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1549-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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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洪建廷」印文及署押各 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建宇於民國112年11月初,經「陳冠宇」 之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陳桂林」、「桶仔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潘建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7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陳冠宇」並交付工作機(於另案中業經扣案)予潘建宇。潘建宇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初某日,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陳秉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順風順水XV」,並指示陳秉豐下載APP「Ally Invest」程式(下載連結:https://app.guojkol.com/web.html),且在裡面進行股票操作買賣,並加入LINE暱稱「Ally Invest」之客服,該客服即向陳秉豐謊稱:需將金錢提領出來,會安排專員到家進行面交儲值等語,致使陳秉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預約儲值入金之時、地、金額等。112年11月9日18時許,由潘建宇依「陳冠宇」之指示,自臺灣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臺灣高鐵臺中站,並於臺中高鐵站之置物櫃拿取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事先偽造「洪建廷」之印章後,再搭乘計程車至陳秉豐位於臺中市(址詳卷)之住所,並攜帶事先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並由潘建宇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洪建廷」之署押,並蓋上偽造「洪建廷」之印章,復佯裝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向陳秉豐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陳秉豐。潘建宇收受款項後,旋依「陳冠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梧棲正港門市之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隨後搭乘計程車離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建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秉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截圖。 ㈢員職務報告書。 ㈣被告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行進路線 之GOOGLE地圖。 ㈤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㈥告訴人住所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㈦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㈧全家超商梧棲正港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371號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39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被告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㈡核被告潘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洪建廷」之印章,係其後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潘建宇與暱稱「財神」、「陳桂林」、「桶仔雞」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3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 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無實際有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等行為均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告訴人所取得之收據1張,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洪建廷」印文、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洪建廷」印章1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9號一案扣押,並於該判決宣告沒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不於本案內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 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47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