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金訴-1627-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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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少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 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 96號、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萬通 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奇勳」、「張承浩」印 文各壹枚及偽簽之「張承浩」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少維參與Telegram暱稱「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盧少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如後述),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盧少維可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後,盧少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向廖文榕佯稱:可投資以獲取高額報酬云云,廖文榕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投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盧少維即依上手「漢」指示,先於112年8月21日,在彰化縣某統一超商收取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寄送之偽造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企業名稱、代表人欄已分別有「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奇勳」印文)、偽造萬通國際證券客戶經理「張承浩」工作證、偽造「張承浩」印章(起訴書贅載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印章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盧少維並在上開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填寫內容及於經手人欄偽簽「張承浩」署名1枚,及以上開偽造「張承浩」印章蓋印而偽造「張承浩」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500萬元之私文書後,復於112年8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委託不知情友人蔡承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山門市向廖文榕收款,而進入上址超商內,向廖文榕出示上開偽造萬通國際證券客戶經理「張承浩」工作證與廖文榕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通國際證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盧少維向廖文榕收取500萬元後,即將上開偽造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廖文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蔡奇勳、張承浩之權益,嗣盧少維將前揭500萬元攜至臺中市清水區鰲峰山公園男廁放置,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嗣廖文榕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少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63、482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3偵8699卷第209至215、479至48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榕(見113偵8699卷第361至368、373、374頁)、證人蔡承諺(見113偵8699卷第221至22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偵查報告、112年8月22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萬通國際證券「張承浩」工作證翻拍照片、詐騙資料、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按(見113偵8699卷第91至97、343至354、389至394、427至43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交付告訴人廖文榕之偽造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奇勳」、「張承浩」印文及偽簽之「張承浩」署名,縱「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奇勳」、「張承浩」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萬通國際證券客戶經理「張承浩」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萬通國際證券擔任客戶經理,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廖文榕觀看,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蔡奇勳」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偽造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寄來時,其上已經有前揭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奇勳」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奇勳」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張承浩」印章,在上開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奇勳」、「張承浩」印文及偽簽之「張承浩」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廖文榕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張承浩」印章、偽造「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奇勳」、「張承浩」印文及偽簽「張承浩」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偽造萬通國際證券客戶經理「張承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㈨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又已與告訴人廖文榕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廖文榕50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7、508頁),惟尚未履行,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見解可參)。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張承浩」印章1顆,業 經另案扣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34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且由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2頁),並有上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7至400、405至410頁),爰不再諭知沒收。 ㈢被告已交付告訴人廖文榕之偽造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奇勳」、「張承浩」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張承浩」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萬通國際證券客戶經理 「張承浩」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而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463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已將其收取之500萬元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112年8月間起, 參與飛機暱稱「奧特曼」、「漢」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與「立學客服」、「04(一)02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0日,由不詳之人將偽造之印章、識別證、商業操作保管條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交付與被告供本案所用,復由LINE暱稱「立學客服」之人,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劉玉齡交付80萬元款項,劉玉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要交付款項,被告即接獲「04(一)02漢」之人之指示,假冒「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張承浩」之身分,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向劉玉齡出示立學公司識別證及商業操作保管條後,欲向劉玉齡收取上開款項,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34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月3日確定之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410頁),堪先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參與之組織與新北地院112年度 簡字第5234號案件所參與之組織係同一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而被告本案與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234號案件均係與暱稱「漢」之人共同犯之,且在相近期間,均假冒「張承浩」名義犯之,是堪認被告本案被訴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234號判決其所為犯行時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被告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則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分以不同案件審理,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626號起訴書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21日繫屬,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34號案件審理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該案件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自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前案判決已為被告有罪判決確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檢察官就被告稱其本案被訴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234號判決其參與之犯罪組織,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情,並無爭執,且同意本案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見本院卷第404頁),是並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為避免訴訟勞費,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