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金訴-1488-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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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5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 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2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丙○○、甲○○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該不詳他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恐嚇方式,致代號AB000-B11255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心生畏懼,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遂恐嚇取得該等款項。不詳他人再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甲男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遺失,我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不詳他人曾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恐嚇方式,詐欺、 恐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甲○○及甲男,並利用本案帳戶充作收取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致告訴人丙○○、甲○○各陷於錯誤、告訴人甲男心生畏懼,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而該不詳他人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及甲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客觀上確有助成前揭不詳他人之各該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情事。 ㈡、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乃取決 於被害人,並非正犯所能確切掌控,故正犯於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行為時,當隨時備有其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準備要匯款之際,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以,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正犯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恐嚇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密碼等方式阻止正犯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正犯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再即便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正犯再次進行金融卡功能正常運作測試之情形,亦非少見,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有效可用,益徵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正犯既已大費周章設局詐欺、恐嚇被害人之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他人遺失而其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綜上,可認前揭不詳他人卻毫不擔心本案帳戶是否已經停用、經掛失補發金融卡或變更密碼而不堪使用,即安然持供詐欺、恐嚇取財之用,顯然該不詳他人對於被告不會阻撓本案帳戶之提款等交易乙節具有高度確信,足見該不詳他人並非因拾得或竊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使用本案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該金融卡及密碼始能使用本案帳戶無訛。再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應係由告訴人丙○○受騙而首次匯款之112年12月4日12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亦堪認定。 ㈢、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金融卡及密碼更係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廚師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被告應有相當社會經歷,且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存入或扣繳款項之常識,自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恐嚇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仍逕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他人,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款項流向,顯見被告容任前揭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他人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害 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3位告訴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因其等未於調解程序時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報告書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宜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恐嚇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 1 丙○○ 不詳他人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起,在臉書直播不實之賭石遊戲,致丙○○觀看後陷於錯誤。 ①於112年12月4日12時24分許,匯款650元 ②於112年12月4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9500元 ③於112年12月4日13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④於112年12月4日13時2分許,匯款2萬8000元 ⑤於112年12月4日14時33分許,匯款5萬4600元  (共計15萬2750元) 2 甲○○ 不詳他人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起,在臉書直播佯稱販賣原石,致甲○○觀看後陷於錯誤。 ①於112年12月7日12時21分許,匯款3590元 ②於112年12月7日12時43分許,匯款7990元  (共計1萬1580元) 3 AB000-B112556 不詳他人於112年12月4日18時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B000-B112556進行視訊之際,擅自錄影AB000-B112556裸露胸部及性器內容之性影像,並向AB000-B112556恫稱:不想要影片被散布到網站上的話,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AB000-B112556心生畏懼。 ①於112年12月5日14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②於112年12月5日14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③於112年12月5日15時12分許,匯款1萬元  (共計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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