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金訴-1650-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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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薏婷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施詠騰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李杰翔 陳文忠 簡宥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林宜慧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 、40160、40161、40169、483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薏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施詠騰犯如附表三編號2、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2、4、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李杰翔犯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文忠犯如附表三編號2、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宥青犯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 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宜慧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廖政治(另經通緝在案)、李岳軒、李華漢、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陳與翔(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孫薏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本案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蘇秉璿為首之車手集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並以郭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洪釋懋(經本院另行審結)徵求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所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林宜慧(無罪部分詳後述)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編號1致1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蘇秉璿、孫薏婷、張泉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謝逸文」、「王文君」及「海悅投顧」群組,向徐美惠訛稱:可儲值操作「https://www.efiad.xyz」、「https://a.nsfqn.xyz/09LEE8aZus2」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徐美惠誤信為真,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即蕭麗美(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369,345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洪釋懋(涉犯詐欺等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3時55分許,再轉匯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張泉盛帳戶後,張泉盛即依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至43分許,自前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萬元後,將之交予孫薏婷,孫薏婷再交予蘇秉璿,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徐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及被告孫薏婷、施詠騰、簡宥青之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82頁、本院卷㈢第4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及被告孫薏婷、施詠騰、簡宥青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薏婷、李杰翔、陳文忠於本院審 理時(見本院卷㈤第94頁至第95頁)及被告施詠騰於偵訊及本案審理時(見偵10454卷第239頁、本院卷㈤第9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政治、李岳軒於偵訊、蔡宗勲、張泉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於本院審理時(見偵33673卷第227頁至第230頁、見他字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89頁至第296頁、偵240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偵40124卷第116頁至第120、本院卷㈣第95至108頁、第335頁至第336頁、本院卷㈤第49至50頁,偵訊未經具結部分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及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04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21401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簡宥青部分:   訊據被告簡宥青固坦承一般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提供帳戶並有領款,當初是李杰翔介紹我與孫薏婷認識,李杰翔當初跟我說他與孫薏婷是在做買賣口罩事業,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後來無法投資,他們問我要不要幫個忙,我會義務幫李杰翔忙是因為他說會幫我要回我其他的投資款530萬元,我才提供帳號給他們進出貨款,我只是很希望拿回530萬元等語;被告簡宥青之辯護人為被告簡宥青辯稱略以:當初被告簡宥青知道有一個工作的機會,大致上知道要從事防疫物資的工作,透過李杰翔的介紹而認識孫薏婷,李杰翔介紹雙方認識之後就退出,沒有再經手雙方溝通的過程,後來孫薏婷跟被告簡宥青的接觸過程中,被告簡宥青才知道實際要做的工作是包含提供帳戶還有提領貨款給孫薏婷或是孫薏婷指定的人,除此之外被告簡宥青跟其他同案被告都沒有熟識,可能在交付貨款過程中有見到幾個同案被告,被告簡宥青當時並不知道這些人的身分,因此假設被告簡宥青跟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確實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貨款的行為,或許有一般詐欺及洗錢的未必故意,然而主觀上被告簡宥青往來的對象始終都是孫薏婷一人,因此認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等語。經查:㈠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係被告簡宥青所申辦使用及附表二匯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款項係其提領後轉交等情,業據被告簡宥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再遭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04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未作為認定被告簡宥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勲及廖政治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軒、張泉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簡宥青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簡宥青雖辯稱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然查:  1.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被告簡宥青於偵訊供稱略以:李杰翔是我任職於臺灣人壽 、遠見保險經紀人公司的的主管,109年我透過李杰翔介紹投資勝利環球有限公司500萬元,後來這些錢就都不見了,李杰翔說他有門路可以幫我把錢要回來,所以於111年5月李杰翔就問我要不要投資口罩,因為我之前投資失利、保險也是起起伏伏,我就跟李杰翔說我沒有錢可以投資,李杰翔就說我無法投資就來幫忙,要我提供帳戶、幫他領貨款,當有款項進來時,李杰翔會通知我跟我說貨款到了,叫我去領錢。提領後李杰翔要我交給「孫孫」或他指定的人,多數是交給「孫孫」,他指定的人我並不認識等語(見偵24071卷第310頁至第311頁)。嗣被告簡宥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李杰翔介紹我與孫薏婷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5頁),可證明「孫孫」即是孫薏婷。而據同案被告孫薏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李華漢是從未分開過的,基本上我到,李華漢就會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9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簡宥青外,被告簡宥青接觸對象至少尚有李杰翔、孫薏婷、李華漢及其他指定之人,故被告簡宥青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自有所認識,是被告簡宥青辯稱其不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顯不可採。3.被告簡宥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簡宥青、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及同案被告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被告孫薏婷、同案被告張泉盛、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同案被告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在幕後而躲避檢警查緝,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被告簡宥青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簡宥青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向被害人施詐、提供詐騙帳戶及領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之收水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簡宥青對此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簡宥青所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又被告簡宥青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 業,案發時從事保險業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7頁),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從事前述提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簡宥青辯稱其不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及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5.綜上,被告簡宥青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宥青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經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6日施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二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①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④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陳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附表二編號1至7均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除被告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外,其餘被告罪數均係以被害人有匯入被告帳號、提領計算罪數」(見本院卷㈤第33頁),且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均係提供帳戶並提領擔任車手角色,應以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提領計算罪數,是起訴書論罪欄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並已將上開更正後論罪提示與被告等及辯護人閱覽,不至妨害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①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與同案被告蘇秉璿、張泉盛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4、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④被告陳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5、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2、5、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⑤被告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4、5、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①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4、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④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陳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孫薏婷所犯8罪,被告施詠騰所犯4罪,被告李杰翔所犯2罪,被告陳文忠所犯3罪,被告簡宥青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查被告施詠騰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已實際取得本案提領金額0.5至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1頁),被告施詠騰本案提領金額共計385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0.5%計算,被告施詠騰報酬應為19,250元【計算式:(61萬+50萬+50萬+80萬+144萬)×0.005=1925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賀鶯雲、林阿聰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125,000元,已實際賠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自白犯行,且據其供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就該上開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詠騰並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所犯之洗錢罪及被告施詠騰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被告施詠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審酌我 國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施詠騰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別損害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孫薏婷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葉美娜、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被告施詠騰業與告訴人賀鶯雲、林阿聰調解成立,被告簡宥青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葉美娜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37頁至第438頁、本院卷㈢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66頁至第364頁、第373頁至第376頁、本院卷㈣第357頁至第358頁、本院卷㈤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05頁至第206頁),被告孫薏婷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及徐美惠達成和解,被告李杰翔尚未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達成和解,被告陳文忠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葉美娜、被害人胡重潤達成和解,被告施詠騰尚未與被害人胡重潤及告訴人陳月榮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簡宥青犯後坦承一般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孫薏婷為大學畢業,已婚,需扶養自己及配偶的父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施詠騰為大學畢業,離婚,需扶養1名9歲子女,目前無業,本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靠之前的存款維生,案發時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簡宥青為大學畢業,已婚,需扶養母親及照顧罹患癌症的配偶,現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杰翔為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父親,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文忠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倉庫管理,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㈤第97頁至第98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被告孫薏婷、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被告施詠騰就所犯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5月至8月間,斟酌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九、至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及被告孫 薏婷、施詠騰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部分,因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至被告施詠騰、陳文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以提領金額之0.7至1% 計算傭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5頁),被告陳文忠本案提領金額共計1,216,5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0.7%計算,被告陳文忠犯罪所得應為8,515元【計算式:(198,000+396,000+197,000+148,500+277,000)×0.007=8,515】,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施詠騰犯罪所得固為19,250元(計算式詳如前述),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賀鶯雲、林阿聰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12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施詠騰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施詠騰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施詠騰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等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等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薏婷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孫薏婷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孫薏婷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證,且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犯罪參與者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孫薏婷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可認被告孫薏婷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孫薏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被告孫薏婷本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前開被告孫薏婷經起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宜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為首之本案車手集團,並加入同案被告蘇秉璿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被告林宜慧並與同案被告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宜慧、同案被告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賀鶯雲、胡重潤、陳月榮、高鈺貴,致林阿聰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林阿聰等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被告林宜慧、同案被告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等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同案被告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同案被告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林宜慧上開犯行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宜慧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宜慧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宜慧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並提領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到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同案被告施詠騰之前是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同事,他帶我過去保險經紀人公司,教我投資、房地產、保健食品,我是營養師,我和同案被告施詠騰於110年聖誕節前後在一起,當時同案被告施詠騰是結婚的狀態,他說要跟前妻離婚,希望我等他,後來同案被告施詠騰跟我說有打工的機會,我幫忙領款會有報酬,之後還找同案被告李華漢、孫薏婷來找我,還開網路畫面給我看,有賣快篩、口罩,還可以幫我出貨,因我的工作時間彈性,他們說他們的出入金額龐大,叫我幫忙領款,我基於信任男友即同案被告施詠騰才幫忙領款,同案被告孫薏婷會跟我說今天會有多少錢匯款給我,叫我去提領後她要出貨,我是提供我的薪轉戶,是我平常有在使用的帳戶等語;被告林宜慧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林宜慧案發當時任職精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保險經紀人公司),同時她也在手機用品店任職,被告有正當職業,名下也有商辦等不動產,若不是信任她當時的男友施詠騰,她不可能會選擇提供自身薪轉的帳戶來收款又親自臨櫃去提款,讓自己曝露在被警方查獲的風險,由被告林宜慧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在111年之間的金流可以看到被告林宜慧在這個期間都有精銳保險經紀人的收入,帳戶內也有自己的存款,她認為提款這個工作是其中一筆多元收入之一,她也沒有獨立出來或是用空的帳戶去提取這些款項,她確實是信賴施詠騰的保證說此份的工作是合法的才會提供自己的薪轉帳戶讓貨款進出,請審酌被告主觀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加重詐欺或是一般洗錢的故意,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係被告林宜慧所申辦使用及附表二匯入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款項係其提領後轉交等情,業據被告林宜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04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宜慧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林宜慧所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確實經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款項使用一節,固堪認定,然應判斷被告林宜慧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林宜慧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上開帳戶按月均有被告林宜慧任職之精銳保險經紀人公司薪資入帳,111年5月25日薪資甚至高達183,089元,於111年7月29日並有「退綜所稅」32,419元匯入上開帳戶,有凱基銀行函檢附被告林宜慧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宜慧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㈤第243頁至第248頁、第387頁至第395頁),倘被告林宜慧主觀上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用,衡情應不至於提供其正在使用之薪資帳戶,甚至還為退稅款帳戶,而使其薪資帳戶有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動支帳戶內個人款項,甚至無法領取退稅款之可能,衡諸常情,倘被告林宜慧確欲提供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理當擇其平日未在使用之金融帳戶,以降低自身損失,或防免煩擾,實難想像被告林宜慧捨此不為,反提供固定有薪資匯入、使用頻率甚高之本案帳戶,難認其主觀上具詐欺、洗錢等不法犯意。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詠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我原本 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透過同事介紹認識被告林宜慧,後來我招攬被告林宜慧到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成為她的主管,在110年12月跟被告林宜慧成為男女朋友。李杰翔說如果有公司帳戶,他有認識虛擬貨幣的貨商,也是做防疫物資醫療用品買賣的人,他們有一些貨款需要入到我的戶頭,他們會把前段的金流跟帳務處理好,我只要負責幫他們取款,李杰翔說我只要幫他們取貨款,把貨款交給他,我就會有報酬,李杰翔把孫薏婷跟李華漢介紹給我認識,他們自稱是虛擬貨幣的幣商及做健康食品的買賣,李杰翔說只要負責把我們的帳戶提供出來,會把貨款打到我們的戶頭,我們只要提領出來把貨款交還給李杰翔,李杰翔就會給我們0.5%到1%不等的報酬,一開始我相信李杰翔,他們有加入一個群組,由孫薏婷跟李華漢指派我們把錢交給某個不特定的人或是交給他們本人,一開始李杰翔確實有把錢匯給我,我有收到李杰翔所謂的佣金,我想想這個工作也獲利,也是我上班閒瑕的時間,只花不到一天的時間,我就可以賺到一天的收入,因為當時我跟被告林宜慧在交往,所以我才介紹給被告林宜慧,我跟被告林宜慧說營養食品的貨款請她協助,我對李杰翔這邊,李杰翔把薪水算給我,我固定會幫被告林宜慧繳交無法負擔房屋的工程款跟生活開銷,還會送她一些禮物。我有承諾被告林宜慧如果幫我一起做這個工作,我會幫被告林宜慧負擔工程款,領錢一天有固定的額度,我無法領到那個額度,我才會找被告林宜慧幫忙我,李杰翔依我領金額的0.5%到1%間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7頁至第45頁)。證人施詠騰上開證述,與被告林宜慧之辯解一致;且本院審酌被告林宜慧與證人施詠騰係以證人施詠騰離婚後將與其結婚之前提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林宜慧顧念雙方情誼,出於信賴關係,因而不曾起疑,而配合提供帳戶領取貨款使用,不曾預料會被供作非法使用一節,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林宜慧有將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款項,嗣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等情,但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宜慧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宜慧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林宜慧上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卷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他卷一P00) 施永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6,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38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8、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杰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杰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二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❷告訴人范姜正仁(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❽告訴人徐美惠《追加起訴1650號》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璿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1401卷第95至101、115頁)   (2)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偵21401卷第130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偵查卷 【追加1650號】  1.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郭翊茹)(見 偵21401卷第73至78頁)  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李華漢、陳文 忠、黃崇瑋、蘇秉璿)(見偵21401卷第77至80頁)  3.洪釋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21401卷第81頁)  4.張泉盛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401卷第213至215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蕭麗美)(見偵21401卷第157至172頁)  6.蕭麗美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21401卷第210頁)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十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刑事卷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2號函及所附之蕭麗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基本資料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3號函及所附之洪釋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2672號函及所附之張泉盛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95477號函及所附之徐美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IG資料-財金交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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