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金訴-1634-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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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十嵐真貴」)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Instagram」、「何」、「金萱」、「葵哥」等人,及少年李○駿(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成立「錢袋(圖示)」群組聯絡,由丁○○依「葵哥」之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集團,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6529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丁○○明知李○駿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李○駿、「Instagram」、「何」、「金萱」、「葵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假冒外甥「紹洋」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經甲○○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後,再佯稱因經營生意有資金需求欲商借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華郵政台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人陳佳喆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再由丁○○依「葵哥」以Telegram指示,先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起家雞韓式炸雞臺中豐原店,向李○駿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位於同市區○○路000號之豐原三民路郵局,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再依「何」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以牛皮紙袋及塑膠袋包裹後,放置在同市區三民路39巷內,交由「何」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少年李○駿、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證 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加LINE之門號擷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Google地圖查詢頁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少年李○駿、暱稱「Instagram」、「何」、「金萱」 、「葵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李○駿係96年生,有少年李○駿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少年李○駿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2頁),故被告與少年李○駿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雖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 且未自動繳回,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提領金額之2%即6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該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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