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金訴-1654-202410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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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龍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一龍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便利商行」、「翻轉時刻」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朱一龍並聽從LINE暱稱「便利商行」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朱一龍與「便利商行」、「翻轉時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家榕,再由「便利商行」指示朱一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吳家榕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朱一龍並於收受款項後,將所收取之款項持至「便利商行」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人。嗣經吳家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榕於警詢之證述。㈢112年9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㈣112年9月7日東勢區7-11東關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㈥吳家榕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東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㈦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易利通商行」、「便利商行」)。㈧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被告另案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便利商行」、「翻轉時刻」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參與犯罪期間甚短,所得報酬甚微,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之理,其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本件被告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無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吳家榕,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所受損害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本院卷第187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回,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已賠償部分金額計1萬元,有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被告供稱收取之款項已交予負責收水之其他成員,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1 吳家榕 於112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之群組上認識暱稱為「翻轉時刻」之人,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吳家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指示分別面交交易款項。 1、112年9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34萬元予被告曾耀主(由本院另行審結)。 2、112年9月7日15時14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80萬元予被告朱一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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