行審結)邀請加入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飛行員」之成年人為首之詐騙團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邱柏翰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31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受詐騙不特定人匯入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郭軒丞先於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聽從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指揮邱柏翰前往超商領取陳秀雯交付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2人詐騙陳秀雯帳戶部分已另案起訴,以下稱本案帳戶),取得後交予郭軒丞保管,靜待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嗣郭軒丞、邱柏翰、「飛行員」等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10日前不詳期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中,再由邱柏翰開車搭載郭軒丞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共同放置於「飛行員」指定之地點,一併交還給「飛行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上開受騙之人追償困難,邱柏翰並因此獲得每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食宿作為其報酬,經警於112年12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赴邱柏翰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2樓之1之住所實施搜索循線查獲,並起出邱柏翰與郭軒丞一同提領詐騙款項溝通時所用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始悉上情。 二、案洪偉智、陳翊飛、張祐慈、劉家玉、葉木杜等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查自白部分,詳後述,見本院卷第184、199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因此受有3,750元之犯罪所得,但尚未繳回(自白及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又被告聽從同案被告郭軒丞之指示,領取本案帳戶包裹,並 開車搭載郭軒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經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同案被告郭軒丞之邀請,並加入包含郭軒丞及「飛行員」在內之telegram群組,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帳戶中,再由被告開車搭載郭軒丞前往提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既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所為,依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⒊又查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法變化多端,被告僅係參與末端提 領贓款並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核心成員,其對於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之手法未必能知之甚詳,詐欺集團雖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公開之設群軟體FACEBOOK上,藉由刊登廣告之方式,對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行騙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就附表編號3部分,自不另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⒋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軒丞、「飛行員」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因檢察官是否有於偵訊最後訊問「是否認罪?」而有所差異。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偵查中,對於自己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154頁),是以檢察官雖未訊問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是否認罪,然被告既已就本案犯行之時、地、分工等不利於己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自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陳,和同案被告郭軒丞出去那幾天,食宿均由郭軒丞負責,2人每天大約花費2,000至3,000元,然我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5、200頁),被告就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固堪認定,然被告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要件,又因被告本案所為,已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郭軒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飛行員」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共同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貨櫃搬貨工作、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19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參與情形、法益侵害程度後,認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與被告之責任程度相符,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再考量被告就附表示之各罪犯罪態樣相同、時間密接,兼衡以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有使用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是以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由被告領取再轉交同案被告郭軒丞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提領之款項,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陳,和同案被告郭軒丞出去那幾天,食宿均由郭軒丞負責,2人每天大約花費2,000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爰依前開規定,估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3,750元(1,250x3=3,750),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提款金額 卷證出處 主文 1 洪偉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yijing3352」追蹤並聯繫洪偉智,對方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偉智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博奕網站,並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由邱柏翰開車搭載郭軒丞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25000元(其中20000元為另案被害人匯入) 1.證人即告訴人洪偉智警詢(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99至101頁) 2.洪偉智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95至97、103至105頁) 3.洪偉智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107至109頁) 4.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6.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87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3頁) 邱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翊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9月8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陳翊飛,雙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父親過世需喪葬費用向陳翊飛借款云云,致陳翊飛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再由邱柏翰開車搭載郭軒丞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漢強門市)/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翊飛警詢(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117至119頁) 2.陳翊飛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113至115、121至122頁) 3.陳翊飛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123至129頁) 4.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6.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88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3頁) 邱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漢強門市)/10000元 3 張祐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張祐慈瀏覽後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張祐慈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邱柏翰開車搭載郭軒丞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祐慈警詢(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01至103頁) 2.張祐慈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97至99、105至108頁) 3.張祐慈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09至114頁) 4.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6.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85至92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5頁) 邱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劉家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某時許,在LINE上以暱稱吳智鴻結識劉家玉,對方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劉家玉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由邱柏翰開車搭載郭軒丞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四張梨郵局)/60000元 (其中50000元為另案被害人匯入) 1.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玉警詢(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21至122頁) 2.劉家玉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17至119、123至125頁) 3.劉家玉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27至136頁) 4.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6.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91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5頁) 邱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葉木杜(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結識葉木杜,對方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葉木杜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由邱柏翰開車搭載郭軒丞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欣門市)/20000元(其中10000元為另案被害人匯入) 1.證人即告訴人葉木杜警詢(見偵字第21589號卷第99至100頁) 2.葉木杜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589號卷第95至97、101至103頁) 3.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5.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1403號卷第92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7頁) 邱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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