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CDM-113-金訴-1612-202410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025號、第49363號、第59424號、113年度偵字第3308號、 第6339號、第1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宥芸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1所在大樓之1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與其他2個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指示將密碼設定為0000),交付「紹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賴怡庭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泰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黃展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綺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蔡如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宥芸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初某日,將本案合庫帳 戶、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成4個0,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1所在大樓之1樓,將該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紹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需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一家貸款公司,其後「紹東」便與我聯繫,說我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辦貸款,有個方法可以讓我的信用恢復,我需提供我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紹東」會利用我的帳戶將錢存入及轉出,製造金流,培養我的信用,我當時有詢問會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瑞霞、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庭、劉泰宏、黃展奇、文綺雲、蔡如婷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並有被害人徐瑞霞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港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8025號偵卷第17—19頁、第3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8025號偵卷第27—2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8025號偵卷第39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客服專員」、「木頭人」對話紀錄截圖(第48025號偵卷第37、41—43頁)、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8025號偵卷第53—57頁,同第48025號偵卷第173—177頁,同第3308號偵卷第51—53頁)、本案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8025號偵卷第157—165頁,同第49363號卷第23—24頁,同第11002號偵卷第49—55頁)、告訴人賴怡庭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363號偵卷第31—33頁、第139—14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363號偵卷第29—30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9363號偵卷第137頁)、⑷「富邦金融貸款」簡訊截圖(第49363號偵卷第135頁)、⑸LINE暱稱「信貸專員」對話紀錄截圖(第49363號偵卷第43—47頁)、⑹網路註冊平台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第49363號偵卷第49—133頁)、告訴人劉泰宏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424號偵卷第39、5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424號偵卷第41—43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59424號偵卷第61頁)、告訴人黃展奇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08號偵卷第21—23頁、第2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08號偵卷第25—2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3308號偵卷第43頁)、⑷通話記錄畫面截圖(第3308號偵卷第49頁)、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入帳號查詢結果(第3308號偵卷第55頁)、告訴人文綺雲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339號偵卷第4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39號偵卷第33—3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6339號偵卷第53頁)、本案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339號偵卷第59—69頁,同第59424號偵卷第19—21頁)、告訴人蔡如婷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002號偵卷第69—70頁)、⑵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11002號偵卷第63頁)、⑶「富邦金融」臉書首頁及簡訊貸款資訊畫面截圖(第11002號偵卷第65頁)、⑷LINE暱稱「富邦金融劉佳樺」對話紀錄截圖(第11002號偵卷第64、66—67頁)、⑸網路註冊平台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第11002號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2、關於被告有無交付本案元大帳戶予「紹東」乙節,被告雖 於警詢時並未提及交付本案元大帳戶(見第11002號偵卷第40─41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記得渣打、合庫2個,元大帳戶沒有印象等語(見第48025號偵卷第198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已承認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163頁),是被告除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紹東」外,應有同時交付本案元大帳戶,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之目的。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在112年6月初左右,因為缺錢 ,需要貸款,就在Facebook上瀏覽廣告,找個一間貸款公司,我主動跟對方聯繫表示需要貸款,對方透過Messenger詢問我的LINE ID,我提供之後,一個暱稱叫「紹東」的人就透過LINE跟我聯繫,我提供個人資料給「紹東」查詢後,「紹東」說我因為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紹東」說他們公司還有一個方法可以讓我的信用恢復,這樣之後才能向銀行貸款,不過我需要提供我的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紹東」他們會利用我的銀行帳戶,讓錢存入及轉出,製造金流,培養我的信用,我當時詢問他們這樣會不會有問題,「紹東」說不會,於是我就同意,於是我依「紹東」指示,把不常用的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渣打帳戶存摺刷到最新,然後把提款卡的密碼都改成0,隔1、2天左右,「紹東」叫我把2家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拿到他們公司「展立國際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1樓下,「紹東」就下來跟我拿存摺及提款卡,我有再三詢問「紹東」這樣會不會有問題,「紹東」說不會,但到了當天晚上,我傳訊息給「紹東」,他就已讀不回了,之後隔了約1、2天左右,我接到銀行還是警方的電話說我的銀行帳戶被凍結了,我再次傳訊跟打LINE給「紹東」,對方就沒有任何回應了等語(見第11002號偵卷第40─41頁)。 3、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乃於112年6月月初,在社群媒體臉 書上看見貸款訊息,始與「紹東」取得聯繫,被告與「紹東」並非關係緊密之親屬或朋友,且迄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為止,被告與「紹東」聯繫之時間甚短,顯然無法建立任何信賴關係,參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經驗,被告實可預見「紹東」甚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合法、正常之公司職員。被告雖於偵查中有提出「紹東」之手機門號(見第48025號偵卷第74頁),然經檢察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手機門號之登記使用者為「朱俊安」(見第48025號偵卷第81頁),故無從查明「紹東」之真實身分。又依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展立國際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固為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1(見第48025號偵卷第143─145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地點確實有一家公司存在,無從證明「紹東」必然為「展立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可確信「紹東」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展立金控-紹東」之對話紀錄(見第48025號偵卷第143─145頁),惟觀其對話內容,僅有被告單方發言,並無「紹東」之發言,故亦無從證明被告與「紹東」間已建立穩固之信賴關係,使被告可確信「紹東」不會利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犯行。 4、其次,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紹 東」之主要用意在於,被告信用不佳,故需藉由製造帳戶內金流來提升其信用,進而提高其辦得貸款之機會。惟果真如此,欲透過款項之進出製造帳戶內之金流,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之帳號予「紹東」即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要求我這3張提款卡密碼都是4個0等語(見第48025號偵卷第75頁),何以製造金流需同時將帳戶密碼進行變更設定?此種疑問被告顯然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先前曾於109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並依不詳人士指示提領贓款,而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611、24177、2419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47─53頁),由該次經驗,被告當可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任意出借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極有可能協助該人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 5、儘管整個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上述諸多疑慮,為何被告最 終仍然甘冒風險,選擇提供本案3個帳戶?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紹東」問我要不要辦貸款,假如不相信他們的話,就會把我退件,我當時急著要辦貸款,我要貸款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由此以觀,被告為成功貸得30萬元之貸款,猶仍不顧上述疑慮及風險,冒然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3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準此,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紹東」甚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變更帳戶密碼與製造金流毫無關聯,且僅提供區區3個帳戶便可申辦30萬元之貸款,本案3個帳戶極有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目的,然為申辦高額貸款,仍舊不惜一切代價,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5萬8138元,未 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6人,受騙總金額共35萬8138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64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2、依本案3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徐瑞霞 未提告 自112年6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起 暱稱「木頭人」,以LINE向徐瑞霞佯稱:無法在旋轉拍賣下單,請與客服人員連絡云云,並傳送QRCORD予徐瑞霞,又先後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第一銀行仁愛分行人員,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遭凍結,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以解除之云云,致徐瑞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筆共9萬9972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晚間8時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賴怡庭 提告 自112年6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起 先後自稱「信貸專員」、「平臺客服人員」,向賴怡庭佯稱:因在貸款平臺上註冊時,金融帳戶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請匯款以解除之云云,致賴怡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4筆共20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3 劉泰宏 提告 自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起 自稱「全統運動報名網」,撥打電話向劉泰宏佯稱:欲退還報名費,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完成退款指令云云,致劉泰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4筆共18萬3223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晚間6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6萬6123元 本案元大帳戶 4 黃展奇 提告 自112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起 先後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展奇佯稱:因訂單重複,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號以解除之云云,致黃展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4筆共21萬6111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晚間8時3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0011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文綺雲 提告 自112年6月12日下午6時1分許起 先後自稱「路跑協會工作人員」、「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向文綺雲佯稱:因系統誤設團體報名,必須重新核對帳戶資料及操作ATM或網路銀行帳號以解除之云云,致文綺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7筆共23萬7961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晚間6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2017元 本案元大帳戶 6 蔡如婷 提告 自112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起 在臉書上張貼「富邦金融」信用貸款訊息,並向蔡如婷謊稱:已獲最高300萬元借款資格云云,又以LINE暱稱「富邦金融-劉佳樺」之名義,向蔡如婷佯稱:在網址https://cuttt.ly/5wer43XN申請會員,並進行儲值即可借貸100萬元云云,致蔡如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4筆共20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晚間6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