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金訴-1482-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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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 5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於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創金新世紀」或「科技顧問-小李」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共謀由暱稱「創金新世紀」或「科技顧問-小李」之成年人施用詐術,再要求被害人向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鑫富」之丙○○洽購USDT泰達幣,由丙○○則扮演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收取款項層轉上游之角色。謀議既定,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創金新世紀」或「科技顧問-小李」之人即先於臉書網站上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甲○○點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金新世紀」、「科技顧問-小李」對甲○○佯稱在假投資網站以虛擬貨幣入金操作即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科技顧問-小李」指示聯繫扮演「幣商」角色之丙○○洽購泰達幣,並於民國112年3月8日18時30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順門市,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付與丙○○,丙○○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予甲○○,並形式上依約將泰達幣移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係「科技顧問-小李」要求甲○○指定之錢包地址,該錢包實際由施詐者掌控),再由丙○○於收款後之不詳時、地,將收取款項交付使用暱稱「創金新世紀」或「科技顧問-小李」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丙○○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起 ,加入暱稱「缽缽雞」之黃聖源、「張曉雅」、「營業員」、「李嘉欣-當沖小王子」、「金曜投資官方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使用Telegram暱稱「紅心芭樂」,聽從其上手黃聖源之指示,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嗣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吸引丁○○瀏覽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雅」之人為好友,再依指示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永源」、「金曜」等假投資APP,復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致丁○○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月2日,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受騙合計85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丙○○有關)。嗣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復於113年1月15日與丁○○聯繫,要求丁○○再交付400萬元;丁○○遂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佯裝受騙,約定於113年1月16日15時在丁○○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住處樓下交款。丙○○遂依其上手黃聖源之指示後,以Telegram群組接收其上蓋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圖片,及載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蔡坤生」之虛偽名義工作證圖片,由丙○○至便利商店印出上開圖片檔,於113年1月16日16時前往約定地點,假扮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蔡坤生」與丁○○見面,出示前開工作證予丁○○觀看,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丁○○簽名,並於經辦人處偽簽「蔡坤生」之署名後,交予丁○○收執,向丁○○收取現金400萬元後,即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遂不及由將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其餘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與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 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真的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經查:   ⒈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屬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2年度偵字第53256號卷〈下稱偵甲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252至26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21頁、第29至30頁、第35至37頁),可信為真實。而就甲○○遭詐經過,惟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甲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252至264頁),以及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左(見偵甲卷第41至52頁),亦可信為真實。又起訴書就被告與甲○○見面收款時間,誤載為112年3月9日,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鑫富」是我本人,我是單 純虛擬貨幣幣商,我自己在網路上看到,自己試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十幾次,數量不清楚,我自己掏腰包10萬元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在IG、FB、GOOGLE刊登廣告,幣價每天浮動,虛擬貨幣量不夠就會買,購買時間不一定,我沒有在交易所買賣,所有交易都是面交不經過交易所,我不清楚本次所出售價格比交易所高或低,不清楚本案出售虛擬貨幣成本多少,我忘記買多少,如果客戶欲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持有數量不足,會找上層幣商支援,本次交易虛擬貨幣是找幣商購買,交易目前無法提供等語(見偵甲卷第15至19頁);於偵查中供稱:獲利要看當下,每天的幣都會浮動,我的獲利就是加上0.幾來算,我不一定在哪裡買幣,看到便宜就會買,我都是用現金面交等語(見偵甲卷第83至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依當時匯率的價差,交易一定有賺錢,但我忘記賺了多少錢,因為每天的匯率都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被告既然自稱為幣商並提供轉賣虛擬貨幣之服務,則對於虛擬貨幣之價格特別是自己的購幣成本以及賣出之價格應十分敏感、並以清楚之帳目表詳加紀錄以供對帳,否則殊難想像可藉以牟利,然被告竟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時的價差計算方式以及自己購入虛擬貨幣的成本均不甚清楚,各該行為均屬異常,則被告是否真係幣商,誠屬可疑,再再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   ⒋關於被告與甲○○當面交付現金之過程,已據甲○○於警詢即 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其聯繫並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即本案被告,且係由「科技顧問-小李」提供被告之LINE,其方與被告互加好友而來,此與甲○○提出與各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互核相符(見偵甲卷第47至52頁),可見甲○○之所以會與被告聯繫、進而約定購買虛擬貨幣,均係經「科技顧問-小李」指定;而任何交易行為不論合法與否,行為人均應會考量其交易風險與風險控管問題。而以實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至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科技顧問-小李」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有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依據甲○○之前揭證詞,可知甲○○係因「科技顧問-小李」之介紹始向被告所使用之「鑫富」帳號聯繫交易事宜,且「科技顧問-小李」還特意囑咐甲○○須謊稱「在GOOGLE看到」此等與實情不符之言論,然衡情相較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透過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一般而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該商家過往之交易價格,表明自己與介紹者認識,較可能取得有利之價格,惟「科技顧問-小李」反而刻意要求甲○○說謊,此舉反而足徵「科技顧問-小李」是刻意為被告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因此,實難令人相信被告與「科技顧問-小李」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關係,否則,渠等又何須刻意要求甲○○與被告進行交易,而不選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易即可,甚至還令甲○○設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   ⒌況且,本案經送幣流分析後,可見被告所持用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與甲○○提供錢包地址後,該筆虛擬貨幣立刻又遭轉出至地址為TYngb3FdQXRyZqfacoMshLjiThr5stWCbY之錢包(下稱編號04錢包),追溯被告所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USDT來源、編號04錢包USDT去向,發現有交集,被告所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TRX(交易手續費)來源與甲○○持用之錢包、假投資平台使用之錢包來源相同,且該錢包金流顯示,其銷售USTD之對象,均發送USTD至集中的錢包、該錢包曾接受下游錢包發送之USTD,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86頁),更可顯見上開錢包均屬相同來源所掌握,形成一個迴圈,是被告與向甲○○施用詐術之人,顯不可能毫無聯繫,然依照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卷內資料尚難認定客觀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出示工作證後,交付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與丁○○後,欲向丁○○收取現金,即為警察逮捕等節,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和黃聖源借小額借款,黃聖源說他開投顧公司,叫我幫他工作還錢,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做詐欺的事情,我認為這是一個確實存在的工作證,資金保管單也不是偽造文書云云。然查:   ⒈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 述情節均屬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2730號卷〈下稱偵乙卷〉第31至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乙卷第57頁至63頁、第95至99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7頁),可信為真實。而就丁○○遭詐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丁○○於警詢證述內容(見偵乙卷第31至38頁),以及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左(見偵乙卷第71至85頁、第99至103頁),亦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手Telegram 暱稱「缽缽雞」男子,就是黃聖源,指示我面交取款的時間地點,「缽缽雞」用Telegram傳託管單跟工作證圖片改我,我就去超商自己列印,我不曾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不知道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不是合法設立且合法存在的公司,不知道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是誰,登記地址何處,公司成立日期為何,我是聽從上手「缽缽雞」指示,冒充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楊先生取款,「缽缽雞」在詐騙集團內的工作就是負責調度車手去取款,類似人力派遣的概念,我欠黃聖源60萬元,無力還款,黃聖源就叫我幫他工作,用「缽缽雞」跟我聯絡,我上禮拜有去南投、臺南、臺東面交贓款,都是聽從「缽缽雞」指示放到指定地方,有時候是停車場、有時候是空地,我隨即離開等語(見偵乙卷第41至48頁);於偵查中供稱:公司叫我去收錢,黃聖源是用飛機暱稱「缽缽雞」聯繫我,113年1月16日早上,他叫我先來臺中等,晚一點可能會有工作,後來他叫我去上開地址,找揚先生收400萬元現金,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該是黃聖源的公司,我之前經濟不好,有跟黃聖源借小額借款60萬,他叫我去那邊幫他工作,收款時有拿1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給被害人,還有拿1張工作證給被害人看,收完錢我過去用袋子裝好放著就可以離開,我不知道誰收錢,本案涉及詐欺、洗錢承認等語(見偵乙卷第111至114頁),依上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且被告更曾於偵查中就詐欺、洗錢等罪均表示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從事詐欺、洗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27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⒋依照被告供述,可知被告不清楚「黃聖源」與永源投資公 司間之關係為何,亦不知悉公司地址,以上種種均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態有違。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僱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其報酬與其付出顯不相當,「黃聖源」甚至指示被告使用載有假名之工作證,此手法顯非合法投資公司之業務人員及運作方式,此與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被告顯係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被害人收款「車手」甚明。被告辯稱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是詐欺、洗錢云云,顯不足憑採。   ⒌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分 ,並對各成員之存在知悉,仍須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缽缽雞」、「張曉雅」及被告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已使告訴人交付部分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迨佯裝欲另外交付款項時,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收取,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然經本院審理詢問被告,被告稱「黃聖源」並未在士林案件之Telegram群組內,且該案Telegram群組與本案Telegram群組之成員暱稱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犯罪事實二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就犯罪事實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然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⒍就犯罪事實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未自白洗錢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四)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偽造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特種文書。 (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又被告雖著手向丁○○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收款完畢後,原欲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以及被告偽簽「蔡坤生」之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 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二,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且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自應併予審理之。 (七)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與使用暱稱「創金新世紀」或「科技 顧問-小李」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就犯罪事實二,被告與使用暱稱「缽缽雞」之黃聖源、「張曉雅」、「營業員」、「李嘉欣-當沖小王子」、「金曜投資官方客服」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八)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九)加重減輕:   ⒈就犯罪事實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丁○○施用詐術並相 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自毋庸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另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事實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事實二之洗錢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十)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扣案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即如附件所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均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業將收取款項繳交上游,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扣案8918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有關,爰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丁乙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二 丁乙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件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IPhone8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 工作證1張 附件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①「王鳴華」、「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 ②「蔡坤生」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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