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金訴-1654-2024120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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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 17號、113年度偵字第7516、7545、16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耀主、朱一龍(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 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便利商行」、「橘子」(或「喆哥」)、「翻轉時刻」、「易利通商行」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均聽從LINE暱稱「便利商行」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事後曾耀主收取交付款項1%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朱一龍則收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曾耀主、朱一龍分別與「便利商行」、「橘子」(或「喆哥」)、「翻轉時刻」、「易利通商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吳家榕等人,再由「便利商行」或「易利通商行」分別指示曾耀主、朱一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地點,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曾耀主收取款項後即持向「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人。嗣經吳家榕、王薛舜、傅靜恩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耀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榕、王薛舜、傅靜恩於警詢之證述。 ㈢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偵查報告。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 ㈤本院112年聲搜字27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王薛舜)。 ㈦112年9月6日路口及臺中市○○區○○巷0000號【7-11便利超商】 監視器畫面截圖(曾耀主、王薛舜)、112年9月12日臺中市○○區○○○路○段0號(7-11潭厝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曾耀主、王薛舜)。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傅靜恩)。 ㈨112年8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登峰門市)監視器 畫面截圖(曾耀主、傅靜恩)。 ㈩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曾耀主照片。 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及客戶資料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112年8 月30日至31日基地台位置)。 傅靜恩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9月5日、7日臺中市東勢市區東關路7段與臺中市○○市區 ○○○街0號(7-11東關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東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吳家榕)。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附表編號1及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之3次收款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㈣被告與「便利商行」、「橘子」(或「喆哥」)、「Teotor」、「翻轉時刻」、「易利通商行」、「H2.0technology」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並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及時查獲,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被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的是每單收取款項的1%,吳 家榕部分,我實際拿3400元,王薛舜的部分,第一次我收1000元,第二次1500元、第三次4000元,傅靜恩的部分,我收600元,以上是我本來應該拿到的金額,這三位我實際上都沒有拿到錢,8月20日之後,對方都沒有給我任何報酬,我先前所述的報酬是喆哥教我這樣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71頁)。然其於本案偵審期間,未曾表示未收到報酬,且倘若如其所述,自8月20日起即無報酬可領,其豈會再繼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仍以其前揭領有報酬1%之辯解為可採,是本案被告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贓款之金額分別為34萬元、65萬元、6萬元,獲利則為3400元、6500元、6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該報酬前經被告實際收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被告供稱收取之款項已交予負責收水之其他成員,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主 文 1 吳家榕 於112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之群組上認識暱稱為「翻轉時刻」之人,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吳家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指示分別面交交易款項。 1、112年9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34萬元予被告曾耀主。 2、112年9月7日15時14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80萬元予被告朱一龍(業經本院判決)。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薛舜 於112年8月30日在IG上看到代操作可獲利的廣告,並認識LINE暱稱「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之人,致王薛舜陷於錯誤,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惟事後無法順利出金。 1、112年8月30日21時1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2、112年9月6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7-11大坑門市,將15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3、112年9月12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7-11潭厝門市,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曾耀主。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傅靜恩 於11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LINE上看到投資網頁,並加入該暱稱「Bitexen」為好友,致傅靜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並提領現金面交予「便利商行」指定之人,惟事後發覺遭詐騙。 112年8月30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登峰門市,交付6萬元予被告曾耀主。 曾耀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