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金訴-1455-2024110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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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晟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 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關於「『 林與汐』」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語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癸○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辛○○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㈢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與共犯丑○○等人先後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方式,收取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匯款帳號之金融帳戶後,由被告負責監控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並由共犯丑○○等人將該等人頭帳戶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用,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各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當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較長或較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刑之減輕: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目前查無犯罪所得(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縱使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最高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仍較修正後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目前查無犯罪所得(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已如前述,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旅館居住、看管,以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互信;並審酌被告所擔任之「控車」工作,一定程度隱身幕後,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然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參與本案之分工情節、所獲利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被害金額均屬於大額,本應量處較重之刑,惟均符合前述減刑規定),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均應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被告實際參與本案犯罪之過程與情節均為「控車」,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就附表一編號1至5、6、7至8之間,事實上僅分別為3次「控車」行為,各該「控車」行為所論數罪之間,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然而各次「控車」行為之間,則應考量刑罰特別預防之必要性,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共犯聯絡使用之工具,屬於被告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19頁),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丑○○有發「控車」的薪水給我,平均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陳政利部分控了兩天,辛○○部分控了大約7天,孫子翔部分後來交給「強控組」,我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爰將其各該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然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贓款,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庚○○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戊○○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子○○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壬○○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胡峻凱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寅○○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甲○○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卯○○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白色紅花紋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供本案犯罪所用】 乙○○ 【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 編號 「控車」對象 犯罪所得計算(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陳政利 「控車」日薪1,500元2日=3,000元 3,000元 2 辛○○ 「控車」日薪1,500元7日=10,500元 10,5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66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   被   告 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暱稱「阿震」、「菜桃貴」、「mosi」,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28號、第22144號、第2900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癸○○(暱稱「小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乙○○(暱稱「甘醇」、「梅川內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丙○○(暱稱「ANDY」、「D大」,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1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辛○○(暱稱「帥田」、「V」,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蘇○賢(暱稱「阿賢」、「高進」,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先後自111年6月至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順利」、「陽光」等人所發起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通訊軟體群組名稱「控八控孔控gui哩控控孔」),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俗稱「車主」),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所有人(俗稱「控車」),並將人頭帳戶提供予境外詐欺犯罪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丑○○、丙○○、乙○○、乙○○、辛○○(由「車主」轉「控車」,詳後述)、蘇○賢等人與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與「順利」、「陽光」聯繫、負責指派工作任務、接洽「車主」及給付報酬,丙○○、蘇○賢則負責擔任「車商」及「控車」(避免「車主」提領其金融帳戶內金額、掛失金融帳戶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得以獲得充分時間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乙○○、辛○○、癸○○亦擔任「控車」之角色,並約定丑○○依收水總額之3%計算其報酬,另負責「控車」【1日薪水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及「車商」之薪水(取得人頭帳戶1本可獲得20,000元)。(一)丑○○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與「車主」陳政利接洽後,由陳政利(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547號提起公訴)提供其名下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於111年8月9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21號房入住,丑○○並指派丙○○、乙○○、癸○○負責監控陳政利,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乃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庚○○、戊○○、子○○、壬○○、己○○(丑○○涉嫌詐欺子○○部分、丙○○涉嫌詐欺己○○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庚○○等人因而限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陳政利上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其他帳戶。(二)丙○○於111年8月23日與當時擔任「車主」之辛○○(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1號、1388號、1389號提起公訴)接洽後,辛○○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覓玥精品時尚旅館」等處入住,丑○○並指派丙○○、乙○○、癸○○負責監控辛○○,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乃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寅○○施以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寅○○因而限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辛○○上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其他帳戶。(三)丙○○於111年9月初在臉書偏門社團張貼金融帳戶租借廣告,孫子翔與其友人陳瑞成瀏覽後遂與丑○○、丙○○聯繫相約見面,孫子翔(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35150號等案提起公訴)與陳瑞成(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0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2日自高雄市搭火車前往臺中火車站,丑○○並駕車將接應孫子翔、陳瑞成,將其等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精品汽車旅館」,丑○○並指派丙○○、乙○○、辛○○(原為「車主」,於111年9月1日加入該控車集團)、癸○○、蘇○賢等人監控孫子翔、陳瑞成2人(丑○○、丙○○、乙○○、辛○○、癸○○等人涉嫌監控陳瑞成帳戶之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期間,因孫子翔試圖拍攝丑○○等人照片並對外聯繫,經癸○○、蘇○賢等發覺,引發丑○○不滿,丑○○、乙○○、辛○○、癸○○、蘇○賢等人遂透過丙○○之聯繫,將孫子翔押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予「強控組」,且將孫子翔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併轉賣「強控組」(丑○○、丙○○、乙○○、辛○○、癸○○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甲○○、卯○○等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三所示之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孫子翔前開將來銀行、合作金庫帳號,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嗣經警於111年10月6日前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借詢丑○○;於111年10月11日14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拘提癸○○、辛○○、乙○○等人到案,並經其等同意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0之18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之手機1支、辛○○之手機2支及現金51,000元、癸○○之手機3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拘提丙○○到案,並扣得其手機2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順利」、「陽光」引進擔任控車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承癸○○、乙○○、丙○○、辛○○、蘇○賢先後加入控車集團之事實。 3、坦承陳政利、辛○○、孫子翔均為「車主」,為受其等監控之對象之事實。 4、坦承辛○○為「車主」轉為「控車」之事實。 5、坦承因與孫子翔有衝突,將孫子翔轉交「強控組」之事實。 6、坦承控車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3%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丑○○招募加入控車集團之事實。 2、坦承「控車」薪水為1日1,500元至2,000元,由丑○○給付之事實。 3、坦承有在金沙汽車旅館監控陳政利之事實。 4、坦承有在覓玥精品時尚旅館監控辛○○之事實。 5、坦承有在飛機軟體上PO廣告,孫子翔找來之後,伊就把孫子翔介紹給丑○○之事實。 6、坦承其等在群組訊息提及要將孫子翔交給「強控組」之事實。 7、坦承辛○○為其透過臉書廣告找來之「車主」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7、8月間經丑○○邀約加入該控車集團之事實。 2、坦承有在金沙汽車旅館監控陳政利之事實。 3、坦承有在覓玥精品時尚旅館監控辛○○之事實。 4、坦承有在飛機群組內討論要將孫子翔交與「強控組」之事實。 4 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原係與丙○○接洽欲貸款30幾萬元,並配合申辦帳號及入住飯店,後自111年9月1日加入丑○○之控車集團之事實。 2、坦承因為孫子翔偷拍丑○○,丑○○請其等將孫子翔載往山上,丑○○拿鎮暴槍及辣椒水教訓孫子翔,並請丙○○聯絡強控組,把孫子翔交給強控組之事實。 5 被告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1年6、7月間開始由丑○○邀約擔任控車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承有於金沙汽車旅館監控陳政利之事實。 3、坦承有於覓玥精品時尚旅館監控辛○○之事實。 4、坦承飛機群組有提到要將孫子翔交給強控組之事實。 6、坦承其薪水為1日2,000元之事實。 6 同案少年蘇○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9月初在飛機軟體上認識丙○○,丙○○請其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後聽從丑○○之指示在網路上詢問有沒有人想當「車主」之事實。 2、111年9月12日車主孫子翔及陳瑞成被載到海頓汽車旅館,丙○○在汽車旅館內控制2位車主之事實。 3、孫子翔當時有反抗,丑○○、乙○○、辛○○、癸○○將孫子翔帶去大坑使用鎮暴槍及辣椒水使其成為車主,另外找一群人去控制孫子翔之事實。 7 證人陳政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稱因為伊要辦理貸款,有與不詳男子前往金沙汽車旅館入住,其有交付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證述對方並未對其強暴、脅迫或使用武器,伊感覺不至於到限制自由之事實。 8 證人孫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於飛機群組看到有人招募員工,1天可得30幾萬元,伊及陳瑞成與對方聯繫,並於111年9月12日搭火車到臺中火車站,後來丑○○有到某處接其等到海頓起車旅館,並使用其手機綁定約定帳號,後來伊跟丑○○翻臉,因為他們知道其有用手機偷拍丑○○他們,就把伊跟陳瑞成載往山上,持槍(鎮暴槍)往其身上開槍,把伊交給「阿君」之人,並把伊的合作金庫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一併交給「阿君」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庚○○、戊○○、子○○、壬○○、己○○、甲○○、卯○○、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經過。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庚○○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1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等人飛機軟體群組「控八控孔 控gui哩 控控孔」對話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蘇○賢所拍攝丙○○、辛○○之試車(金融帳戶)照片、金沙汽車旅館住房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覓玥精品時尚旅館住房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記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丑○○、丙○○、乙○○、癸○○、辛○○等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丑○○、丙○○、乙○○、癸○○就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丙○○、乙○○、癸○○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丑○○、乙○○、癸○○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丑○○、丙○○、乙○○、辛○○、癸○○及同案少年蘇○賢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丑○○、丙○○所犯上開7罪,被告乙○○、癸○○所犯上開8罪、被告辛○○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受監控車主 控車集團行為人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奶茶」與庚○○聊天,佯稱可代賣商品獲利,然「客服」表示需先儲值才能抽取佣金,庚○○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8:51 18,000元 陳政利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利 丑○○ 丙○○ 乙○○ 癸○○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曉雅」、「臺灣區域客服」向戊○○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並須先儲值在會員錢包內,戊○○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2:07- 12:08 100,000元 100,000元 丑○○ 丙○○ 乙○○ 癸○○ 3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怡婷」、「EBC客服」向子○○佯稱可投資獲利,子○○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8:23 50,000元 40,000元 丑○○ 丙○○ 乙○○ 癸○○(丑○○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08.09 18:20- 18:21 30,000元 30,000元 丑○○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曉涵」、「臺灣區域客服」向壬○○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並須先匯款幫賣家繳付費用再由平台給其利潤,壬○○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2:45 270,000元 陳政利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利 丑○○ 丙○○ 乙○○ 癸○○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及「客服」向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並須先匯款,己○○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2:06 200,000元 丑○○ 丙○○ 乙○○ 癸○○(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07.20 12:09 30,000元 丙○○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7.21 09:34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受監控車主 控車集團行為人 1 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與汐」向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寅○○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22 10:31 480,000元 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 丑○○ 丙○○ 乙○○ 癸○○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受監控車主 控車集團行為人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師助理-陳嘉琳」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甲○○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9.16 10:24 1,000,000元 孫子翔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子翔 丑○○ 丙○○ 乙○○ 癸○○ 辛○○ 蘇○賢 及「強控組」(強控組成員業經本署以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森泉老師」、「助理陳嘉琳」向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卯○○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9.16 10:22 1,500,000元 孫子翔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子翔 丑○○ 丙○○ 乙○○ 癸○○ 辛○○ 蘇○賢 及「強控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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