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金訴-1667-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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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全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潘帥」、「小潘」、「五条悟」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丙○○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TELEGRAM群組聯繫後,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特殊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誌杰」向徐佩嫺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再由LINE暱稱「王偉霆」之人向徐佩嫺表示需提供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手機SIM卡,透過提高信用評分以利貸款核准云云,致徐佩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市,交付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幸徐佩嫺於交付上開等資料前驚覺受騙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15時10分許,先至臺中市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列印蓋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全球融資理財公司」、「蘇呈育」印文之「服務委託契約書」,而偽造如附表一表示「全球融資理財公司」已派員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意思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取信於徐佩嫺,向徐佩嫺收取上開存簿2本、金融卡3張及SIM卡1張,再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服務委託契約書」交予徐佩嫺簽名而行使之,在場埋伏之員警旋將丙○○當場逮捕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前述存簿2本、金融卡3張、中華電信SIM卡1張(此等存簿、金融卡與SIM卡皆已發還予徐佩嫺)、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如附表二所示之IPHONE工作手機1支、REDMI手機2支。 二、案經徐佩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卷頁見附表三)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佩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卷頁均見附表三)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上開修正後條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故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做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獲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要件,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不詳成員等人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徐佩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被告上開等金融帳戶資料,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該等人頭帳戶製造查緝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贓款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被告偽造列印如附表一所示蓋用之印文,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無從認定本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另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部分雖有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然法條部分漏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與被告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特殊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所犯上開等各罪,屬想像競合犯(詳如下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予以補充此罪名。再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所為,係成立特殊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為既遂、未遂之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 潘帥」、「小潘」、「五条悟」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等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上開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殊洗錢未遂罪,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因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前揭等規定,就其所犯特殊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特殊洗錢未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會面,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而擔任取簿手之角色,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與其所犯本案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告訴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該等人頭帳戶使用,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將導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取簿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及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相關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37-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之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工作手機1支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REDMI手機共2支,分別係被告持之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電子檔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為被告所有或管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被告手機往來聯繫訊息截圖(見附表三)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與沒收之內容 1 扣案偽造「服務委託契約書」(共2份、4張)上所偽造之「全球融資理財公司」、「蘇呈育」印文各2枚 附表二: 編號  沒收之扣案物 1 IPHONE工作手機1支 2 REDMI NOTE 11S手機1支 3 REDMI NOTE 12手機1支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偵762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6835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7626號卷第5至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2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偵7626號卷第1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指認照片(告訴人徐佩嫺指認   被告)(偵7626號卷第43至4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   12月21日15時20分至15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丙○○)(偵7626號卷第49至55   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2年12月21日15時20分至15時30分;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丙○○)(偵7626   號卷第5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陳俊   全。   ①存簿2本(元大000-0000000000000、國泰000-0000000000    00)-已發還   ②金融卡3張(元大000-0000000000000、國泰000-00000000    0000、台新00000000000000)-已發還   ③中華電信SIM卡1張-已發還   ④合約書4張   ⑤IPHONE XR手機1支   ⑥REDMI NOTE 11S手機1支   ⑦REDMI NOTE 12手機1支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7626號卷第59   頁) 7、認領保管單(存簿2本、金融卡3張、中華電信SIM卡1張)(   偵7626號卷第61頁) 8、服務委託契約書(偵7626號卷第63至65頁) 9、查獲現場照片(偵7626號卷第67頁) 10、扣押物品照片(偵7626號卷第69至75頁) 11、告訴人徐佩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626號卷第77   至91頁) 12、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偵7626號卷第93頁) 13、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条悟」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7626號卷第95至97頁) 14、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帥」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7626號卷第99至105頁) 15、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7626號卷第107至109頁) 16、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7626號卷第111至125頁)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910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第47頁、第53至55頁) 2.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7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告訴人徐佩嫺    1、112年12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7626號卷第23至25頁) 2、112年12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7626號卷第27至31頁) 3、112年12月21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7626號卷第33至41頁)   丙、被告筆錄 一、被告丙○○   1、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7626號卷第15至22頁)   2、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偵7626號卷第151至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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