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金訴-1564-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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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國」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8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之LINE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虛擬貨幣商。另於112年8月10日15時10分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Junyou Chen」主動聯繫甲○○,並以LINE暱稱「Barry」將甲○○加為好友與其保持聯繫,嗣「Barry」以LINE傳送訊息向甲○○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程式zenex,及透過連結「https://www.zenexco.com/wap/#/home」註冊會員帳戶,並將LINE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即丙○○加為好友,甲○○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佯裝為幣商之丙○○,相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騙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43萬2900元,其餘受騙金額另由警方依法處理),丙○○收受後,將該USDT幣轉入甲○○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並以不詳方式將收受之款項,層轉交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隨後甲○○復依「Barry」之指示,將轉入其虛擬貨幣錢包之USDT幣轉入「Barry」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得手。嗣經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第125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頁、偵2851卷第18至1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13437號鑑定書、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Junyou Chen」臉書資料、告訴人手機內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訊息及帳單明細查詢、未出帳單消費明細、刷卡消費明細、臺幣活存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泰達幣兌換新臺幣趨勢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至10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諸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警卷第1至10頁,偵2851卷第23至24頁),並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就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數次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層轉 交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堪認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前案與本案罪質不相當,起訴意旨並未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毫無關連,兩者罪質不同、犯罪類型有異,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為幣商負責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將該款項層轉交回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難以追償,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各獲得甲○○交付給我的金額的1% ,170萬元就獲利1萬7000元,17萬元就獲利1700元,57萬6000元就獲利5700元,22萬6900元就獲利2300等語,本案之報酬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67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其他款項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買者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數量/單價 1 甲○○ 112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嘉英門市,當面交付款項。 170萬元 5萬顆USDT 單價34元 112年10月27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義昌門市,當面交付款項。 17萬元 5000顆USDT 單價34元 112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義昌門市,當面交付款項。 57萬6000元 1萬6941顆USDT 單價34元 112年11月17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義昌門市,當面交付款項。 22萬6900元 6674顆USDT 單價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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