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金訴-1516-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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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椿富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14號、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椿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椿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後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便利商店」、「緯豪(阿豪)」、「阿喆」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椿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擔任「收水」之人   ,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椿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翁雅淑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由林椿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翁雅淑等8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阿喆」或存款後轉帳予「BOSS」,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緯豪(阿豪)」自112年8月14日前某日起 ,以LINE向林宛儀佯稱交付現金向其指定之幣商購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林宛儀陷於錯誤,而依「緯豪(阿豪)」指示陸續將現款交予其派來取款之假幣商(面交車手無法證明為林椿富,此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林宛儀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BOSS」、「緯豪(阿豪)」、「阿喆」、林椿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緯豪(阿豪)」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宛儀訛稱再交付現金6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並相約面交時間、地點,「BOSS」另以LINE指示林椿富於同年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持列印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假冒幣商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欲向林宛儀收取詐騙現款60萬元,於林宛儀到達全家超商之際,員警即上前盤查林椿富,故林宛儀未交付款項。嗣警方於113年1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椿富之住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椿富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頁 、第206頁、第21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查被告   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  ⑴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始自白,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中,向告訴人等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另參與「婊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與本案為不同詐欺集團,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01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BOSS」、「好便利商店」、「緯豪(阿 豪)」、「阿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林宛儀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偵查中並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另被告所供出之「阿喆」尚偵查中,有該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等收取詐騙贓款,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再犯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5、8之告訴人及告訴人林宛儀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失(告訴人林宛儀部分不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專科畢業,在飲料店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分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衡酌本案犯罪時間、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㈧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宣告緩刑之要件,故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酬勞等語(偵字第51114號卷第22頁)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罪獲有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等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前開款項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①所示行動電話,被告供稱係用來與「阿喆」聯繫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如附表三編號3②所示契約書5份均係供犯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是不問犯罪人所有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林宛儀取款,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林宛儀於112年8月14日警詢時指稱:我遭「緯豪(阿 豪)」之人以投資名義詐騙數次,今日該人又想騙我,所以我跟他相約於今日下午5時在全家超商面交虛擬貨幣,我於今日下午4時40分左右到達,看到幣商(即被告)已經在裡面,並向我打招呼,我要上前與被告交易時,警方立刻制止,並請被告到派出所說明等語(偵字第51114號卷第24頁)。是被告客觀上未能接近洗錢之財物,難認已形成對詐欺贓款流向造成金流斷點或難以追查之直接危險,無從認為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是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犯行,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 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業如前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告除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其餘被訴附 表一編號2至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交易虛擬貨幣數量 1 翁雅淑 翁雅淑於112年7月25日,在網路抖音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東方富域】、【TSD客服】及【投資專員郭鈞翔】Line好友,該人提供不詳USDT投資平臺「TSD投資平臺」供翁雅淑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翁雅淑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打入翁雅淑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面交15萬元(交易泰達幣4,428顆) 2 林家伶 林家伶於112年7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耀眼巨鱷】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JunosterEX」供林家伶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林家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林家伶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①112年8月5日下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園門市,面交5萬元(交易泰達幣1,479顆) ②112年8月6日下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園門市,面交6萬元(交易泰達幣1,765顆) 3 林株伃 林株伃於112年8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米多多【理財】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JunosterEX」供林株伃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林株伃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林株伃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①112年8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統一超商里港門市,面交6萬元(交易泰達幣1,765顆) ②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統一超商里港門市,面交39萬元(交易泰達幣1萬1,327顆) 4 于馨 于馨於112年8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JunosterEX」供于馨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于馨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于馨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雙利門市,面交10萬元(交易泰達幣2,938顆) 5 王慧婷 王慧婷於112年8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智能理想家】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 「BitTop」供王慧婷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王慧婷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王慧婷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面交6萬元(交易泰達幣1,763顆) 6 許舒妍 許舒妍於112年7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SuperPro客服】及【金牌技術員Xiang】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SuperPro」供許舒妍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許舒妍陷於錯誤,遂向詐欺集團推薦之「好便利幣商」即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許舒妍在平臺所申請之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7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藍海門市,面交5萬元(交易泰達幣1,469顆) 7 許喬郡 許喬郡於112年8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不詳USDT投資平臺供許喬郡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許喬郡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許喬郡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青門市,面交25萬9,000元(交易泰達幣7,597顆) 8 王俊傑 王俊傑於112年6月間,在網路臉書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供王俊傑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王俊傑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王俊傑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收門市,面交10萬元(交易泰達幣2,904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一、㈡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儀    112.08.14警詢(偵51114卷第23頁至第26頁)   112.12.01偵訊(偵51114卷第95頁至第9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雅淑    112.08.12警詢(偵13636卷第90頁至第9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伶   112.11.26警詢(偵13636卷第148頁至第15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株伃   112.09.07警詢(偵13636卷第169頁至第179頁)   112.12.03警詢(偵13636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于馨   112.11.23警詢(偵13636卷第209頁至第219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婷   113.02.21警詢(偵13636卷第233頁至第238頁)   113.03.22偵訊(偵13636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許舒妍   113.02.18警詢(偵13636卷第249頁至第254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許喬郡   113.02.19警詢(偵13636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113.03.22偵訊(偵13636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   112.08.22警詢(偵13636卷第285頁至第290頁)   113.03.22偵訊(偵13636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1114號卷  1.告訴人于馨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51114卷第29頁至第30頁)(同偵13636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2.告訴人林株伃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51114卷第31頁至第33頁)(同偵13636卷第161頁至第167頁)  3.告訴人林家伶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51114卷第35頁至第41頁)(同偵13636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4.溪湖分局埔心所查緝詐欺案相關照片(偵51114卷第43頁至第5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購買秘錄器】(偵51114卷第129頁)(同偵13636卷第363頁)  6.群組「林椿富詐欺...律事務所」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114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偵13636卷第365頁至第369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椿富】(偵13636卷第39頁至42頁)  2.被告提供暱稱「阿喆」之人照片(偵13636卷第43頁)  3.被告與暱稱「阿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636卷第45頁至第65頁)  4.被告與其配偶張鳳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636卷第67頁至第69頁)  5.本院113聲搜177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3636卷第71頁至第79頁)  6.告訴人翁雅淑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借款契約書(偵13636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8頁至第107頁)  7.【翁淑雅】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7頁)  8.善化所照片黏貼表(偵13636卷第109頁至第140頁)  9.【林家伶】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家伶】(偵13636卷第153頁至156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株伃】(偵13636卷第193頁至199頁)  12.告訴人林株伃與暱稱「Junoster EX」、「Junster EX」、「銘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636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于馨】(偵13636卷第221頁至224頁)  14.告訴人于馨與暱稱「好便利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636卷第225頁)  15.「好便利幣商」傳送予告訴人于馨之電子錢包轉帳成功擷圖(偵13636卷第227頁)  16.告訴人王慧婷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13636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慧婷】(偵13636卷第239頁至245頁)  18.告訴人許舒妍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13636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1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舒妍】(偵13636卷第255頁至258頁)  20.【許舒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259頁)  21.告訴人許舒妍與暱稱「Super Pro客服」「金牌技術員-Xiang」、「好便利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Super Pro總資產畫面擷圖(偵13636卷第260頁至第262頁)  22.告訴人許喬郡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13636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喬郡】(偵13636卷第271頁至274頁)  24.【許喬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25.告訴人王俊傑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13636卷第277頁至第278頁)  26.【王俊傑】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279頁至第284頁)  2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13636卷第291頁至第320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卷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起訴書-被告林樁富、林紘智(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2.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林椿富(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楚昀(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4.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被告劉宇眞(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   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3 《扣案物》 ①手機1支 ②虛擬貨幣契約書5件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林椿富    112.08.14第一次警詢(偵51114卷第15頁至第20頁)   112.08.14第二次警詢(偵51114卷第21頁至第22頁)   112.12.01偵訊(偵51114卷第95頁至第96頁)   112.12.08偵訊(偵51114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3.01.21第一次警詢(偵13636卷第27頁至第32頁)   113.01.21第二次警詢(偵13636卷第33頁至第38頁)   113.03.22偵訊(偵51114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113.06.25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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