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3-金訴-1504-202410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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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 祥」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泓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判處罪刑,非本院審理範圍)、陳建豪(綽號「小八」,陳建豪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德華」、「小柏」、「小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以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股票投資。林鑫汶於同年10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住處瀏覽上開廣告,經點擊連結後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林宥予」、「新城客服NO.666」等帳號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LINE帳號向林鑫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鑫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19日,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4萬元(無證據證明吳泓昇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揭犯意,向林鑫汶佯稱已將獲利匯至林鑫汶指定帳戶內,林鑫汶確認帳戶內確有該筆款項後,使林鑫汶仍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7日1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熊幸福門市前,面交50萬元之投資款項。吳泓昇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陳建豪指示與「小熊」一同搭乘「小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向林鑫汶收款。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吳泓昇在上開超商騎樓處,向林鑫汶自稱為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黃伯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蓋有偽造「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起訴書誤載為「新城股票投資公司」、「黃柏祥」,應予更正)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填載存款人及儲值金額後,交付予林鑫汶收執,用以表示「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嗣林鑫汶將現金50萬元交付吳泓昇後,吳泓昇再將所收之上開款項轉交「小熊」,並搭乘上開小客車一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鑫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23、131至133頁、本院卷第67、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鑫汶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9至30、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偵卷第31至37頁)、宅急便寄件單(偵卷第67頁)、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偵卷第67至69頁)、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71頁)、告訴人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69頁)、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7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擷圖及匯出文字資料(偵卷第71、75至83、87至114頁)、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115頁)、被告當庭書寫「林鑫汶」及「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筆跡資料(偵卷第1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⑷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固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因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若被告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併予 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本案無所得財物【詳 後述】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 徒刑之上限仍為6年11月,且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 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 科罰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7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伯祥」等印文,係其後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前揭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建豪、「劉德華」、「小柏」、「小熊」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且本 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5至86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伯祥」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假冒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所出示之工作證1 張,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雖與詐騙集團約定月薪10 萬元,但尚未做滿1個月,我還沒拿到薪水就被查獲等語(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67至68、77頁)。是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上開款項,況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倘若仍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