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金訴-1559-2025012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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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40、1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非自身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使他人取得款項,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何君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何君堯」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丙○○知悉「何君堯」係詐欺集團成員或與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達3人以上)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對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丙○○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復由丙○○於同日以ATM提款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做為報酬,並至臺中市○區○○00街000號1樓(臺中BTC比特幣 Bitcoin ATM)以8萬6600元購買等值之比特幣,打入「何君堯」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二)由「何君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 欺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丙○○以帳戶被凍結為由,向不知情甲○○(涉及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復由丙○○指示不知情之甲○○於同日以ATM提款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予丙○○,丙○○從中抽取6000元做為報酬,並至上開比特幣ATM以11萬4000元購買等值之比特幣,打入「何君堯」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受「何君堯」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何君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已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為具體記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雖經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12904號起訴,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347號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於112年10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至18頁),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曉諭上情並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35、113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就該部分審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13740卷第91至94頁、金訴卷第35至36、77、12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15064卷第31至33頁、金訴卷第115至12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主觀上有與「何君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自該當一般洗錢之要件。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暱稱「何君堯」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被告則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帳戶給暱稱「何君堯」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再依指示自行及委託甲○○提款並購買彼特幣匯入指定錢包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與暱稱「何君堯」之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與暱稱「何君堯」之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且被告上開共同犯一般洗錢所為部分,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4年11月,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頭至尾只有跟「何君堯」聯絡等情,且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何君堯」有參與詐欺集團或與他人共同犯案,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之情形,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惟起訴書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無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與「何君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代為提領農會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為間接正犯。 四、依卷附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就被害人所 轉匯款項,被告及甲○○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對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告與甲○○分次提領之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2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既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與向甲○○所借用 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何君堯」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該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用來購買比特幣,復將比特幣存入「何君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自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見金訴卷第13至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2罪彼此之關聯性、2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2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獲得之報酬如起訴書所載無誤(即犯罪事實一(一)、(二)各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情明確(見金訴卷第124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款而遭被告及甲○○領取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分別領取款項及收取甲○○交付之款項後,除扣除報酬部分,已悉數購買比特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4至5月間某日起,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何君堯」之詐騙集團成員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何君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何君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述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等語。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為本件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紀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訊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匯款單拍攝照片、東勢區農會臺中市東農信字第112000477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石岡區農會信用部2022年11月14日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石岡區農會監視器擷取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事證可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故已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退步言,縱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觀,能否僅憑被告將詐欺贓款所購之比特幣存入「何君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此舉,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亦非無疑。本件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紀載,容有未洽,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丙○○共同犯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丙○○共同犯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ngineer」、「Company」假冒聯邦調查局人員向戊○○佯稱:可協助找出曾詐騙戊○○之「安東尼」之下落,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12時許 9萬2,600元 丙○○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13740卷第23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740卷第39至4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740卷第45頁) ④匯款單翻拍照片(偵13740卷第47至52頁) ⑤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740卷第73至74頁) ⑥東勢區農會112年11月6日臺中市東農信字第1120004776號函檢送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740卷第31至35頁) 2 洪儀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ksel Eirik」向洪儀姍佯稱:欲來台定居,惟有部分高價值物件被扣在海關,需要花錢疏通,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8時53分許 12萬元 甲○○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儀姍於警詢之指述(偵15064卷第70至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064卷第66至6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064卷第68至6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5064卷第80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64卷第100至101頁) ⑥甲○○石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064卷第39至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