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金訴-1678-2024121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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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丁○○及己○○(丁○○及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678號為判決,並經己○○提起上訴)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國安」、「楊永平」,TELEGRAM暱稱「印鈔機」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由丁○○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戊○○、己○○則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 二、丁○○、戊○○(無證據證明己○○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即與「陳 國安」、「楊永平」、「印鈔機」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均簡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撥打電話至丙○○住處,佯以臺中○○○○○○○○○之公務員名義,向丙○○謊稱有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丙○○之身分謄本,丙○○即因而請求該詐欺集團成員幫忙報警;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臺中市刑警大隊偵二隊警員「楊永平」,撥打電話給丙○○,向丙○○謊稱丙○○之金融帳戶遭到盜用,要求加入丙○○之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又假以檢察官「陳國安」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丙○○,向丙○○佯稱要提領現金交付公證,丙○○就不會被收押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法冒用政府機關以及公務員名義對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銀行臨櫃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7萬6,000元。 (二)丁○○、戊○○即依照「印鈔機」之指示,於113年4月26日14時 許搭計程車至統一超商神洲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隨後前往丙○○住處附近,由丁○○負責出面收取款項,戊○○則在旁監控以及準備收取款項後交付上手;丁○○於當日15時許抵達,而於丙○○住處附近之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279巷口向其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並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丙○○,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丙○○所交付77萬6,000元之意,且收受丙○○交付之77萬6,000元款項,丁○○、戊○○2人即以此法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以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與公信力;丁○○並隨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戊○○,戊○○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丁○○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戊○○則獲得6,000元之報酬 三、丁○○、戊○○與「陳國安」、「楊永平」、「印鈔機」以及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等,承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己○○則另與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本案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0時許再度向丙○○佯裝為 檢察官主任,並謊稱丙○○必須要再交付一次款項作為公證本票之用,丙○○遂於當日10時50分許出門,再次前往上開台中銀行臨櫃領取現金75萬6,000元,然因丙○○之朋友致電關心,派出所員警亦致電詢問事情經過,丙○○遂於當日11時30分許自行前往豐洲派出所與員警求證,經員警告知可能遭人詐騙後,丙○○即知悉上開說詞僅為詐欺集團之詐術,而未陷於錯誤,遂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當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丁○○、戊○○、己○○即各自依照「印鈔機」之指示,己○○自己 前往丙○○住處,丁○○、戊○○則先於113年4月30日12時許搭計程車至統一超商神洲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隨後前往丙○○住處,其等並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由丁○○負責出面收取款項,戊○○、己○○則在旁準備監控以及收取款項;丁○○抵達後,即於丙○○住處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其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並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丙○○,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丙○○所交付75萬6,000元之意,丁○○、戊○○2人即以此法接續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以及公務員名義,並接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與公信力。然丁○○收受丙○○交付之款項(其中僅5萬6,000元係真鈔,剩餘係偽鈔)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該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在附近監控丁○○之戊○○、己○○見丁○○被警方逮捕後,因事蹟敗露,欲逃離現場,遂於同(30)日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在場員警發現其等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當場查獲。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含訊問程序)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丁○○、己○○各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在偵訊、審理程序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經共同被告丁○○、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113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安、楊永平」之個人主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11神州門市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逮捕被告丁○○、戊○○、己○○過程影像之截圖、被告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印鈔機」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贓證物照片、共同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印鈔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5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22032號函暨檢附113年5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中檢介龍113偵24324字第113907180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6月3日中市警豐偵字第1130025115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62722鑑定書、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30020169號函暨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另有自共同被告丁○○身上扣得之牛皮紙袋一包、自被告身上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以及SIM卡1張、自共同被告己○○身上扣得之IPHONE12紅色手機1支以及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張等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而前開告訴人、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 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然而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因此僅在適用修正前規定時可以減刑。是適用修正前規定時,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規定時,處斷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刑法第55條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另被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而該條例第 44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時犯第1款情形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此顯然不利於被告,不應適用該規定論斷。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由被告、共同被告丁○○、己○○、 「陳國安」、「楊永平」、「印鈔機」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而係3人以上之集團,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將款項交付上手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加以評價。 (四)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被告於本案中與共同被告丁○○共同行使偽造之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無藉由公證即可免於羈押之業務,然該等偽造之公證本票由形式上觀之仍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製作,況一般人苟非熟悉法院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業務是否係法院職務上管轄之業務,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是其自屬偽造之公文書。另該2偽造公文書上之篆書印文(其具體內容因屬篆書無從辨識),樣式、大小均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縱其具體內容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名銜並非完全一致,一般人仍可能誤認為係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做成文書之義,是該等篆書印文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而屬偽造之公印文。 (五)另本案中,共同被告丁○○交予告訴人之2張偽造公文書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固有前述公印文,然共同被告丁○○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該印文係列印時即在偽造公文書上,且本案亦未扣得與該公印文樣式相仿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併此敘明。 (六)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其113年4月30日所為詐欺犯行,固因告訴人未陷於錯 誤,而未成功取得款項,然其此前已於113年4月26日成功自告訴人處取得詐欺款項,而詐欺既遂;復其2次向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之行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其行為之一部份既已達既遂程度,於113年4月30日未能成功取得款項之行為即不再論以未遂刑責。 3.而被告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係為遂行其詐欺犯行所 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之行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論以接續犯。 4.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犯行,與共同被告丁○○、己○○(無證據證明己○○知曉本件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陳國安」、「楊永平」、「印鈔機」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刑之減輕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中即已對其犯罪分工交代詳盡,且亦供稱其係依照上手「印鈔機」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而已就其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的工作為自白,應認其於偵查中確有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要供出上手「印鈔機」,然 其自陳此人並非詐欺集團首腦,僅係指示被告之人,且亦供稱自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前並未供出此人,本案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後段規定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實難認為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收水車手,相較於取款車手地位較為上層、核心,以及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乙情;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113年4月26日之犯行有取得6,000元報 酬,是此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交付之77萬6,000元雖係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2張偽造公文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因告訴人自願交付予警察而扣案,而又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另於被告身上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其內有與「印鈔機」之通話紀錄,顯係本案詐欺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因該等偽造公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即無再單就印文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附註 1 113年4月2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13年4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偵卷第393頁 2 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6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