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金訴-1454-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8、689、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忠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 即撤銷羈押」。經查,被告翁忠傑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因被告另犯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撥借執行,有該署114年2月7日114年度執庚字第46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入監執行時起,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已消滅,爰依前開規定,自114年2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