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1507-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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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采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采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USDT)伍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采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且負責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角色。於111年6月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佳琪」、「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與陳博宏連繫後,佯稱可投資股票,須依「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之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0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11年7月22日12時54分匯款60萬元至吳文傑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7分,轉匯90萬5015元至李哲旭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第二層帳戶)後,再於同日13時30分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90萬6000元至蔡采玲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蔡采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10分轉帳90萬5999元至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內,並以每顆30.209元之價格購入2萬9991顆泰達幣(USDT),並於同日15時1分移轉2萬9940顆泰達幣(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博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蔡采玲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第63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案 發時我做幣商一、兩個月,我總共當幣商不到一年,我都是賣泰達幣,使用MAICOIN平台,我把我的資訊放在幣安上,客戶有需要看到就會聯繫我,我不記得手續費要怎麼算,我賺取價差,對方跟我說他要買多少數量並且匯款給我,我就會把幣轉給對方,我出價都是多當時價格的0.01等語。然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沈佳琪」、「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與陳博宏連繫後,佯稱可投資股票,須依「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之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0時40分匯款60萬元、111年7月22日12時54分匯款60萬元至吳文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7分,轉匯90萬5015元至李哲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台新銀行帳戶之使用人並於同日13時30分匯款90萬6000元至蔡采玲之元大銀行帳戶。蔡采玲並於同日14時10分轉帳90萬5999元至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內,以每顆30.209元之價格購入2萬9991顆USDT幣,並於同日15時1分移轉2萬9940顆USDT幣至不詳電子錢包,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㈢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買出,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擬電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天剩餘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進幣,其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買家匯款給我之後,我才有錢,我就去MAICOIN的平台幫他買幣,我完全沒有任何資本來從事買賣虛擬貨幣的交易,我買賣虛擬貨幣的性質應該算代購,我有時候去買一點點幣,不記得手續費怎麼算,我沒有記錄買賣的虧損及獲利情形,我當時沒有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倘依被告所陳擔任幣商將近一年且當時沒有其他工作,虛擬貨幣買賣理應屬維持生計之唯一來源,且既為經營者,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何以會連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交易之獲利與成本計算方式、交易次數均無法回答,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與其他客戶之相關對話記錄以及擔任幣商業務之相關記錄,顯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交易資金之來源及去處不同。再者,泰達幣為「穩定幣」,市場流通性極高,其發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參以美金匯率波動,一年內僅上下數元,則被告所投資之泰達幣,如何於買家下單至被告購入之數小時內即有價差可供獲利?且其所稱「買家匯款後始幫忙買幣」,本與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之「賺取價差」主張相互矛盾,在在足見被告自稱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人,其所著重者毋寧是款項之層轉本身。 ㈣除非買賣雙方長期配合且先前之各次交易均圓滿順利,雙方 依憑先前之交易培養信賴與默契,才會放心進行大額交易,究其原因為初次或偶爾交易之雙方保有戒心,在缺乏互信基礎之下,自然懼怕高價金交易潛藏之風險,此在任何商業行為皆然,虛擬貨幣交易自無排除之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認識這個案件的買家,買家只有跟我的LINE的聯繫方式,我會確認客戶真實身分,但買家不會確認我是誰,我出價都是多當時價格的0.01,我不知道為什麼買家都要買貴,甚至捨比較安全的平台不用而跟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則被告要求做身分認證,交付大筆金錢作為價款之買家理論上更應要求查證賣家身份才是,然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43頁),對方於111年7月21日14時28分、32分首次傳訊「你好在嗎」、「我在幣安上看見你有在賣幣」、「幣安看到你的」,接著被告即回應「好的」、「你要買幣嗎」、「那需要跟你驗證一下身分喔」,可見雙方係素不相識、初次交易,然全無洽談交易條件、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位址、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等,被告就要求翻拍分證、存簿等資料,買家則立即照做,自始至終,對話中對於買賣重要之點均付之闕如,且被告於翌日即111年7月22日13時29分傳訊「我昨天給你的帳戶」、「你匯款進來截圖給我」,對方下午1時30分回覆「我好了匯給你」、「我的錢包地址我設公告給你」,直至下午3時12分被告才傳訊通知已經將泰達幣匯入對方之虛擬貨幣錢包,顯見被告交付泰達幣之時間已有遲延。而衡諸常情,如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當面買賣物品,通常均銀貨兩訖,以免拖欠,本案買方既不知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以備追索,亦無任何對方未履約之擔保,卻先行交付90萬6,000元之價金,毫不擔憂款項遭侵吞之風險,亦不要求對方當場或及時履行,顯然有悖常情。參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款項流動時序密接連貫且在3、4小時內即完成轉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且若非贓款,何以銀貨兩訖之交易,要以如此輾轉、繁瑣且無從追蹤金流軌跡之程序完成。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的。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堪認被告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後經過 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均不合,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竟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並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擔任幣商工作之犯罪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120萬元,其中90萬60 00元匯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蔡采玲於同日14時10分轉帳90萬5999元至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內,並以每顆30.209元之價格購入2萬9991顆泰達幣,並於同日15時1分移轉2萬994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扣除1顆服務費後留存之50顆泰達幣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業經被告層轉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件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一)李哲旭 1、112年3月14日警詢(偵卷第45至50頁) 2、113年2月5日偵訊(偵卷第145至146頁)(★具結) (二)陳博宏〈告訴人〉 1、111年8月9日警詢(偵卷第55至57頁) 二、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56106號(偵卷) 1、被告蔡采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43頁) 2、告訴人陳博宏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至53、59至69頁) 3、告訴人陳博宏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71至73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通清字第1110032216號函檢附吳文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241號函檢附李哲旭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9頁) 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元銀字第1110019252號函檢附蔡采玲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01至106頁) 7、蔡采玲申辦MaiCoin平台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7至109頁) 三、被告蔡采玲 1、112年3月24日警詢(偵卷第13至25頁) 2、113年1月15日偵訊(偵卷第133至135頁) 3、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7至33頁) 4、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5至49頁) 5、113年12月5日審理(本院卷第63至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