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3-金訴-1485-202502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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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宏 李明海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海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修宏、李明海均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進行虛擬 貨幣場外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賺取非法洗錢代價及交易虛擬貨幣之價差,仍基於縱然是詐欺犯罪所得而違法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之某日,由劉修宏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修宏中信帳戶)、李明海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海中信帳戶),提供給該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即指定顏丁山於111年6月7日將上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作為預定洗錢管道(顏丁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龔姵如、鄧永豪(原名:鄧承鈞)、莊文章、葉秋漢,致龔姵如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由李冠德及許有邑(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偵辦中)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顏丁山之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三層劉修宏之中信帳戶、李明海之中信帳戶內,劉修宏、李明海遂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並轉換成USDT後再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達到掩飾與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龔姵如、鄧永豪、莊文章、葉秋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龔姵如、莊文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劉修宏、被告李明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32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自得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劉修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修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24、3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龔姵如、莊文章、證人即被害人鄧永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修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李明海部分 1、被告李明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的,我從王牌交易所買幣,放在我的電子錢包裡,再跟買家「小丁」做場外交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明海辯護稱:被告李明海未與本案告訴人警詢所述之成員有任何對於假投資的犯意聯絡,另被告李明海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都是用其個人帳戶交易,可見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2、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定顏丁山於111年6月7日將上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作為預定洗錢管道,而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龔姵如、葉秋漢,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嗣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李明海之中信帳戶,李明海遂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帳,再將USDT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李明海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龔姵如、證人即被害人葉秋漢之警詢筆錄及附件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3、被告李明海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李明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加以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虛擬貨幣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及交易方式,而不透過交易所媒介。虛擬貨幣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有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之客戶身分驗證(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法定程序,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述客戶身分驗證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虛擬貨幣交易者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從一般民眾若有交易USDT的需求,可直接在合法的交易所如幣安、幣託、火幣等進行交易,不僅快速、安全,亦可避免資金遭搶或侵吞之風險,若有涉及不法則會以進行場外交易之方式達洗錢之目的。(2)觀之李明海之中信帳戶,買家「小丁」即顏丁山付款給被告李明海,到拿到被告李明海交付的USDT相隔至少1至3小時,有交易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3、245、247頁),也無交易安全的保障,且「小丁」向被告李明海購買的USDT價格還高於被告李明海向王牌交易所所購入之價格,此經被告李明海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33頁),並有被告李明海法幣入金紀錄及掛單交易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0、143頁),此與一般民眾買低賣高之常情有違,被告李明海應可預見匯入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贓款。(3)被告李明海於警詢時供稱:買家的真實身分我不清楚等語(偵58980卷第63頁),且於偵查中稱:不認識匯入我銀行帳戶的人「顏丁山」,匯款的人是誰我不知道,只知道是要買幣等語(偵58980卷第282頁),已明確表示不清楚匯款人之身分,而對於與其交易之對象身分無從得知,甚至毫不在意,且經當庭勘驗其另案扣案之手機,亦僅得知本案3筆匯入款項之買家為「小丁」(本院卷第149頁),而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5至235頁),亦無顯示其曾與交易對象進行身分驗證之程序,可見其並無法釐清並合理信賴款項之來源為合法。從而,即便被告李明海手機內有上開交易紀錄,其自稱為個人幣商,卻未進行任何查驗買家身分之程序,即與對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應可認定其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雖以被告李明海以其個人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無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為其辯護,然此僅係取得買家願意先行匯款,與被告李明海主觀上有無不確定故意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4、綜觀上情可知,本案顏丁山轉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其中含有告訴人龔姵如、被害人葉秋漢遭詐騙贓款,被告李明海進行場外交易售價比一般市價貴,但顏丁山還是願意支付較高額的代價向被告李明海買幣,因為這些錢都很急著洗走,且被告李明海並無對買家進行身分查驗,不知買家為何人,可見其早已知道這些可能涉及不法贓款,主觀上至少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修宏、李明海(下稱被告 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3、被告劉修宏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審判中自白,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若被告劉修宏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減刑後得量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裁判時法規定,得量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4、被告李明海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沒有自白,若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若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劉修宏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被告李明海就 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修宏、李明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本院認定結果,被告劉修宏、李明海雖均可預見從顏丁山名下之帳戶轉入其等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詐欺贓款,惟在前端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亦有可能僅為一人,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修宏、李明海主觀上尚可預見該前端犯罪行為人有數人,則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告知此較輕之罪名(本院卷第32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劉修宏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李明海就附 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受騙後接續轉匯款項至指定的人頭帳戶,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同一時間、密切接續對其等為詐欺、洗錢犯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法定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2人各與在前端從事詐欺取財之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六)被告劉修宏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從事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時,均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猶仍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任意從事虛擬貨幣場外販售,致有詐欺贓款遭轉入其等上開帳戶,被告劉修宏、李明海並將該贓款轉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間接助長詐欺、洗錢之風氣,及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考量被告劉修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劉修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因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犯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2100、2200、3100元(本院卷第338頁),被告李明海供稱係賺取每顆幣0.1至0.2元的匯差,是以0.1元為有利被告李明海,參以本院卷第247、243、245頁之交易紀錄,計算其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2250元(計算式:22499顆×0.1元=22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附表一邊號4部分為3296元(計算式:22779顆×0.1元=2278元、20368÷2顆×0.1元=1018元,2278元+1018元=3296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免被告2人坐享犯罪利益,爰均於其等所各次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2人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2人已經以不詳方法洗錢完成,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1 龔姵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前之某時許,透過 Yahoo刊登虛假之投資訊息,龔姵如點入並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龔姵如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6月22日 9時48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李冠德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9時50分,轉帳65萬3129元至顏丁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23分,轉帳67萬1623元至李明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明海 111年7月11日 10時26分,臨櫃匯款30萬元至許有邑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0分,轉帳61萬9987元至顏丁山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6分,轉帳62萬3579元至劉修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修宏 2 鄧永豪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之某時許,傳送簡訊予鄧承鈞,佯稱係凱基證券操作員,佯稱下載「富雄」APP可操作股票買賣,須臨櫃匯款云云。 111年6月22日 15時9分,臨櫃匯款20萬元至李冠德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5時21分,轉帳19萬9651元至顏丁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6時3分,轉帳25萬197元至劉修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修宏 111年7月11日 10時7分,臨櫃匯款30萬40元至許有邑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11分,轉帳42萬5869元至顏丁山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18分,轉帳42萬3323元至劉修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修宏 3 莊文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Mandy(林珈馨)」邀請莊文章加入投資平台「富雄投資」,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1年6月21日 15時27分,匯款10萬元至李冠德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1日15時43分,轉帳30萬8269元至顏丁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1日16時11分,轉帳31萬302元至劉修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修宏 111年7月6日 14時47分,匯款5萬元至許有邑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5時5分,轉帳11萬5128元至顏丁山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轉帳300元至劉修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10時36分,匯款10萬元至許有邑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0分,轉帳61萬9987元至顏丁山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6分,轉帳62萬3579元至劉修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葉秋漢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2時21分,傳送簡訊予葉秋漢,佯稱係凱基證券林小姐,下載富雄投資平台可操作股票買賣,須臨櫃匯款云云。 111年6月17日 9時34分,臨櫃匯款50萬元至李冠德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9時41分,轉帳50萬1104元至顏丁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10時5分,轉帳67萬9980元至李明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明海 111年6月20日 9時52分,臨櫃匯款20萬元至李冠德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0日9時56分,轉帳30萬7125元至顏丁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0日10時33分,轉帳30萬3532元至李明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明海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1 劉修宏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明海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2 劉修宏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3 劉修宏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4 李明海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8980號卷】 1、被告劉修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5—59頁) 2、被告李明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65—6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4142號函暨檢附被告李明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77—286頁) 4、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1年9月15日一恆春字第00324號函暨檢送顏丁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77頁) 5、顏丁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7月11日交易明細(偵卷第79頁) 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30021745號函暨檢送顏丁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交易明細(偵卷第315—324頁) 7、許有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1—90頁) 8、李冠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101頁) 9、告訴人龔姵如報案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7、119、1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 ⑶111年6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7月11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張(偵卷第140—141頁) ⑷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33—139頁) ⑸手機投資軟體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37—138頁) 10、被害人鄧永豪(原名鄧承鈞)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2—1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1頁) ⑶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張(偵卷第163—164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08」首頁畫面(偵卷第159頁) ⑸「富雄」APP畫面截圖 (偵卷第159—160頁) ⑹被害人鄧永豪出金紀錄畫面截圖 (偵卷第161—162頁) 11、告訴人莊文章報案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7、181—182、199—2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5—176頁) 12、被害人葉秋漢報案相關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4—205、216—217、219、227、2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4—215頁) ⑶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張(偵卷第221—222頁) ⑷被害人葉秋漢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224—225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卷】 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顏丁山》(本院卷第153—162頁) 2、被告劉修宏手機IMTOKEN應用程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73—193頁)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9號判決(本院卷第345-361頁) 4、顏丁山第一銀行帳戶申請約定轉帳申請書(本院卷第363-364頁) 5、劉修宏手機Telegrram 與『丁』之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65-4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