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金訴-1529-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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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5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柏瑞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瑞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提領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如 非意圖為不法財產犯罪,應無特意付費委由他人代為領取金融帳戶內款項再持至約定地點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如此將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亦會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斷點,並使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不易追查,竟仍基於與他人共同為財產性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指示,需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賴怡華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在旋轉拍賣網張貼出售包包之訊息後,即佯以買家「楊慧芸」、客服人員等名義先後傳送訊息佯稱:無法成功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7分、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丁豪輝(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豪輝土銀帳戶),陳柏瑞即依「張先生」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1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1000元、1萬9000元;又於同日23時 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真安店,以 相同方式提領9900元;另於同日2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長安店,以相同方式提領2萬元(共計4萬9900元)後,於翌日(1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長青公園拱門旁,將款項交予「張先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怡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瑞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7796號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8、129頁),核與告訴人賴怡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7565號偵卷第49至5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丁豪輝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9月17日23時43分在全家超商台中真安店提領詐欺款項②112年9月17日23時48分在OK超商台中長安店提領詐欺款項③112年9月17日23時22分準備前往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住戶資料表、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⑨告訴人旋轉拍賣帳號介面截圖(見17565號卷偵卷第13至14、23至 32、35至37、48、55至58、72、83至86、89至90、94至103 、115頁)、被告於112年9月17日23時31分、34分在全家超 商台中時尚店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丁豪輝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7796號偵卷第37至41、69-1至69-2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依「張先生」指示領取告訴人匯至丁豪輝土銀帳戶款項 ,再依指示將之交予「張先生」,而「張先生」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成員固可能有3人以上,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共犯即「張先生」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係就前開變更後之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8、124、12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張先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 7796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同一告訴人受詐欺 而匯款至丁豪輝土銀帳戶,僅係被告分次提領款項,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一罪關係,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依「張先生」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嗣再將之交予「張先生」,而與「張先生」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9萬9976元(4萬9989元、4萬9987元)、被告提領之金額為4萬9900元,因告訴人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烘焙店幫忙,已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 119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洗錢標的,既已全數交予「張先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