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金訴-1472-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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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聖文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李唯」之成年人(下稱暱稱「Peter」、「李唯」)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使用蘋果廠牌IPhone SE型手機1支(另案扣案)接收暱稱「Peter」、「李唯」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暱稱「Peter」並允諾給予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蘇聖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Peter」、「李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暱稱「張真源」向張毓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復於112年10月間,以暱稱「張真源」、「COINPAEKS系統李經理」向張毓茱佯稱:因交易所要合併,須購買虛擬貨幣繳交所得稅,可向暱稱「恆順商行」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嗣以暱稱「恆順商行」向張毓茱詐稱:可提供泰達幣云云,致使張毓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5日、同年月6日交付款項。㈡蘇聖文依暱稱「Peter」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予張毓茱簽名後,接續向張毓茱收取款項得手(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之千禧公園,將收取款項交予暱稱「Peter」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張毓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毓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蘇聖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27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8頁),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僅與暱稱「Peter」聯繫而已。我於另案所提及之暱稱「李唯」與暱稱「Peter」為同一人。我不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張毓茱,致使告訴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5日、同年月6日交付款項;被告依暱稱「Peter」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予告訴人簽名後,接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得手(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前往上址千禧公園,將收取款項交予暱稱「Peter」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柳國全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第9261號偵卷第43至48、55至56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另案扣案可佐,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及交易明細截圖共39張、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影本2份、監視器錄影截圖13張在卷可憑(見第9261號偵卷第63至81、85至10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辯稱其僅與暱稱「P eter」1人接觸,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張真源」、「COINPAEKS系統 李經理」、「恆順商行」等不同暱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收受;被告復依暱稱「Peter」指示,交付詐欺贓款予暱稱「Peter」,已如前述,足見該集團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人力、時間始能如此為之。詳言之,此等犯罪模式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須由某成員負責對車手下達指示、由車手成員負責取款,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況暱稱「Peter」與上述詐欺本案告訴人之人均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暱稱「Peter」及前述詐欺告訴人之暱稱「張真源」、「COINPAEKS系統李經理」、「恆順商行」等人,成員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至明。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94頁),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而無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暱稱「Peter」、「李唯」介紹本案工作給我。暱稱「李唯」是暱稱「Peter」那邊的人,該人與暱稱「Peter」一起工作,也會指派工作給我等語(見第77117號偵卷第9、39頁)明確,足見依被告之認知,暱稱「李唯」乃暱稱「Peter」之同夥而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該等2人為不同之人。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暱稱「李唯」即為暱稱「Peter 」。暱稱「李唯」主動將我加為好友後,向我表示自己就是暱稱「Peter」,至於暱稱「Peter」之帳號就沒有再傳送訊息予我接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暱稱「Peter」、「李唯」將收款工作介紹給我。暱稱「Peter」、「李唯」會指示我至指定地點與被害人碰面簽約、收取現金。暱稱「李唯」是暱稱「Peter」那邊的人,該人與暱稱「Peter」一起工作,也會指派工作給我等語(見第77117號偵卷第3至17、35至39頁)甚明,足見暱稱「Peter」、「李唯」確實為不同之人,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況卷內亦無反證證明暱稱「Peter」、「李唯」確為同一人,則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使用不同名稱者,即應認為係不同之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倘若暱稱「Peter」因故無法使用原本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被告,而欲改換別一帳號與被告聯絡,衡諸常情,在未事先告知將更改帳號、暱稱之情形下,應先使用相同之暱稱聯繫被告,而非任意改換其他暱稱,徒增因遭被告誤認為陌生人而拒絕往來之風險。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與常情未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無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Peter」、「李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推由被告接續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予暱稱「Peter」,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Peter」 、「李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暱稱「Peter」及本案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告訴人金錢,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損失上開高額款項,且該等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48、194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交 予告訴人簽名以取信於告訴人所用之物,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暱稱「Peter」提供予被告之工作手機,供被告與暱稱「Peter」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 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9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虛擬通貨 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予告訴人簽名等情,有112年11月5日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第9261號偵卷第85頁),上開聲明書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予被告收受之款項,由被告轉交暱稱 「Peter」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暱稱「Peter」,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11月5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豐原向陽門市 80萬6,500元 2 112年11月6日18時許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112年11月6日) ⒈供被告交予告訴人簽名以取信告訴人所用,應予沒收。 ⒉另案扣案(第77117號偵卷第31頁)。 2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⒈暱稱「Peter」提供予被告之工作手機,供被告與暱稱「Peter」聯繫使用,應予沒收。 ⒉另案扣案(第77117號偵卷第29頁)。 3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