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金訴-1611-20241121-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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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楊龍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9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112年2月間、楊龍震於112年4月間,各自加入 由彭正宇、林煜凱(2人現經通緝中,另行審結)、蔡子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暱稱「順風順水」、「馬克」、「杜甫」、「吉星高照」,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佳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決確定;楊龍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詎林佳穎、楊龍震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佳穎與彭正宇、蔡子涵、「馬克」、「順風順水」、「 杜甫」、「吉星高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黃裕智施用詐術,使黃裕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黃裕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林佳穎隨即依彭正宇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提款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再依彭正宇指示,將領得之款項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到場收取之二號車手蔡子涵,復由蔡子涵轉遞贓款給彭正宇,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楊龍震與彭正宇、林煜凱、「順風順水」、「杜甫」、「 吉星高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蔡泓儒施用詐術,使蔡泓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蔡泓儒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楊龍震隨即依彭正宇指示,與林煜凱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持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提款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合計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楊龍震隨即將該等款項交予在場之林煜凱,復由林煜凱轉遞給彭正宇,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黃裕智、蔡泓儒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佳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告楊龍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2年9月13日職務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昱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裕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林佳穎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泓儒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被告楊龍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林佳穎、楊龍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林佳穎、楊龍震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3.一般洗錢部分: 又被告林佳穎、楊龍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被告林佳穎、楊龍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經兩 度修正: ①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③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④本案被告林佳穎、楊龍震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然其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林佳穎、楊龍震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準此,就其等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如適用行為時法,其等固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佳穎、楊龍震,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林佳穎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龍震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林佳穎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蔡子涵、彭正宇、 「馬克」、「順風順水」、「杜甫」、「吉星高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楊龍震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林煜凱、彭正宇、 「順風順水」、「杜甫」、「吉星高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佳穎、楊龍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林佳穎、楊龍震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與地點, 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黃裕智、蔡泓儒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被告林佳穎、楊龍震未符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有無符合該減刑規定亦僅能作為量刑時之審酌事由,從而,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之情形,本院則於量刑時列為犯罪後態度之審酌因子。 (七)爰審酌被告林佳穎、楊龍震均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各司其職,聽從其等上手彭正宇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裕智、蔡泓儒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林佳穎、楊龍震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7、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彭正宇指示,擔任提領與遞交贓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其等所犯之罪,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佳穎、楊龍震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報酬是提 領金額的3%,彭正宇會拿現金給我,我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6頁),是本案被告林佳穎、楊龍震之犯罪所得,自應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裕智、蔡泓儒所匯款項之3%為計算,故就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林佳穎、楊龍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佳穎、楊龍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均業經被告林佳穎、楊龍震依序層轉予其等上手,已如前述,故其等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犯罪所得 1 黃裕智︵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假冒「夥伴玩具商店」員工撥打電話給黃裕智,並佯稱:因其前網路購物,誤訂一筆團體訂單,需透過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嗣黃裕智隨即接獲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黃裕智,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黃裕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15分55秒 93,985元 林昱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佳穎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24分27秒,提領30,000元。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25分21秒,提領30,000元。 ③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26分11秒,提領30,000元。 ④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27分5秒,提領10,000元。 2,820元 【計算式:93,985元×3%(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2 蔡泓儒︵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下午7時19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員工撥打電話給蔡泓儒,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誤設定為會員資格,需透過銀行取消設定云云,嗣蔡泓儒隨即接獲假冒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蔡泓儒,並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與蔡泓儒加入好友後,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蔡泓儒聯繫,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蔡泓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4月14日下午8時15分14秒 49,013元 吳昱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楊龍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2年4月14日下午8時25分36秒,提領30,000元。 ②112年4月14日下午8時26分16秒,提領30,000元。 ③112年4月14日下午8時28分08秒,提領30,000元。 (起訴書附表未列第3筆提款,為此筆款項應為楊龍震同一時間接續提領,又上開3筆提領之金額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471元 【計算式:49,013元×3%(元以下無條件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