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金訴-1670-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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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江敏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代為轉帳來源不明款項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為轉帳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且如其代為轉帳其金融帳戶內款項至指定帳戶,將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結果之詐欺取財及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江敏嘉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絡,向乙○○○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匯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至王啟益(另由檢警偵辦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18、19分許,接續將599,000元、20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由江敏嘉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將2,599,000元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有於上開時 間,轉帳2,599,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做虛擬貨幣,本案是王啟益跟我買幣。我是跟FTX交易所買幣,然後賣給王啟益,我賺一點價差。我與王啟益的對話在我的手機裡,而該手機押在我的債主那邊,我之前知道債主的真實姓名,我都叫他乾姐,但我現在忘記債主的真實姓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且有於上開時間,轉帳2,599,0 00元。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乙○○○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接續轉匯599,000元、20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卷第65-6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愛金卡字第1120417300號函暨所附(偵卷第23-25頁)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申辦人江敏嘉)(偵卷第27頁)、帳戶【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9-32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1年12月22日一北港字第00230號函暨所附(偵卷第49頁)帳戶【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申辦人王啟益)(偵卷第51-55頁)、帳戶【00000000000】之掛失資料(偵卷第57-59頁)、帳戶【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1-62頁)、【乙○○○】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72-83、89、95、98、100、10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 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國就各國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偽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定之風險,故所謂之「個人幣商」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地帶。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賣給私人的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人傭金、中間人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USDT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介買賣,而需另外支出傭金等固定費用,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㈢、經查,從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60萬元 至第一層帳戶後,其受騙款項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第一次轉帳599,000元至本案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第二次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從告訴人匯款後,僅僅經過約8-9分鐘,上開2,599,000元即已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將2,599,000元款項轉出,可見從告訴人匯款,直至被告將款項轉匯,過程僅經過約12分鐘等節,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王啟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32、61-62頁)存卷可佐。然細觀被告自稱:我為個人幣商,對方要買幣。我先確認有無這個人,並且請他匯款到我的帳戶,還要拍照給我,我確定是本人後才報價。他錢要先匯給我,我才要去交易平台買幣,之後再交給對方,我中間賺一點價差。我是屬於比較窮的那種幣商,我是沒有現貨的。本案王啟益是要買USDT,價格我是找FTX,比較便宜,一顆賣多少我忘記了,我有跟王啟益做KYC,我一定要確認他是本人,我有請他手持身分證正反面,他要匯款給我的帳戶也要是他本人的才可以等節(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09、111頁),足見被告斯時未持有金額高達2,599,000元之USDT,而係向他人「調幣」後轉賣,應屬USDT買賣仲介之中間人,且依照被告之說法,其有先詢問王啟益欲購買之數量、並且進行KYC(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認證,之後再確認金額有入帳,才會向王啟益報價。然被告以交易所公開價格再稍微減價之方式,大量、低價賣出USDT,雖可確保自己獲得減價價差的利益,然被告收受自王啟益帳戶轉帳之款項後,即火速於3-4分鐘內將款項轉出,毫無確認USDT存貨量、成本價格等之可能。被告甚至表示是在王啟益匯款之後,才會向王啟益報價,此一過程在在顯示雙方在未充分源釐清、確認此次交易重要資訊(例如USDT存貨量、交易價格等)之情況下,即擅自完成金額高達2,599,000元之賣出交易並移轉買賣價金,顯與正規交易常情相悖,其所述即顯可疑。從而,綜觀被告上開行為,堪信被告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避免遭告訴人發覺遭詐騙,進而導致第一層帳戶或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使其等詐欺結果功虧一簣,故迅速依指示將匯入之2,599,000元立即轉帳。 ㈣、又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是在網路認識王啟益的, 我之前都不認識他,本案我是第一次與王啟益交易,之前我跟王啟益都沒有交易過。本案是王啟益主動找我說要買幣,是要買泰達幣等情(本院卷第110-111頁),是被告自陳係因王啟益要購買USDT,故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被告在本案之前,並不認識王啟益,亦未與王啟益從事過虛擬貨幣交易。然而,一般帳戶在使用網路轉帳時,每筆或每日之轉帳金額,均有一定之上限,而王啟益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亦有相關之金額上限(每筆交易金額上限介於1至5萬元、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介於3至10萬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行動銀行網頁資料(本院卷第86頁)附卷可參,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之事項。惟被告與王啟益在第一次交易、之前均未認識之情況下,王啟益帳戶即可在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於8-9分鐘內,將高達599,000元、200萬元之金額匯款到本案帳戶內,且均及時成功,未有轉帳失敗之情,由此可知使用王啟益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早已知悉被告之本案帳戶帳號,且與被告早已勾結,始可能事前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達到可於短時間內,及時將599,000元、200萬元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 ㈤、另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曾跟王啟益進行USDT買賣、KYC認證之 相關交易紀錄或對話,亦無法提出其曾交付USDT予王啟益之相關資料,甚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王啟益的對話在我的手機裡,而該手機押在我的債主那邊,我之前知道債主的真實姓名,但是現在忘記了,我都叫他乾姐。她的身分證字號我也不清楚等節(本院卷第106頁),然手機乃自身重要之物,且交付手機給他人又涉及自身債務清償等事,惟被告卻不知悉債主之姓名,實與常情有違,已非無疑,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節,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直接上手、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 午1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將599,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之,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一併說明。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金額非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在建設公司工地工作,每日收入約1,200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犯罪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針對犯罪所得之部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賺幾千元等語 (偵卷第175頁),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轉出至人頭帳戶內 ,如認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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