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金訴-1640-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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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佑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林承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洗錢標的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暱稱「高盛楊部長」、「SUNNY」及「恆申」、乙○○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高盛楊部長」、「SUNNY」之人於112年3月20日22時許,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私募投資群組,以購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SUNNY」、「高盛楊部長」指示與「恆申」聯繫,約定虛擬貨幣之交易金額及數量後,「恆申」遂指示乙○○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向戊○○收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轉交予「恆申」(無證據證明丙○○、丁○○於此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乙○○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其後「恆申」又於112年5月24日聯繫丙○○,由丙○○指示丁○○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5、6所示地點,向戊○○收取如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後交付丙○○,丙○○並將款項以購入虛擬貨幣之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丙○○、丁○○因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及6000元之報酬。嗣經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丙○○、丁○○、乙○○、戊○○於警詢所為證述,就同案被告 丁○○、丙○○違反組織犯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1.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證人丙○○、丁○○、乙○○、戊○○於警詢所為證述,就被告丙 ○○、丁○○所犯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就本案被告丙○○、丁○○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二人、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206頁至第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207頁至第210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因「恆申」聯繫,而指示被告丁○○於 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戊○○收取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係虛擬貨幣幣商,丁○○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為告訴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伊並確實將虛擬貨幣打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幣商,所為僅係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公訴人單以被告丙○○於短期間內大量密集之虛擬貨幣交易即得辨識該等交易為詐騙或非法來源,尚非可採。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本質上並非贓款,且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去中心化、規避主管機關管制及跨境交易之限制,是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與被告丙○○交易,被告丙○○自不得而知,實難認主觀上有收受告訴人遭詐而交付之贓款及洗錢之主觀不確定犯意,應予被告丙○○無罪之諭知;被告丁○○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戊○○收取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後轉交被告丙○○,並從中獲取6000元之報酬,然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係被告丙○○之員工,負責聽從被告丙○○指示前往與虛擬貨幣買家面交、向買家收取款項,過程中也會請買家簽訂合約書,並待買家表示確實已收取虛擬貨幣後方離開,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戊○○確因遭「高盛楊部長」、「SUNNY」等人詐騙,而 聽從指示與「恆申」聯繫,並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予聽從被告丙○○指示前來面交之被告丁○○,被告丁○○並交付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後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丁○○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1頁至第53頁)、車號000-0000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141頁)、告訴人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戊○○遭詐騙案證物採證報告(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3962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32頁)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恆申」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307頁至第31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丙○○固辯稱其為單純虛擬貨幣幣商,惟觀諸其於112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從112年5月開始以LINE暱稱「發發幣商」之名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是在TRUST申請的,但本案使用之電子錢包則是幣安的,而LINE暱稱「發發幣商」已經自行登出,故伊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於113年1月4日偵查中則供稱:伊出售虛擬貨幣之來源係從幣安、MAX及ACE等交易所購入的,現在比較常在MAX交易所交易,本身並未囤幣,都是等訂單來以後才會去買幣,所購買的都是泰達幣USDT,因為自己只有100多萬的資金,所以無法在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來源都是跟泰國朋友調幣等語(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30頁);而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係於112年5月開始擔任虛擬貨幣幣商,當時係以LINE暱稱「發發幣商」在火幣交易所上刊登廣告,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每顆單價較交易所價格高0.3至0.5元左右,來源主要從交易所購買,於客戶預約後伊就會在交易所購買或向朋友調取後,存入自己之電子錢包於翌日交付買家,伊曾使用MAX、ACE及幣託等交易所電子錢包,但MAX之電子錢包前幾年就被鎖住了,本案是使用ACE及幣託電子錢包進行交易,而交易所帳戶金鑰也已經遺失,其內是否仍有虛擬貨幣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113年10月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本身從事二手車行工作,加上向朋友借款資金,總計有200多萬元作為虛擬貨幣交易資金,當時伊係使用冷錢包將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是被告丙○○對於其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之來源、本案使用之電子錢包為何等,作為一虛擬貨幣幣商而言,極其基本之內容,竟可於歷次所陳均有不一,前後矛盾,實已難認被告丙○○所陳與事實相符。  2.再者,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 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個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與客戶交易,然被告丙○○卻擇以泰達幣作為其擔任個人幣商之交易標的,是否確有獲利之可能,自屬可疑。且縱認被告丙○○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被告丙○○既為經營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其竟採取「預約制」,待買家下訂後,始自行在交易所或向友人購入泰達幣,以資交易,為其前開所自承,所為更與其所陳以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顯示被告丙○○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  3.且姑不論丙○○前開所述使用之交易所電子錢包及其取得之泰 達幣來源為何等情,所述顯然前後矛盾,而交易所錢包之帳號金鑰既為其使用收益交易所電子錢包內資產之唯一途徑,然被告丙○○對於其無法登入所有之交易所錢包帳戶一事,不以為意,核與常人積極保護自身資產之態度有違,實均可徵被告丙○○所辯與實情未合。遑論,被告丙○○固分別於109年10月30日、110年5月12日向幣託及ACE交易所申請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然被告丙○○之幣託帳戶直至本案案發後之112年8月15日始見首次交易之紀錄,而ACE交易所帳戶更從未曾有任何交易紀錄,此觀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丙○○帳戶基本資料、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80201號函暨所附被告丙○○用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33頁至第150頁)甚明,更與被告丙○○所陳全然未合,是被告丙○○所辯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一情顯無可採。  4.又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丙○○對於告訴人係因遭 詐而交付款項一情並不知情,而欠缺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辯。惟參諸被告丙○○並未實際經營泰達幣買賣,而刻意執前詞佯稱其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一節觀之,如非其對於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當無特意為前揭不實辯解,致令自己身陷囹圄之嫌,顯見被告丙○○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一情實為明知。另由被告丙○○時稱其前有200餘萬元之資金,又稱其因僅有100萬元之資金故無法在交易所進行交易等情前後矛盾,不論上開何者為真,然單就被告丙○○在二手車行工作,所持有之資金不足300萬元之情況下,竟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交付價值580萬元之泰達幣予告訴人,是究係何人願在被告丙○○無足夠資金可資給付之前提下,竟敢將高達58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付被告丙○○,亦證其虛擬貨幣取得來源實為與其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  5.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當時是「Sunny」分 享「恆申」聯絡方式給伊,向伊表示「恆申」會和伊約定交易時地及金額,其後伊透過LINE與「恆申」聯繫,由「恆申」告知交易匯率後,再於約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給「恆申」指定對象後,「恆申」會傳送收取成功之擷圖給伊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308頁至第309頁),並由告訴人與「恆申」之對話紀錄擷圖中,附表編號5、6所示二次交易均係經由「恆申」協助聯繫告訴人至指定地點,期間雖見「恆申」曾向告訴人表示「今天請同行幫忙」,然其後仍係由「恆申」傳送「我問一下多久到」、「老闆業務16:20到」、「老闆請你上車喔」,並傳送被告丙○○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予告訴人(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可知告訴人實際上並未直接與被告丙○○或丁○○聯繫,均係經由「恆申」與告訴人聯繫。而被告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不認識「恆申」,只知道是同行,當時「恆申」單純把客戶推給伊,伊並不需要給「恆申」抽成等語(見偵卷第329頁:本院卷第55頁),如依被告丙○○所陳,「恆申」與其為單純同行關係,二人暨無深交,「恆申」何以平白無故將所詐得之告訴人交易資訊提供被告丙○○,無異係無償將其可賺取匯差之機會拱手讓人,顯與常情有違。況依前開對話過程可知,「恆申」乃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聯繫橋樑,如僅為單純同行相互協助,「恆申」與被告丙○○間並無分工或利益往來,「恆申」自可逕將告訴人聯繫資訊交付被告丙○○自行聯繫即可,又何需費心費神、親力親為至此。再由,被告丁○○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後,亦係由「恆申」傳送被告丙○○交付虛擬貨幣之交易擷圖予告訴人,倘非被告丙○○與「恆申」間有密切之聯繫往來,「恆申」又如何知悉並轉知告訴人被告丁○○已抵達面交現場及虛擬貨幣已匯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均可知被告丙○○與「恆申」間顯有行為之分工。而衡諸「Sunny」、「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之目的,即在使告訴人主動交付財物,甚而「Sunny」已向告訴人提供「恆申」之聯繫方式,可逕向「恆申」購入虛擬貨幣即可,然「恆申」竟主動提供相關資訊予被告丙○○,如非確認被告丙○○為其等成員,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將可順利經由被告丙○○轉購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恆申」何需刻意轉介被告丙○○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可知被告丙○○與「Sunny」、「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實際行為分工。  6.且勾稽被告丙○○自陳:伊並不認識乙○○(見偵卷第330頁) ;同案被告乙○○亦證述:伊並不認識丙○○(見偵卷第302頁),是二人既不相識,然其等所提供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格式、內容竟完全相符,有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可憑(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3頁),如非被告丙○○係與「恆申」、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謀,殊難想像何以為此。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該等合約書為其自行委請律師撰擬(見本院卷第55頁),惟此辯解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甚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是此部分所辯核與幽靈抗辯無異,亦非可採。甚而,乙○○於附表編號1至4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經由「恆申」提供予告訴人用於匯入相對應虛擬貨幣數量所用之電子錢包,竟於被告丙○○與告訴人交易前之113年5月24日10時57分、18時58分,分別匯入2筆6萬3775顆泰達幣至被告丙○○之電子錢包內,此有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263頁至第281頁),亦即於本案案發前「恆申」先匯入虛擬貨幣予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將「恆申」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恆申」提供予告訴人之另一電子錢包內,進行同一批貨幣之循環交易,被告丙○○實際上並未有確實購入虛擬貨幣,而純粹擔任「恆申」左手匯入右手,顯而易見。可知,被告丙○○實為「Sunny」、「恆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一員,實可認定。  7.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僅以被告丙○○為單純虛擬貨幣幣商 ,對於告訴人係遭詐而交付款項一情並無所悉,顯係對於前揭事證資料置若罔聞,毫無可取。另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又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是「乾淨的」而非贓款,並非不法所得,主張公訴人論理矛盾(見本院卷第215頁),惟告訴人係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業如前述,是其所交付之款項即為被告丙○○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為贓款,被告丙○○並將之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自與洗錢要件無違,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所辯,若非係對於公訴意旨有所誤解,則恐係對於「不法所得」之認定與本院相悖,亦非本院所採認。  8.從而,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毫 無可採。被告丙○○就其所進行之交易,乃係「Sunny」、「恆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再偽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情,顯為明知,而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犯意聯絡,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丙○○犯行自可認定。 ㈢、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丁○○於警詢時稱:伊曾用自己的虛擬貨幣帳戶跟朋友交 易,但不清楚錢包地址,本案因為自己沒有這麼多本金,所以不是用自己的錢包與告訴人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偵查中則稱:伊當時在臉書上看到丙○○刊登之廣告,就主動聯繫,丙○○與伊相約在85度C面試,當時丙○○要伊自行瞭解虛擬貨幣,但伊對於虛擬貨幣並不瞭解,雖然有下載交易所的APP,但自己沒有交易過,丙○○也只說要伊當業務,月薪是3至6萬元,並未要求有何專業知識技能等語(見偵卷第319頁至第3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當時在臉書「宜蘭知識家」社團內看到丙○○徵才廣告,主動私訊後,就去面試,當時約定工作內容就是面交收取款項,並回報丙○○,待買家確認收取虛擬貨幣後,就將收取之款項拿至丙○○住處給丙○○,工作沒有特定時間,是等老闆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工作不穩定,剛好看到丙○○張貼虛擬貨幣交易廣告,伊認為是火紅的東西,想要瞭解看看,工作內容是要教導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但伊實際上就是去現場跟客戶核對身份後收款,實際虛擬貨幣交易金額、冷錢包等都是由客戶與丙○○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是被告丁○○前稱自己曾使用交易所進行交易,卻不清楚自己的電子錢包地址,嗣稱不曾交易過,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是否可採,已然有疑。且被告丁○○一面指稱其因認虛擬貨幣為熱門議題,希望瞭解如何交易,卻於被告丁○○要求自行瞭解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知識時,未有任何主動瞭解或學習,亦證被告丁○○所言係為瞭解並學習虛擬貨幣交易一節,容與事實未合。  2.復衡以我國金融交易發達,銀行、自動櫃員機林立,轉帳匯 款均十分便利,且可留下紀錄,便於對帳或確認金流往來,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丙○○既可線上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則價金部分又何需特意以現金面交方式為之之理,參以被告丁○○自陳其自身亦有使用金融帳戶,存款、提款及匯款功能均會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顯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然對於上情置若罔聞,而仍聽從指示前往面交收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如非被告丁○○係為獲取每月3萬至6萬元之報酬,不顧縱其所拿取之款項來源有疑義,亦仍為之,實難想像何以被告丁○○竟能對於上揭顯與常情不符之情形毫不在意,而仍聽從指示前往收款。被告丁○○固以被告丙○○於面試時曾提供APP打幣交易紀錄及虛擬貨幣操作頁面供其觀覽等語置辯(見偵卷第320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丁○○一面之言外,毫無證據可資為憑。況參以被告丙○○前揭所陳,其案發時MAX交易所帳戶已遭鎖住,而其ACE及幣託交易所帳戶於案發前均無交易,亦有前開函詢資料可憑,則被告丙○○又如何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供被告丁○○觀覽,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實顯有疑。  3.而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前往收款後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受領款項,受託受領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節,為大眾週知之事實。觀諸被告丁○○所言工作內容,單純聽從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轉交,無須任何技術及專業技能,即可月收入3至6萬元,實與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無異,佐以被告丁○○行為時已30餘歲,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即從事第四台維修工作,以件計酬,每天工作8小時,每月薪資3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第218頁),可知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輔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只要收款就可以收這麼高的薪水,故伊知道收受的款項應該是不法所得等語(見偵卷第322頁至第323頁),顯見被告丁○○對於其所領取之款項係屬不法所得一情有所認識,仍聽從指示前往收款,顯見其主觀上即係為獲取每月高額報酬,縱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自可認定。  4.據此,被告丁○○客觀上確有聽從被告丙○○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並轉交之行為,主觀上則雖預見該等款項為不法所得,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而為之犯意,亦堪認定。被告丁○○所為犯行,事證亦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於112年5月24日有修正,然因被告二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期間既未曾有脫離犯罪組織之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持續,參以前揭說明,自應逕予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審酌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二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加入「高盛楊部長」、「SUNNY」及「恆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再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丁○○前往與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二人及「高盛楊部長」、「SUNNY」及「恆申」等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再負責前往面交並以轉購虛擬貨幣等不詳方式將報酬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二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足見其等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二人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二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二人與「高盛楊部長」、「SUNNY」及「恆申」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行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第四台工作,月收入3至4萬,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丙○○自陳其獲取報酬約為總金額之1%,即5萬8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31頁;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丁○○自陳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5、6所示被告丙○○指示被告丁○○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之500萬元、8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標的,且被告丙○○亦自陳被告丁○○收取後已將款項全數轉交予其(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丙○○為實際管領該等款項,並將之經由轉購虛擬貨幣等方式進行洗錢之主要角色,爰依上揭規定,就被告丙○○指示被告丁○○前往領取之共計580萬元部分,於被告丙○○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於本案中均係聽從被告丙○○指示而前往面交,取得之款項亦全數交付被告丙○○,顯見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1 112年5月4日 16時30分許 8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乙○○ 2 112年5月8日 10時50分許 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2年5月11日20時9分許 120萬元 4 112年5月17日15時35分許 60萬元 5 112年5月24日16時26分許 5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丁○○ 6 112年5月25日15時7分許 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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