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金訴-1594-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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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柏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7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柏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戴柏原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 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罪部分,綜合比較上開有相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則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為輕,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無事證證明本案包含被告在內 ,已達3人以上),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 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與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張寶月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案,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被告現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其獲有報酬3,000元等節(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5萬元完畢,如前所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31號   被   告 戴柏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柏原於民國112年3月3日某時前,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擔任交付贓款之俗稱收水之工作,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馬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張寶月,佯裝為張寶月之弟弟,與張寶月加LINE後,向張寶月佯稱其因投資3C產品,要調借新臺幣(下同)28萬元,張寶月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3時38分許,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張紫珽(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張寶月匯款完成後,戴柏原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馬遜」之指示,於112年3月3日15時31分許,前往臺中市○○路0段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台中公益店,收取張紫珽自其帳戶所提領之28萬元。嗣後,戴柏原再前往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臺北高鐵站,轉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亮晶晶專業洗車坊內辦公室,並將上開贓款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戴柏原因此次擔任收水工作,自詐欺贓款中抽出3,000元,作為自身之酬勞及車馬費。嗣張寶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寶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柏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取及交付贓款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的求職網應徵跑腿工作,伊也不知道這是犯法的事,伊覺得伊是被騙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張寶月被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張紫珽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單據 證明張寶月匯入同案被告張紫珽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同案被告張紫珽自該帳戶提領15萬元,另將13萬元轉入其聯邦銀行帳戶後,自聯邦銀行帳戶分2次提領113,600元、16,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寶月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佐證戴柏原收取及交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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