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3-金訴-1538-202503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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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柯南」、「瘦子」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要求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群組,於同年7月24日某時,該群組內暱稱「蔡佳恩」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要求乙○○下載「容軒投資」股票APP,並向乙○○佯稱:可以參加股票抽籤認購獲利云云,乙○○依指示下載上開APP後,經該APP通知中籤得認購股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乙○○要求繳交認購股票款項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欲依指示交付款項。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先將偽造之POEMS外務專員(起訴書誤載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顧問專員」,應予補充更正)何基佐之員工識別證、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予丙○○後,由丙○○於112年7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火門市,向乙○○出示上開識別證,並交付投資合作契約書予乙○○,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得手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何基佐」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嗣經乙○○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拍攝之被告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APP應用程式介面、告訴人與「蔡佳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POEMS文字客服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佳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POEMS外務專員何基佐之員工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POEMS」之員工「何基佐」,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POEMS外務專員何基佐之員工識別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柯南」、「瘦子」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因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循線查獲相關共犯或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院無從於科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審酌該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並未約定履行期限,且迄今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無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上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未因而獲得報酬(詳後述),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取款時交付告訴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未經扣案,且告訴人表示其業於113年2月間將該契約書丟棄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因認該投資合作契約書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POEMS外務專員何基佐之員工識別證,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識別證僅為彩色列印製成,日常生活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而具高度可替代性,復考量被告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持之再為其他犯行之可能性甚低,是上開識別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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