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金訴-1633-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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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米 張閔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4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362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楊琹筑印鑑章壹顆、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棨與楊雅米於民國111年5、6月間起,先後加入外號為 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高先生」及「陳姵丞」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張閔棨、楊雅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均非最先繫屬,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並由楊雅米提供自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米帳戶) ,及由楊雅米向不知情的女兒楊琹筑(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由楊琹筑名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琹筑帳戶) 給張閔棨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供作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所屬集團成員訛詐被害人所得款項之用,並約定由楊雅米負責提領匯入該2帳戶內之贓款並交付張閔棨或依張閔棨之指示轉匯贓款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轉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手,則楊雅米即可獲取其所提領及轉匯贓款金額之3%(共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作為報酬,張閔棨則從中獲取提領及轉匯贓款金額之5%(共6萬元)作為報酬。張閔棨即與「高先生」、「陳姵丞」及楊雅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姚欣語」與謝若非取得聯繫,騙稱可擔任謝若非之投資操作員,邀約謝若非匯款投資云云,致謝若非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數額至楊雅米暨其女楊琹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楊雅米再依張閔棨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及轉匯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現金交付張閔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謝若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若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原以112年度偵字第36472號對被告楊雅米進行偵查,並於113年4月25日提起公訴;後於113年10月17日就被告張閔棨收款部分追加起訴,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4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雅米、張閔棨(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棨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362號卷第201至207頁,本院卷第3684號卷第84至85、104頁);被告楊雅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633號卷第60至61、78至80頁),核與告訴人謝若非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第36472字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楊 雅米雖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自陳受有3萬6,000元犯罪所得,然並未繳回;被告張閔棨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自陳受有6萬元犯罪所得,亦未繳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楊雅米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舊法,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法,其處斷刑為6月至5年;被告張閔棨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法律,其處斷刑均為1月至6年11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法,其處斷刑則為6月至5年,應認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法對被告2人最為有利,被告2人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又被告楊雅米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提領交付與被告張閔棨 ,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張閔棨自陳有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暱稱「高先生」、「陳姵丞」之人,被告楊雅米雖自陳沒有加入群組,然承認知悉暱稱「陳姵丞」之人存在,則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高先生」、「陳姵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張閔棨自偵查中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然自陳受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被告楊雅米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自陳受有3萬6,000元,亦未繳回等情,前已認定,是被告2人均無前述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又被告2人雖表達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希望由民事庭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閔棨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母親同住、父親居住於親戚家,但會協助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雅米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前與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第1633號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考量本院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對被告2人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應足以與被告2人之犯行相稱,而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雅米本案提款所持用之提款卡2張,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提款卡所屬帳戶,附表所示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楊雅米於附表「詐欺方式」欄(二)(7)所示時間,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臨櫃提領款項所用之楊琹筑印鑑章1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共匯款新臺幣120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均為其等之洗錢標的,其中110萬元遭轉匯或提領,此部分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仍留存在楊琹筑帳戶內之10萬元,係由被告楊雅米所管領,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楊雅米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閔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受有6萬元犯罪所得、被告楊雅米自陳受有3萬6,000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第1633號卷第60至61頁),均未扣案,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款(轉匯)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謝若非(提告) 於111年3月中旬,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以暱稱「姚語欣」與謝若非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云云,致謝若非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揭時間以其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琹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楊雅米帳戶部分,由楊雅米分別: (一)於右揭(1)至(6)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1)至(6)金額至張閔棨指定之帳戶。 (二)於右揭(7)至(9)時間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再於(8)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8)金額至張閔棨指定之帳戶;於右揭(7)、(9)時間則分別持楊琹筑印鑑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7)、(9)金額之30萬、10萬元後,與張閔棨相約在楊雅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2樓之3住處,將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張閔棨。 111年6月16日 11時15分許/ 20萬元 (1)111年6月16日12時48分許 (2)111年6月16日12時48分許 (3)111年6月17日0時5分許  (4)111年6月17日0時6分許   (5)111年6月17日0時7分許 (6)111年6月17日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5萬元 (2)5萬元 (3)2萬元 (4)3萬元 (5)4萬元 (6)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若非警詢(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31至32頁) 2.謝若非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33至35頁) 3.楊琹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37至42、89至90頁) 4.楊雅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93至96頁) 5.楊雅米於111年6月23日10時28分許自楊琹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30萬元所填具之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字第36472號卷第97至99頁) 111年6月23日 9時41分許/ 100萬元 (7)111年6月23日10時28分許 (8)111年6月23日10時31分許 (9)111年6月23日10時4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7)30萬元 (8)50萬元 (9)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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