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訴-1625-2024123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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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陳宥丞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惠敏」、「曾經」、「胡瑞涵」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宥丞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並可藉此獲取相當報酬(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宥丞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惠敏」、「曾經」、「胡瑞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瑞涵」自112年11月上旬之某日起與林森田聯繫,佯稱:可在新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透過面交現金等方式儲值投資款,在該網站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森田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2年11月10日在林森田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投資款。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印有偽造「新源證券」印文之現金保管單及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特派業務員陳宥丞之識別證等電子檔,而由陳宥丞使用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與暱稱「曾經」聯繫,並依其指示列印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於112年11月10日11時11分許前往上址,向林森田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林森田,並向林森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私文書交給林森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森田之個人權益及「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其後陳宥丞復依暱稱「曾經」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駕駛紅色奥迪自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取得2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因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之報酬,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並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吳惠敏」、「曾經」、「胡瑞涵」暨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應予保障。故在偵查中檢察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法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再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檢察官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法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逕依卷內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依上說明,應認被告關於一般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則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林森田損失數額非低之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人物,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第3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營造工作、日薪2,500元、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1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20,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第36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7,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53頁),就此部分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其差額13,000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第37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既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65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曾經」所指定之人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保管單 ⒈偽造「新源證券」印文1枚 ⒉偵卷第71頁 ⒊未扣案 2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⒈偵卷第71頁 ⒉未扣案 3 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另案扣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08號 被 告 陳宥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0125號提起公訴,故參與犯罪組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自附表所示參與時間起,加入LINE暱稱「曾經」「胡瑞涵」、「慧慧」、臉書暱稱「小虎牙」、「吳慧敏」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新源投資股份公司財務部特派業務員,攜帶偽造之現金保管單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股票投資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宥丞與暱稱「吳慧敏」、「曾經」、「胡瑞涵」及其他 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自112年11月上旬起,向林森田佯稱得以投資新源投資公司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云云,使林森田於錯誤,預計於112年11月10日交付新臺幣65萬元投資款,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製作上有偽造「新源證券」印文之現金保管單及新源投資股份公司財務部特派業務員陳宥丞之識別證電子檔,並指示陳宥丞自行列印後,由陳宥丞於同日11時11分許,前往林森田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當場向林森田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在現金保管單上簽署陳宥丞後交予林森田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林森田收取投資詐騙贓款65萬元,得款後復依照「曾經」指示,將款項轉交給駕駛紅色奥迪自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時獲取2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李政諺與暱稱「小虎牙」、「曾經」、「胡瑞涵」、「慧 慧」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自112年11月上旬起,向林森田佯稱得以投資新源投資公司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云云,使林森田於錯誤,預計於112年11月14日交付新臺幣26萬元投資款,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製作上有偽造「新源證券」印文之現金保管及新源投資股份公司財務部特派業務員李政諺之識別證電子檔,並指示李政諺自行列印後,由李政諺於同日14時38分許,前往林森田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當場向林森田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在現金保管單上簽署李政諺後交予林森田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林森田收取投資詐騙贓款26萬元,得款後復依照「曾經」指示,將款項轉交給駕駛紅色奥迪自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時獲取2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嗣林森田欲申請出金時,詐騙集團又要求繼續購買股票或 匯付稅金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森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政諺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林森田收取2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不知道暱稱「曾經」是要用這個方式詐騙投資款,伊無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李政諺自承並未實際任職於新源公司,卻仍依指示行使偽造現金保管單、識別證,是其辯稱主觀欠缺犯意云云,顯無足採。 2 被告陳宥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宥丞坦承於上述時地點有向告訴人收取65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的工作,伊無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陳宥丞實際上未實際任職於新源公司,卻仍依指示行使偽造現金保管單、識別證,是其辯稱主觀欠缺犯意云云,顯無足採。 3 (1)證人即告訴人林森田於警詢時供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金保管單及特派營業員識別證翻拍照片 證人即告訴人林森田遭投資詐騙,進而於上述時間、地點,先後交付投資詐騙贓款65萬元、26萬元給被告陳宥丞、李政諺之事實。 4 被告李政諺與臉書暱稱「小虎牙」、LINE暱稱「曾經」、「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李政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車手取款工作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丞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宥丞與「吳慧敏」、「曾經」、「胡瑞涵」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宥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核被告李政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政諺與「慧慧」、「曾經」、「小虎牙」、「胡瑞涵」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政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2人所行使之偽造現金保管單之「新源 證券」之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從事前述詐欺犯行各獲取報酬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