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金訴-1562-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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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吳宥呈、賴○譁、顏○佑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共犯賴○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與少年賴○譁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共犯顏○佑為00年0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頁),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顏○佑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顏○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此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均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洗錢犯行,是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集團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與告訴人丙○○、戊○○分別達成和解、調解然未開始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05元(見本院卷第7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顏○佑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3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某時,加入由吳宥呈(另案偵辦 )、少年賴○譁(96年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其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顏○佑(95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其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双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鱷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陪同「車手」少年賴○譁及少年顏○佑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收取其等提領之金額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份,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6464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嗣林聖祐與吳宥呈、少年賴○譁、少年顏○佑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乙○○、少年賴○譁及少年顏○佑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共同於112年7月16日21時20分前某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高鐵台中站,先由少年顏○佑至高鐵台中站廁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板」之人取得羅弘舜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與少年賴○譁;再由少年賴○譁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少年顏○佑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把風;待少年賴○譁提款完成後,便隨即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先交付與少年顏○佑,再由少年顏○佑轉交與乙○○,後乙○○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於臺中市南屯區某巷弄,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後再返回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與少年賴○譁及少年顏○佑會合,後乙○○、少年顏○佑及少年賴○譁再於同日接著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某一公園,由吳宥呈依照「双囍」指示,分別發放當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予少年賴○譁、提領金額之千分之5予乙○○及少年顏○佑。嗣經丁○○、蔡沛媞及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蔡沛媞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時,加入由證人吳宥呈、證人少年賴○譁、證人少年顏○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陪同「車手」證人少年賴○譁及證人少年顏○佑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收取其等提領之金額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⒉被告與證人少年賴○譁、證人少年顏○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共同於112年7月16日21時20分前某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高鐵台中站,先由證人少年賴○譁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證人少年顏○佑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把風;待證人少年賴○譁提款完成後,便隨即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先交付與證人少年顏○佑,再由證人少年顏○佑轉交與被告,後被告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於臺中市南屯區某巷弄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之事實。 ㈡ 證人即少年賴○譁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少年賴○譁、證人少年顏○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共同於112年7月16日21時20分前某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高鐵台中站,先由證人少年顏○佑將羅弘舜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證人少年賴○譁;再由證人少年賴○譁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證人少年顏○佑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把風;待證人少年賴○譁提款完成後,便隨即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先交付與證人少年顏○佑,再由證人少年顏○佑轉交與被告,後被告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於臺中市南屯區某巷弄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後被告再返回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與證人少年賴○譁及證人少年顏○佑會合,後被告、證人少年顏○佑及證人少年賴○譁後再於同日接著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某一公園,由證人吳宥呈分別發放當日提領金額之一部分予證人少年賴○譁、被告及證人少年顏○佑之事實。 ㈢ 證人即少年顏○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少年賴○譁、證人少年顏○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共同於112年7月16日21時20分前某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高鐵台中站,先由證人少年顏○佑將羅弘舜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證人少年賴○譁;再由證人少年賴○譁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證人少年顏○佑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把風;待證人少年賴○譁提款完成後,便隨即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先交付與證人少年顏○佑,再由證人少年顏○佑轉交與被告,後被告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於臺中市南屯區某巷弄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後被告再返回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與證人少年賴○譁及證人少年顏○佑會合,後被告、證人少年顏○佑及證人少年賴○譁後再於同日接著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某一公園,由證人吳宥呈分別發放當日提領金額之一部分予證人少年賴○譁、被告及證人少年顏○佑之事實。 ㈣ 證人吳宥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內提款之人為證人少年顏○佑之事實。 ⒉證人吳宥呈於案發當日晚間,依照「双囍」指示,在彰化縣大村鄉某一公園,分別發放當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予證人少年賴○譁、千分之5予被告及證人少年顏○佑之事實。 ㈤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0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你之前訂購之商品沒有領取,會有郵局客服打電話給你幫你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郵局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依照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羅弘舜合庫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蔡沛媞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許以暱稱「陳東林-魚缸」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蔡沛媞佯稱:你的臉書帳號不符資格要求,無法購買你要出售的魚缸等語,致使告訴人蔡沛媞陷於錯誤,依照「陳東林-魚缸」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臉書客服人員(LINE通訊軟體ID:facebook320)聯絡後,依照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羅弘舜合庫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暱稱「王兰」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丙○○佯稱:在你指定的蝦皮賣場結帳失敗,要找客服處理等語,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照「王兰」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蝦皮客服人員聯絡後,依照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羅弘舜合庫帳戶之事實。 ㈧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11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0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你之前訂購之商品沒有領取,會有郵局客服打電話給你幫你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郵局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依照指示匯款之事實。 ㈨ 告訴人蔡沛媞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1張。 告訴人蔡沛媞於112年7月16日21時19分許以蔡沛媞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985元至羅弘舜合庫帳戶之事實。 ㈩ 告訴人蔡沛媞所提供之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0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許以暱稱「陳東林-魚缸」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蔡沛媞佯稱:你的臉書帳號不符資格要求,無法購買你要出售的魚缸等語,致使告訴人蔡沛媞陷於錯誤,依照「陳東林-魚缸」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臉書客服人員(LINE通訊軟體ID:facebook320)聯絡後,依照指示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轉帳紀錄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10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暱稱「王兰」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丙○○佯稱:在你指定的蝦皮賣場結帳失敗,要找客服處理等語,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照「王兰」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蝦皮客服人員聯絡後,依照指示匯款之事實。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證人少年顏○佑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操作提款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雖非親自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且未以提款卡提領各告訴人等之詐騙款項,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收水工作,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只不過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行中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則被告與少年賴○譁、少年顏○佑、吳宥呈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少年賴○譁、少年顏○佑、吳宥呈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份,各別係以一收取少年賴○譁所提領 之各被害人被詐欺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紀19歲之成年人,且其知悉共同正犯少年賴○譁及少年顏○佑案發當時為16、17歲之少年,則被告林聖祐與少年賴○譁、少年顏○佑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建議: 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 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且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本案收水未領取報酬,然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宥呈供稱:於案發當日晚間,依照「双囍」指示,在彰化縣大村鄉某一公園,分別發放當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予少年賴○譁、千分之5予被告及少年顏○佑等語,是被告當日收取少年賴○譁所提領之4萬1,000元,依上開方式計算,應可認有獲得205元之報酬(計算式:4萬1,000元x0.005=20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收取少年賴○譁所提領之4萬1,000元,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之收水對象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0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向丁○○佯稱:你之前訂購之商品沒有領取,會有郵局客服打電話給你幫你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郵局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依照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6日21時3分許以丁○○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985元至羅弘舜合庫帳戶。 少年賴○譁 112年7月16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之統一超商站前店 乙○○ 2 蔡沛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許以暱稱「陳東林-魚缸」之臉書帳號向蔡沛媞佯稱:你的臉書帳號不符資格要求,無法購買你要出售的魚缸等語,致使蔡沛媞陷於錯誤,依照「陳東林-魚缸」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臉書客服人員(LINE通訊軟體ID:facebook320)聯絡後,依照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6日21時19分許以蔡沛媞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985元至羅弘舜合庫帳戶。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暱稱「王兰」之臉書帳號向丙○○佯稱:在你指定的蝦皮賣場結帳失敗,要找客服處理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依照「王兰」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蝦皮客服人員聯絡後,依照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6日21時19分許以丙○○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6,998元至羅弘舜合庫帳戶。 112年7月16日21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6日21時23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