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金訴-1540-202410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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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銀 被 告 陳素鶯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 2號、113年度偵字第1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素鶯無罪。 犯罪事實 一、阮金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 、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請他人於入帳後馬上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轉匯贓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先生」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5時25分前之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陳素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張先生」,並依「張先生」之指示提領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1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hen Guanlin」、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霖牛仔部落格」等名義與梁薆苓聊天交友,嗣於同年月24日21時許向梁薆苓佯稱:須支付運費及關稅,以代收價值高昂之包裹等語,致梁薆苓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2年6月26日15時28分、同年月27日1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1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復由阮金銀依「張先生」指示,委請不知情之陳素鶯接續於同年月26日16時8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49分許、12時51分許、13時3分許、13時4分許、13時6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7,000元、1萬元、1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萬元,由陳素鶯將款項交付阮金銀後,再由阮金銀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梁薆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阮金銀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張先生」,嗣 依「張先生」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他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和「張先生」是男女朋友,想要結婚的那種,「張先生」跟我說他名下沒有帳戶要跟我借,因為我沒有自己的帳戶,所以我才跟同案被告陳素鶯借本案帳戶,我再將本案帳戶借給「張先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阮金銀於112年6月26日15時25分前之不詳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張先生」,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1時18分許,以「Chen Guanlin」、「陳冠霖牛仔部落格」等名義與告訴人梁薆苓聊天交友,嗣於同年月24日21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須支付運費及關稅,以代收價值高昂之包裹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2年6月26日15時28分、同年月27日12時32分許,匯款1萬7,000元、1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阮金銀依「張先生」指示,委請不知情之陳素鶯接續於同年月26日16時8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49分許、12時51分許、13時3分許、13時4分許、13時6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7,000元、1萬元、1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萬元,由陳素鶯將款項交付被告阮金銀後,再由被告阮金銀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等情,業據被告阮金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7042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57、138至140頁),核與證人陳素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7042卷第124頁、本院卷第56、138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042卷第31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阮金銀與陳素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042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7042卷第49至51、55頁)、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偵7042卷第53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7042卷第57、6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出文字資料(偵7042卷第77至104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042卷第133至13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阮金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阮金銀於另案偵查、本院訊問及本案審理時供稱:我把 我兒子劉仕傑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我越南籍男友「阿越」,「阿越」是逃逸外勞沒有薪轉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我於112年6月12日提領劉仕傑郵局帳戶之款項6萬3,000元、同年月13日提領6萬3,000元、同年月14日提領11萬元、同年月15日提領共11萬4,000元,我將提領出來的錢都交給「阿越」,有一半的錢是「阿越」的工資,其他的錢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覺得怪怪的就問「阿越」,「阿越」說是朋友的,我沒有問那麼多,後來劉仕傑郵局帳戶被凍結了,所以我才再跟陳素鶯借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115、128至129頁)。可知被告阮金銀於112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越」之人指示,提領劉仕傑名下郵局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時,被告阮金銀已察覺有異,且被告阮金銀不知悉款項來源等事實。又被告阮金銀向陳素鶯借用本案帳戶前,劉仕傑郵局帳戶已遭凍結,顯見被告阮金銀可預見若依照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或轉交款項,極有可能導致金融帳戶遭凍結,而有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可能。是被告阮金銀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以及其所為可能造成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應有所預見。  ㈣被告阮金銀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有將我兒子阮○英名下郵局 帳戶帳號、我名下太平郵局帳戶帳號、劉仕傑名下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給別人,也有幫對方領錢等語(本院卷第99、102、105至106頁)。且證人即雇主黎氏黃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阮金銀有跟我借過帳戶,被告阮金銀說他老公要寄錢,我就去便利商店幫忙領錢給被告阮金銀,我只記得是4月24日,哪一年我忘記了,當時我小孩滿月,時間應該是靠近本案案發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知被告阮金銀除向陳素鶯借用本案帳戶外,另將自己名下郵局帳戶、阮○英郵局帳戶、劉仕傑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曾向黎氏黃瑤借用金融帳戶,帳戶數量已達5個等事實。被告阮金銀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被告阮金銀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況被告阮金銀於收受陳素鶯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前,被告阮金銀已知悉劉仕傑名下郵局帳戶遭凍結,是「張先生」委由被告阮金銀代為提領款項時,被告阮金銀顯已預見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被告阮金銀於偵查中供稱:陳素鶯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交 給我,我再把錢交給別人,有個公司,我不知道是誰,我老公叫我去買美金等語(偵7042卷第125頁)。是參與本案犯行者,除被告阮金銀外,尚有「張先生」及不詳公司之某人,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阮金銀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阮金銀雖辯稱:因自己沒有帳戶,才會跟陳素鶯借本案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阮金銀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將我名下郵局帳戶、阮○英郵局帳戶之帳號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是臺灣人,但我沒有見過對方,我於112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前往臺中公園附近的郵局,自阮○英郵局帳戶內提領共20萬元,我後來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鴻朱數位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我最少領錢領了3次以上。被害人蘇義泉於112年9月11日、同年月28日無摺存款各1萬元至我名下郵局帳戶後,也是我將款項提領而出,再馬上騎機車去鴻朱數位有限公司交給不認識的男職員,我承認我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3頁)。可知被告阮金銀於112年6月28日尚可使用阮○英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28日尚可使用自己名下郵局帳戶等事實。又被告阮金銀於112年6月26日15時25分前之不詳時許,向陳素鶯借用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係在阮○英郵局帳戶、被告阮金銀郵局帳戶均尚未遭凍結之時,是被告阮金銀自可使用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無需另外向陳素鶯借用本案帳戶,故被告阮金銀上開辯稱顯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阮金銀上開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阮金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阮金銀,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阮金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阮金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 告阮金銀於審判中否認洗錢犯行),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 為7年,且被告阮金銀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阮金銀亦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 告阮金銀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㈡核被告阮金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阮金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阮金銀、「張先生」與不詳公司之某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阮金銀利用不知情之陳素鶯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並指示陳素鶯提領款項,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阮金銀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金銀明知詐騙集團對 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阮金銀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就本案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阮金銀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本案告訴人損失為13萬元,兼衡被告阮金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阮金銀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為13萬元(計算式:1萬7,000元+11萬3,000元=13萬元),而陳素鶯依被告阮金銀之指示僅提領共計12萬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元+1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萬元=12萬元),差額尚有1萬元,是告訴人遭詐騙而將共計13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僅有其中12萬元遭陳素鶯提領並交付被告阮金銀。又本案帳戶至112年10月4日帳戶提供日,帳戶結餘尚有1萬23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7042卷第133頁),是本案帳戶內之1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公訴意旨雖請求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額即13萬元均宣 告沒收,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前揭1萬元經本院宣告沒收及追徵外,其餘12萬元均已遭陳素鶯提領並交付被告阮金銀,被告阮金銀再轉交予他人而不知去向,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阮金銀或陳素鶯仍實際掌控上開12萬元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阮金銀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7頁),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素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6月26日15時2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同案被告阮金銀(阮金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由阮金銀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網路交友、交往進而詐騙」之手法,向告訴人梁薆苓佯稱匯款代收快遞即可見面交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26日15時25分許、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分別以自己名義臨櫃匯款1萬7,000元、1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阮金銀經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知悉詐得上揭匯款,旋轉知被告陳素鶯,而被告陳素鶯獲悉本案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阮金銀指示,立即先於同年月26日16時8分許,自其本案帳戶現金提領1萬7,000元,再自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49分起至13時6分許止,自本案帳戶分別現金提領1萬元、1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萬元,被告陳素鶯所領得之款項均交由阮金銀回水予該詐欺集團,並藉此隱暱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素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素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素鶯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阮金銀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素鶯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阮金銀,嗣 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阮金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阮金銀說他先生要寄錢過來,但阮金銀說款項如果匯入阮金銀帳戶的話,阮金銀低收入戶的資格會被取消,所以我才把本案帳戶帳號借阮金銀,我卡片跟密碼都沒有給阮金銀,後來錢匯進去本案帳戶後,我就馬上把錢領給阮金銀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素鶯辯護稱:被告陳素鶯與阮金銀均為養生會館員工,因阮金銀向被告陳素鶯稱丈夫要匯生活費,且阮金銀前曾以相同方式向養生會館老闆黎氏黃瑤借過金融帳戶,被告陳素鶯才信任阮金銀之說詞,被告陳素鶯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被告陳素鶯不識中文,無法辨識匯款單據上告訴人之姓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素鶯於112年6月21日12時45分許,將本案帳戶帳號資 料提供阮金銀,阮金銀再提供予「張先生」,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1時18分許,以「Chen Guanlin」、「陳冠霖牛仔部落格」之名義與告訴人聊天交友,嗣於同年月24日21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須支付運費、關稅以代收價值高昂之包裹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2年6月26日15時28分、同年月27日12時32分許,匯款1萬7,000元、1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復被告陳素鶯依照阮金銀之指示,接續於同年月26日16時8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49分許、12時51分許、13時3分許、13時4分許、13時6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7,000元、1萬元、1萬3,000元、3萬元、3萬元、2萬元,由被告陳素鶯自本案帳戶將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阮金銀,再由阮金銀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等情,業據被告陳素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7042卷第124頁、本院卷第56、138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金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7042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57、138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042卷第31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理由欄壹、一、㈠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素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素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阮金銀是同事, 都在養生館當按摩師,我跟阮金銀認識約1至2個月,阮金銀跟我說他老公要匯錢,我單純是因為阮金銀跟我都是越南人,想互相幫忙,所以我才借本案帳戶給阮金銀,錢匯進去以後我就馬上領出來交給阮金銀,之前老闆娘黎氏黃瑤也曾因相同理由借帳戶給阮金銀等語(偵7042卷第124頁、本院卷第56、138頁)。可知阮金銀以「丈夫需匯款」為由,向被告陳素鶯借用本案帳戶等事實。核與證人阮金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向被告陳素鶯借用本案帳戶,我跟被告陳素鶯說我先生要匯錢,所以被告陳素鶯就借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7頁)大致相符。另依被告陳素鶯與阮金銀之對話紀錄,阮金銀曾傳送「我老公有轉5萬元」之訊息給被告陳素鶯(偵7042卷第29頁),益徵阮金銀以上開理由向被告陳素鶯借用本案帳戶等節為真實。  ㈢證人黎氏黃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金銀曾跟我借過金融帳 戶,時間應該很靠近本案發生之時,阮金銀說他老公要匯錢給他跟小孩,所以我有借我的金融帳戶給阮金銀,阮金銀後來打電話跟我說他老公已經匯錢了,我當時剛好在便利商店,我就順便把錢領出來交給阮金銀,被告陳素鶯知道阮金銀跟我借帳戶,因為我們在同一個工作場所,被告陳素鶯可能會聽到我和阮金銀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知被告陳素鶯知悉阮金銀曾以類似理由向黎氏黃瑤借用金融帳戶等事實。是被告陳素鶯因黎氏黃瑤亦曾出借金融帳戶予阮金銀使用,進而信任阮金銀不會將本案帳戶供作非法使用等情,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陳素鶯交付本案帳戶帳號資訊之目的,係供阮金銀丈夫 匯款給阮金銀,衡諸被告與阮金銀均屬越南籍,且為同事,有實際面對面之接觸,被告陳素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認識阮金銀約2至3個月,被告基於其與阮金銀同為越南籍之同事情誼關係,將本案帳戶交付阮金銀使用,參以被告陳素鶯協助阮金銀提領之總金額為12萬元,並非鉅額,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對於上開款項是否確為生活費等節有所懷疑。被告陳素鶯辯稱無從得知亦無從預見阮金銀擅將本案帳戶資料再轉交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陳素鶯既係基於與阮金銀間之情誼信賴關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阮金銀,實難認被告陳素鶯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㈤被告陳素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不懂國字等語(本院卷 第140頁),可知被告陳素鶯無法閱讀中文字等事實。參以被告陳素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權利時,被告陳素鶯供稱:無法完全瞭解中文意思等語(偵7042卷第123頁),另依被告陳素鶯與阮金銀之LINE對話紀錄(偵7042卷第27至29頁),除被告陳素鶯拍攝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阮金銀傳送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有包含中文字外,均未見被告陳素鶯、阮金銀以中文傳送文字訊息,可佐證被告陳素鶯無法看懂中文等節應為真實。是被告陳素鶯應無法辨識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人姓名「梁薆苓」之意義,亦無法因此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所用。本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素鶯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  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而出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陳素鶯上開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所為,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陳素鶯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陳素鶯基於與阮金銀為同鄉之同事情 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以利阮金銀收受丈夫所匯之款項,並依阮金銀指示提領金錢,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素鶯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陳素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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