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訴-1553-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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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宗勝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疨濕叮」、「小白」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梁宗勝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在案,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許秀如於113年1月26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點擊投資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為「保管家」之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葉子琪」、「于娟」分別佯裝為股票營業員、出納人員,「葉子琪」並向許秀如訛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以獲利云云,指示許秀如向「于娟」繳納投資款項,致許秀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同年2月15日15時28分許至同年3月19日某時止,陸續依「于娟」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3萬7,000元(無證據證明梁宗勝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許秀如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待「葉子琪」、「于娟」又於同年3月22日11時9分前某時,再度向許秀如佯稱需補足款項方能將投資獲利取回云云,許秀如即假意受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3月22日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110萬元款項。嗣梁宗勝與「疨濕叮」、「小白」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白」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予梁宗勝,供其與「疨濕叮」聯繫,梁宗勝並於同年3月22日11時9分前某時,依「疨濕叮」指示,在某統一便利超商,使用IBON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陳啟宗」工作證2張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公司收據3張【其上有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印文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並於其中1張偽造收據上先行填載收款金額為110萬元後,遂假冒世貿公司之專員「陳啟宗」於同年3月22日11時9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向許秀如收取款項,並於與許秀如見面時,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表示以世貿公司專員陳啟宗之名義,向許秀如收取110萬元,並將上開填載收款金額110萬元之偽造收據交予許秀如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啟宗」。梁宗勝以上開方式向許如收取110萬元(已發還許秀如)後,旋遭埋伏警員當場上前逮捕,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宗勝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0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3-1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78、1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秀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遭詐騙經過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8201號(下稱偵卷)第53-57、109-110頁】,且有員警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照片1張、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1張、被告TG暱稱「撞起來」帳號頁面擷圖1張、TG暱稱「疨濕叮」帳號頁面擷圖1張、被告與暱稱「疨濕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G群組頁面擷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張及贓證物品照片2張等資料(見偵卷第25-26、35-39、59、61、63-65、67-72、117、11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更上游成員,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並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如後述)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故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世貿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專員「陳啟宗」,然其持世貿公司專員「陳啟宗」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以「陳啟宗」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該工作證顯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甚明,其持以取信告訴人並對之收取款項之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疨濕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疨濕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世貿公司專員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暱稱「疨濕叮」、「小白」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渠等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36頁),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7-40頁)存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犯罪,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案之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對於被告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 約收取投資款項,且已由「疨濕叮」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是被告、「疨濕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乃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2頁),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因未獲得報酬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⒌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本案雖未取得詐欺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不遂,行為仍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酌以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暨其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前揭一般洗錢罪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已如前述,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2張及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3張,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疨濕叮」本案犯行所用等情,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3張上所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因已諭知沒收該3張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並未用該手機與「疨濕叮」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等語,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此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㈤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110萬元,然此部分既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所引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且本案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時起,參與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疨濕叮」之指示,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再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提起公訴後,於113年5月31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甲案)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本院卷第97-102、41-46、103-109頁)附卷可憑。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TG暱稱「B」、「PH-代號001」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公司」之工作證及其上有「陳啟宗」署名、印文、「嚴文達」印文之收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加入「疨濕叮」所屬詐欺集團,受「疨濕叮」指示去收錢,彰化案件也是受「疨濕叮」指示,「疨濕叮」就是「PH-代號001」;伊於甲案中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也是持世貿公司工作證,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稽諸被告於甲案參與犯行之過程、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於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故本案與甲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1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中檢介愛113偵18201字第1139061401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由本院審理,然本案判決時,甲案已先於113年8月14日判決確定,則甲案確定判決即具有既判力,本案於判決時,自應受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2張 2 世貿投資股份有公司收據3張 每張均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蘋果廠牌白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蘋果廠牌紅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5 現金11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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