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金訴-1548-202410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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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五「偽造印文、 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下稱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並可藉此獲取相當報酬。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乙○○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指南針VIP」群組;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晶」、「ATFX客服」,聯繫前於112年10月24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乙○○(按此部分非起訴範圍),並佯稱:操作「SoonTrade5」APP投資黃金,須交付投資款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7日上午交付投資款。㈡詐欺集團成員以丙○○之個人照片,偽造「謝易豪」名義之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ATFX」、「謝志雲」、「謝易豪」印章各1枚(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復偽以「ATFX」、「謝志雲」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收據1紙(其上蓋用偽造印章而形成「ATFX」、「謝志雲」印文各1枚)後,由丙○○依暱稱「卡卡洛特」指示,在其位於嘉義市東區住家附近,拿取上開工作證、「謝易豪」印章及收據。㈢丙○○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接收暱稱「艾姆梅路」之指示,攜帶上述工作證、「謝易豪」印章及收據,於112年11月7日上午8時57分許,抵達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丙○○與乙○○碰面後,出示上開「謝易豪」名義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經其於「經辦人」欄蓋印「謝易豪」印章而形成「謝易豪」印文、偽簽「謝易豪」署名之收據1張,交予乙○○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TFX」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乙○○之個人權益。㈣嗣丙○○收取前揭款項後,先自該現金內抽出1萬元作為其報酬,再依暱稱「艾姆梅路」指示,將扣除其報酬後之剩餘詐欺贓款放置於某統一便利超商垃圾桶內,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另案扣案可佐,並有ATFX收據1紙、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ATFX」軟體業面、廣告截圖共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3至45、47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ATFX」、「謝志雲」、「謝易豪」印章,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分別以上開偽造印章蓋用於上述收款收據,並由被告於該收據偽簽「謝易豪」署名,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部分行為;而被告、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及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及暱稱「艾姆梅路」、「卡卡洛特」、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家庭急需用錢,竟不以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所為目無法紀,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額度之財產損失,且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成員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74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予被告管領使用,作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雖為其所有並供其與暱稱「艾姆梅路」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惟上開物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不存在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是上述工作證、手機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   ⒈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 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印章,然該印章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不存在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是上述偽造印章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章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並供其等蓋印於本案收款收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該等印章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可證業已毀損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收據,業由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而 行使,雖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如附表編號5「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ATFX」、「謝志雲」、「謝易豪」印文及「謝易豪」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以,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中抽取1 萬元作為其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將扣除其報酬之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即4 9萬元,以放置於指定地點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且該款項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說明 1 「謝易豪」名義之ATFX工作證1張 無 ⒈另案扣案。 ⒉供被告為本案所用之物,已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卷第55頁),不宣告沒收。 2 「謝易豪」印章1枚 (空白) ⒈另案扣案。 ⒉供被告為本案所用之物,已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卷第53頁),不宣告沒收。 3 「ATFX」印章1枚 (空白) ⒈未扣案。 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應宣告沒收。 4 「謝志雲」印章1枚 (空白) 5 偽造「ATFX」之收據1張(蓋有「ATFX」、「謝志雲」、「謝易豪」印文各1枚、「謝易豪」署押1枚) 企業名稱欄「ATFX」印文、代表人欄「謝志雲」印文、經辦人欄「謝易豪」印文及「謝易豪」署押各1枚 ⒈見偵卷第41頁。 ⒉左列偽造印文、署押均應沒收。 ⒊左列收據業由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乙○○,已非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無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卷第53頁),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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