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金訴-1615-2024121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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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如附表編號①之記載,應予更正 如附表編號②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之理由欄㈢均已 記載本件被告所犯係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並於量刑時審酌在內,是原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漏載之處,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①原判決記載 ②應更正之內容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一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寬典。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得利罪,共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一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寬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