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金訴-1671-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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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桓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郁桓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林郁桓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轉帳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匯入、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出,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廷鑑、林盈珊、鄭雲棋、林永祥、李品慶、蔡昆隆、 秦秀雲、朱午潮、陳鈴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林郁桓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105 、113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9至32、369至371頁),並有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42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1、105、113頁)。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47歲,為大專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轉帳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 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6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9月12日緩起訴起滿,竟未知警惕,又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370頁 、本院卷第113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匯入、轉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盧廷鑑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盧廷鑑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盧廷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8分許,臨櫃匯款110萬元至臺灣銀行戶名林郁桓、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盧廷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47至149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0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4、151至157頁) 2 林盈珊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以LINE向林盈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盈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2分許,臨櫃匯款34萬5439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盈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第141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31至13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18、125至129頁) 3 鄭雲棋︿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7日起,以LINE向鄭雲棋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雲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臨櫃匯款31萬8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鄭雲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55至257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卷第26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5至28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1至252、259至265頁) 4 林永祥︿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林永祥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永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51分許,臨櫃匯款17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永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220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7至218頁) ⑷林永祥遭詐騙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209至21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3至194、203至207頁) 5 李品慶︿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李品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品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品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1至237頁) 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3、239至243頁) 6 蔡昆隆︿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日起,以LINE向蔡昆隆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昆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9時許,臨櫃匯款16萬3303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蔡昆隆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63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8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4、53至57頁) 7 陳玉清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7日起,以LINE向陳玉清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玉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7日10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⑵112年11月23日8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陳玉清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67至169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89至190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1至19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1至162、171至177頁) 8 秦秀雲︿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日起,以LINE向秦秀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秦秀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秦秀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21至32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336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1至3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5至316、329至331頁) 9 朱午潮︿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向朱午潮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朱午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0時2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朱午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89至294頁) ⑵華泰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見偵卷第30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85至286、295至299頁) 10 陳鈴玉︿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陳鈴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鈴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6日0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⑵112年11月17日9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⑶112年11月22日9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鈴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5至97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1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9至91、99至1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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