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金訴-1659-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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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15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 大器」、「總太國際-尼卡」、「猛 (老虎圖案)」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訊息,甲○○瀏覽到該訊息後,加入相關群組並與自稱「張豫靈」等人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27日16時51分許起至113年2月19日9時29分許止,陸續匯款22筆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另自113年1月8日19時8分許起至同年2月28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大里農會等處,前後10次當面交付共1,00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身分不詳車手,後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其即與員警配合查緝,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25巷口見面交50萬元之款項,其後丙○即依「成 大器」指示,於上開時、地與甲○○見面,並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勝凱國際工作證(姓名為「陳詠漢」)1張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每張均蓋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詠漢」印文各1枚及丙○偽簽之「陳詠漢」簽名1枚)出示予甲○○觀看,且將上開保管單其中1張交予甲○○簽名後收存,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詠漢及甲○○,嗣因於上開地點交付款項同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3張(另外2張與上開工作證內容相同)、保管單2張、「陳詠漢」印章1顆、iPhone 6及iPhone 13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二、丙○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互不熟識且無親屬關係之人使用,將用來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迨「D」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潘宏達、盧琳琇 、楊惠德、彭柏閔、劉蒝澔、董文慧、吳寶愛、彭奕融及吳昱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潘宏達、盧琳琇、楊惠德、彭柏閔、劉蒝澔、董文慧、吳寶愛、彭奕融、吳昱慶及被害人朱金池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1659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不含犯罪事實欄一)、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150卷第377至380頁,本院卷第98、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潘宏達、盧琳琇、楊惠德、彭柏閔、劉蒝澔、董文慧、吳寶愛、彭奕融、吳昱慶及被害人朱金池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9033卷第27至29、103至106頁,偵43150卷第49至52頁、93至96、 161至166、181至183、217至219、237至239、257至258、269至271、317至321、323至327、347至3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9033卷第31至37頁)、面交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9033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及通聯紀錄截圖(見偵19033卷第45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033卷第47至71頁,偵43150卷第393至417頁)、告訴人甲○○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偵19033卷第118至12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150卷第29至33頁)及附表三「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未具結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等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加重詐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告訴人甲○○配合警方假意面交,被告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此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97、107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更正論罪法條如上;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與告訴人甲○○面交,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甲○○,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照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成 大器」、「總太國際-尼卡」、「猛 (老虎圖案)」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犯罪事實欄 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時間明顯有別,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陳稱: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是被告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43150卷第379頁,本院卷第98、117頁),且被告亦於審理程序中供陳:交付帳戶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衡以被告尚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合計高達445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前開所述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告訴人甲○○、劉蒝澔及吳寶愛並於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8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科學園區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被告於其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爰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陳: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117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150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查,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追加起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陳詠漢工作證 3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1285號編號1 2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2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1285號編號2 3 偽造之陳詠漢印章 1顆 113年度院保字第1285號編號3 4 黑色iPhone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1285號編號4 附表三: 註1.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註2.偵43150卷下稱偵卷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潘宏達 (提告) 潘宏達於112年12月12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 旭創週刊/資訊分享C10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唐」、「陳鈺鈴」等人之名義,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潘宏達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8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潘宏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潘宏達之報案資料:Line訊息紀錄截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告訴人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至 55、60、67至70、77至82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13年3月18日8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3年3月18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盧琳琇 (提告) 盧琳琇於112年12月21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分析師-選股技巧指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文茜的世界周報」、「李靜雯」等人之名義,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盧琳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9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48分,應予更正),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盧琳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3至96頁) ⑵告訴人盧琳琇之報案資料:113年3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4、120至143、145至150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3 楊惠德 (提告) 楊惠德於113年1月某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加入Line 群 組 「旭創周刊/資訊分享N11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文茜」、「李靜雯」等人之名義,佯稱得以「 72-Pro」APP投資獲利,致楊惠德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1時1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楊惠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6頁)  ⑵告訴人楊惠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7至 175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113年3月21日10時30分許 ,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4 彭柏閔 (提告) 彭柏閔於113年3月4日前某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加入Line 群組「旭創週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簡立凱」、「李靜雯」等人之名義,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彭柏閔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1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彭柏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1至183頁)  ⑵告訴人彭柏閔之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14日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泰達幣匯款紀錄截圖、Line訊息紀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9至211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5 劉蒝澔 (提告) 劉蒝澔於112年12月28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加入Line 群 組 「趨勢為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杉本來了」、「姚瑜馨」、「72Pro官方在線客服」等名義,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劉蒝澔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8時4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劉蒝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7至219頁) ⑵告訴人劉蒝澔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1至 227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6 董文慧 (提告) 董文慧於113年1、2月期間,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加入Line 群 組 「旭創周刊/資訊分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使命幣達」、「陳藝晨」、「欣茹」等人之名義,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董文慧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8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董文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7至239頁)  ⑵告訴人董文慧之報案資料: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1至250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113年3月18日8時4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7 吳寶愛 (提告) 吳寶愛於113年3月期間,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創之不詳Line群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寶愛佯稱得以「72-Pro」 APP投資獲利,致吳寶愛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0時4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吳寶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7至258頁) ⑵告訴人吳寶愛之報案資料: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9至265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8 彭奕融 (提告) 彭奕融於113年3月 18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加入Line 群 組 「精選資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廖宛琴」之名義,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彭奕融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0時1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1分,應予更正),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彭奕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9至271頁) ⑵告訴人彭奕融之報案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帳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9、303至311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9 朱金池 (未提告) 朱金池於113年1月 23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加入Line 群 組 「旭創周刊/資訊分享E11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靜雯」之名義,佯稱得以「 72-Pro」APP投資獲利,致朱金池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請朋友即告訴人陳振池以其帳戶匯款。 113年3月12日10時5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朱金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7至327頁) ⑵被害人朱金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5至 342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10 吳昱慶 (提告) 吳昱慶於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吳昱慶,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吳昱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吳昱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47至348頁) ⑵告訴人吳昱慶之報案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Line訊息紀錄截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9至 352、355至36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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