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金訴-1635-20241204-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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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峰 蔡沂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11 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因被告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裁定命被告補正,被告逾期仍未補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政峰、蔡沂珊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送達被告2人後,被告2人不服該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1日具狀聲明上訴,有被告2人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印文可稽,然被告2人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因而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被告2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8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張政峰、蔡沂珊,此亦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2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證,是被告2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