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金訴-1550-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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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艮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97號、第1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艮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艮哲於民國112年12月前某日,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張貼之訊息覓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經理」之成年人(下稱「張經理」)聯絡,雙方約定由蔡艮哲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後,至不特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全數放置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艮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其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並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無可能刻意花錢委請專人代為提領,並要求其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竟仍與「張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蔡艮哲知悉除「張經理」之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致電林朝欽,向其佯稱:係林朝欽之子,因手機換號碼,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與林朝欽聯繫,並於112年12月4日上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朝欽佯稱:要去南部提貨,需借款300,000元等語,致林朝欽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20,000元至蔡政杰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永豐帳戶)。蔡艮哲再分別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各領取100,000元、19,000元,並於提款後,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張經理」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㈡蔡艮哲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詎其為求賺取前開報酬,仍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張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蔡艮哲知悉除「張經理」之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uhlul」、通訊軟體LINE(帳號「Z0000000000」、「aaaabbbbcccc2222」)聯繫陳秋穎,佯稱:因進行黃金珠寶買賣,需使用帳戶處理金流云云,致陳秋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健行門市,以寄送方式,將其女兒陳映璇向元大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元大帳戶)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道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復由蔡艮哲依「張經理」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9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拿取元大帳戶金融卡,作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 二、案經林朝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映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艮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7號偵查卷〈下稱偵15697卷〉第23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2頁、第134頁、第178頁、第182頁至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697卷第35頁至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璇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0號偵查卷〈下稱偵17000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翁峻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000卷第37頁至第39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朝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697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匯款委託書影本(見偵15697卷第63頁)各1份、【告訴人陳映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000卷第45頁至第46頁)、宅急便單據、一般包裹查詢表、陳秋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000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各1份、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5697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5697卷第71頁)、被告112年12月4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15697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騎乘機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空軍一號中南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17000卷第57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係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之行為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致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無論修法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不得科以超過行為人所為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次修正後,則將上開洗錢罪規定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後段,並規定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之規範刪除。  ⒋又關於犯罪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後則將該規定改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本案被告所為之事實欄一㈠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宣告之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5年,故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之最高度刑應為5年;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是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⒍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謂被告與「張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行為,而認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依照「張經理」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款卡和贓款均放置在「張經理」指定地點,我不知道「張經理」真實姓名等語(見偵15697卷第29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是跟「張經理」聯絡,沒有看過來拿取贓款或交付提款卡之人,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只有一位聯絡人,但暱稱會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已難認被告與「張經理」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再者,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關於告訴人林朝欽、陳映璇之指述僅能證明其等受害之事實,而被告提領款項或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也只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或領取內有告訴人陳映璇之上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綜上證據,不能排除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林朝欽、陳映璇之人,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並不能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之「張經理」共犯本件犯行。惟因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2款(被告行為後修正移列為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編排位置在修正前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共犯「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以詐術收集告訴人陳映璇之元大帳戶後,已有數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出,交付元大帳戶之告訴人之母陳秋穎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陳秋穎之不起訴處分書、陳秋穎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7頁),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㈤被告與「張經理」,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取財罪、1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為他人所雇用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林朝欽、陳映璇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林朝欽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林朝欽、陳映璇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並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粗工,日薪1,35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外祖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與被告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林朝欽、陳映璇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天報酬為3,000元至4,000元,然尚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本案持以提領之永豐帳戶金融卡,因未扣案,且該帳 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張經理」指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均已全數放置在「張經理」指定之地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取包裹供「張經理」詐欺他人使用,被告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並甚而提領現金藉以取得匯入帳戶內贓款,竟仍參與其事,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業經認定如上,然被告僅係依照「張經理」之指示提領包裹及將包裹放置在「張經理」指定之地點,以及提領贓款後將款項放置在「張經理」指定地點,過程中並未接觸「張經理」以外之人,有無進一步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已難認定;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  ㈢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尚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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