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金訴-1551-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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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0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偽造之 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美怡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舅」、「鴨嘴獸泰瑞」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許美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5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淑姿佯稱:可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翁淑姿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月29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太平育仁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投資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不詳時地,製作偽造之113年1月29日「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費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許佳詩工作證」,許美怡則依「老舅」、「鴨嘴獸泰瑞」之指示,於同年1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自臺灣高鐵雲林站搭乘826號班次前往臺中,從該班次高鐵列車廁所內取得上開偽造之「億昇資產有限公司收費收據」、「億昇資產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許佳詩工作證」,並在「億昇資產有限公司收費收據」上偽簽「許佳詩」之署名1枚,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後,旋即轉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全家超商太平育仁店,與翁淑姿會合,許美怡當場出示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許佳詩工作證」以取信翁淑姿,並向翁淑姿收取8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費收據」予翁淑姿,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翁淑姿、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及許佳詩。許美怡完成贓款收受之工作,欲離開現場時,有鍾君豪、黃頌文2人因事先知悉許美怡於上開時地收取詐欺被害人贓款之犯行,埋伏在場,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太平育仁店前之騎樓,見許美怡已完成贓款收取工作,旋即向許美怡搶奪裝有80萬元贓款之黑色包包得手,並逃離現場(鍾君豪、黃頌文所涉搶奪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罪刑在案),許美怡因而未能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而洗錢未遂。許美怡見贓款遭搶,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後察覺有異,以詐欺現行犯為由逮捕許美怡,並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淑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許美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淑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被告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翁淑姿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之113年1月29日「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費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詐欺面交後遭搶奪案現場位置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飛機、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被告高鐵訂票紀錄擷圖、被告與共犯男友LINE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翁淑姿指認交付80萬元款項之人照片、翁淑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則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罪,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 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既已假冒「許佳詩」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堪認已達著手洗錢之階段,然未及上繳詐欺集團即遭他人搶奪,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應屬洗錢未遂,起訴書認被告之洗錢犯行已達既遂,亦有誤會,然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費 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老舅」、「鴨嘴獸泰瑞」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 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另其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不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第6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113年1月29日「億昇資產投 資有限公司收費收據」,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查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80萬元,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業經他人搶奪,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拖鞋1雙 不詳 2 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許美怡 3 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許佳詩工作證」1張 許美怡 4 偽造之113年1月18日「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費收據」 翁淑姿 5 偽造之113年1月29日「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費收據」 翁淑姿 其上有偽造之「許佳詩」署名1枚、「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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