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金訴-152-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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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18號、第36533號、第48763號、第48775號、第572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至善國民中學後門前某處,將其所申辦且已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協理」之人,容任其使用。嗣「楊協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台中銀行帳戶後,旋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所匯款項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二、嗣邱君明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受「楊協理」要求偕 同「楊協理」派遣到場之人,前往提領台中銀行帳戶內款項時,得悉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亦可預見台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係詐欺犯罪所得,倘以提款轉交之方式加以處分、轉手,可確保「楊協理」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極可能成為與「楊協理」等人共同詐騙他人財物、洗錢等犯罪之一環,仍提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楊協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與「楊協理」合稱「楊協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允「楊協理」之要求,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搭乘甲男所駕駛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依甲男之指示,持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欲臨櫃提領錢鎔匯入且尚未轉出之20萬元時,經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成功領得款項,惟邱君明始終未採取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掛失等中止措施,使「楊協理」等人仍得利用其提供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將錢鎔所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君明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等情節,另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二);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GOOGLE地圖照片、現場照片、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翻拍照片、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台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4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30012710號函及檢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分行臺幣開戶申請書、臺幣開戶資料、分行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分行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與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2偵48775卷第37-39頁、第61-65頁、第105-116頁、第123-133頁,本院卷第83-111頁,其他書證之出處詳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共同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對於結果之發生可認具有因果關係,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被查獲,如未中斷犯意,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和「楊協理」等人原合意規劃由被告臨櫃提領20萬元後,交給甲男一節,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112偵48775卷第41-48頁),嗣後雖因被告為警查獲而無法按原定計畫行動,然渠等均明知「楊協理」等人仍得藉由被告先前提供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處分該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始終未採取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掛失等足以阻止「楊協理」等人繼續使用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之措施,客觀上亦無不能為之之原因,使「楊協理」等人得依渠等原有犯意聯絡,利用網路轉帳,將告訴人錢鎔匯入之20萬元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遮斷後續金流軌跡,實現取得詐欺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結果,整體犯罪過程或因果關係並未因被告為警查獲而中斷,且已達既遂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犯罪既遂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是法律變更以何者對行為人有利,應不限於法條本身所規定之法定刑輕重,而及於任何對行為人之罪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有實質影響之競合、總則或分則加重、減輕及處斷刑範圍限制等規範,並以具體個案分別整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論,方符上開有利行為人之從輕原則之立法本意。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⒈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二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而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被告構成幫助犯(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此部分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稱:我有拿到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的1萬5000元報酬,但對方沒有說我提款會給多少,我後來沒有領成功,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1-402頁),然被告至今未繳回其就幫助犯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為,如適用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受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因被告不符合第二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被告之行為尚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部分,因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不予贅述。 ⒋被告構成正犯(附表二編號5)部分 此部分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依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亦得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詳後述),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其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所得,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適用之。 ㈣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僅構成幫助犯,且無需變更起 訴法條: ⒈公訴意旨雖以金錢混同,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洗錢行為於 被告前往提款時尚未完成為由,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應構成正犯。惟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細繹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9頁)所顯示之金流進出情形,對照被告交付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前往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款並為警查獲等行為時序,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交付台中銀行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遺有1676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匯款前,台中銀行帳戶內尚遺有1377元,此後除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匯款外,尚有第三人匯款至台中銀行帳戶,而台中銀行帳戶內款項陸續經不詳之人轉出後,於112年3月30日下午1時4分許僅餘20萬3205元,若再扣除上開被告交付時所遺留之1676元,實際上只剩20萬1529元,扣除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之20萬元後,餘款究係何人所匯入已難以釐清,亦無法排除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早已經不詳之人轉出殆盡,餘款係由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外之人匯入之可能,依罪疑惟輕原則,尚不能僅因金錢混同造成被害人混淆,遽謂被告應對任何被害人負相關罪責,是認被告依「楊協理」指示,提升犯意而參與者,只有附表二編號5部分,而僅就該部分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⒉從而,被告既未參與附表二編號3、4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彼時亦尚未提升為正犯犯意,其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得論以幫助犯。又此僅行為態樣係正犯、從犯之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明知甲男與「楊協理」為不同人,仍以前往提款、應允 將領得款項交給甲男之方式,與渠等共同實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參與人數顯然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02頁),予當事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楊協理」等人間,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楊協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於同一目的,於密 接時間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台中銀行帳戶之數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故被告就該部分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係以一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4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另有前案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145頁、第411-424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規範意旨在維護國民健康、杜絕毒品,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妨害金融秩序與國家追訴等公共利益之犯罪,罪質相異,被告之行為目的、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結果亦不同,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各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構成幫助犯(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構成正犯(附表二編號5)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犯罪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而言;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⑴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 ⑵次者,本規定既指「犯罪所得」,又無另外定義,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而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 ⑶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失衡平。 基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之說明,本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佐以前述與解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相似之考量因素,此規定所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為相同之解釋,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應亦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編號5所示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業務 侵占等財產犯罪,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411-424頁)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意識與法治觀念,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嗣後提升犯意而與不詳之人共同利用多人分工之方式、便利金融交易之特性,詐取他人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其各次所為,均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執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或後續金流、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不宜寬貸。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為僅止於幫助犯,不法程度較正犯為輕,其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固應全部共同負責,然其因遭警及時查獲,終究未經手不法金流,分工貢獻程度有限。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人調解成立,然目前尚未履行而未實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03頁),暨檢察官與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9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01-402頁),被告 僅就其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而構成幫助犯部分,取得1萬5000元報酬,未扣案,亦未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未取得額外之報酬,即無需沒收、追徵。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僅構成幫助犯,並非實際從事洗錢之行為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雖已提升犯意,成為共同行為人,然其未提款成功,而是由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進行洗錢,易言之,被告就本案各部分之洗錢財物均不曾實際經手、處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邱君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5部分)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陳又琳 「楊協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7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又琳佯稱:依指示在「宏潤證券」應用程式內操作,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又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7分許 38萬元 ⒈ 告訴人陳又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36318卷第147-151頁) ⒉陳又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照片(見112偵36318卷第180-189頁) 2 蕭惠文 「楊協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2 時47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蕭惠文佯稱:依指示在「偉民證券」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蕭惠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3月29日下午2 時47分許 38萬1807元 ⒈告訴人蕭惠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36533卷第39-44頁) ⒉蕭惠文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偵36533卷第47-52頁、第55頁) 3 陳博全 「楊協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59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博全佯稱:在「時富證券」應用程式內儲值後,可在該應用程式內投資股票、對沖,賺取獲利云云,致陳博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59分許 70萬568元 ⒈告訴人陳博全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見112偵48763卷第49-53頁、第220-222頁) ⒉陳博全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照片(見112偵48763卷第79頁、第93-163頁、第233-277頁) 4 吳長龍 「楊協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下午12時14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長龍佯稱:依指示在「時富證券」應用程式內操作隔日當沖的股票投資,獲利較快云云,致吳長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3月30日下午12時14分許 13萬2000元 ⒈告訴人吳長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57262卷第37-39頁) ⒉吳長龍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吳長龍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57262卷第73-95頁) 5 錢鎔 「楊協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下午12時31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錢鎔佯稱:依指示在「偉亨證券」網站上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錢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3月30日下午12時3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錢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48775卷第69-72頁) 112年3月30日下午12時33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台中銀行帳戶存摺1本 2 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