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3-金訴-1664-20250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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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9 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景年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起、李柏甫(另案審理)於 112年7月間,加入暱稱「PETER」、「李維」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非審理範圍)。楊景年、李柏甫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至5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嗣程青萍依前開投資訊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群組,由暱稱「陳詩雅」等人向其佯稱:可代操作投資云云,導致程青萍陷於錯誤,誤認投資為真,自同年112年10月23日14時22分起至112年11月25日16時20分止,前後8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85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其中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楊景年部份,係接續於112年11月6日8時16分、同年月14日8時13分許,均在上址,且由楊景年向程青萍交付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下稱交易聲明書)供程青萍簽名後收回,並於上開期日收取50萬元、20萬元贓款,嗣楊景年收取上述贓款、交易聲明書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與交易聲明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楊景年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聯絡廖婉如,向廖婉如佯稱:下載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婉如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與面交現金,其中一筆款項,由楊景年搭乘由廖俊明(另案偵辦)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聯絡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於112年11月14日15時56分許,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廖婉如收取280萬元贓款,楊景年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程青萍、廖婉如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證人黃羚屏、廖俊明之警詢所述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11月間犯行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法律評價,惟如前述罪刑法定之故,當無涉上開加重情事,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原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均悔改坦承犯行(見金訴1664卷第122頁),畢竟與上開規定要件中需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不符,無從適用上開減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實益,下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修法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如前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限有期徒刑7年,下限為2月,且顯不符合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要求,無論修正前、後之上開減輕規定均不符,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依被告就上開2個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刑度上限作為限制,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結果,仍為上限7年、下限2月,另上開2個犯罪事實洗錢之財物顯然均未達1億元,需比較者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因偵查中未自白,又無上開宣告刑限制規定,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而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要屬另事。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對告訴人程青萍收取贓款行為,考量 係就同一告訴人所為相同假投資詐騙手法,且時序上僅隔1週,相約收款處亦同,就被告該部犯行,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即就侵害告訴人程青萍部份,加重詐欺罪部分,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1罪,此亦與起訴書未載分論併罰相符,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PETER」、「李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 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之罪,亦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依告訴人區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追查之困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車手之分工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嗣後全面坦承犯行(見金訴1664卷第122頁),未能與告訴人程青萍、廖婉如達成調解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不同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從事工地工作、家中要扶養祖父、經濟狀況很不好(見金訴1664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有如前述,而就沒收之規定, 增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收取之之詐欺贓款,業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惟被告表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月薪結算,未及取得犯罪所得(偵55015卷第32至34頁),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故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程青萍 犯罪事實一 楊景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婉如 犯罪事實二 楊景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5590號卷(偵15590卷) 程青萍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程青萍提出面交後所發送之收金紀錄截圖、程青萍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楊景年)、TDB-6053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路線及叫車紀錄、車手楊景年正、背面影像特徵、臺中霧峰分局查獲楊景年詐欺現行犯時所拍攝照片、程青萍提出LINE聊天記錄。 2 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卷(偵31922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婉如指認楊景年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牌照號碼:TDQ-5702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乘客紀錄、行車路線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廖婉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婉如提出交易明細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 3 112年度偵字第55015號卷(偵55015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景年)、黃羚屏誘捕領回現金贓物認領保管單、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黃羚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方於112年11月16日查獲面交車手楊景年之照片、另案楊景年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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