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金訴-1625-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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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政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曾經」、「胡瑞涵」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政諺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並可藉此獲取相當報酬。李政諺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曾經」、「胡瑞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瑞涵」自112年11月上旬之某日起起與林森田聯繫,佯稱:可在新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透過面交現金等方式儲值投資款,在該網站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森田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在林森田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投資款。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印有偽造「新源證券」印文之現金保管單及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特派業務員李政諺之識別證等電子檔,李政諺於112年11月13日使用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與暱稱「曾經」聯繫,並依其指示列印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於同年月14日14時38分許前往上址,向林森田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林森田,並向林森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私文書交給林森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森田之個人權益及「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其後李政諺復依暱稱「曾經」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駕駛紅色奥迪自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取得2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森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政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森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9-6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現金保管單及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曾經」、「慧慧」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4頁、第71頁、第115-1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罪,自不得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案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2頁),本院亦已告知上開擴張部分之事實,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受告知權、防禦權,則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保管單上 偽造「新源證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慧慧」、「曾經」、「胡瑞涵」暨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至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於113年3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5號案件繫屬,且認被告係犯共同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確定,該案固在本案繫屬之前,惟僅認定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自不影響前述本案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之認定。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但並非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損失數額非低之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人物,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以111,000元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匯款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第215頁、第261頁、第327-329頁、第3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情況(見本院卷第99-10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做麵包工作、月收入25,000元、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20,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業實際賠償高於前揭犯罪所得數額之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31頁),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5-107頁、本院卷第20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既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26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曾經」所指定之人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保管單 ⒈偽造「新源證券」印文1枚 ⒉偵卷第71頁 ⒊未扣案 2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⒈偵卷第71頁 ⒉未扣案 3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另案扣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