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金訴-1686-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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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亦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21號、113年度偵字第13387號、113年度 偵字第1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亦家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亦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與暱稱「阿志」之成年 人約定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賴亦家與暱稱「阿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裕森、曾勝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給賴亦家,再由賴亦家依指示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分別獲得1,300元及1,500元之報酬。嗣經陳裕森、曾勝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賴亦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在高雄某處,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陳致浩」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暱稱「陳致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江秋玉、呂浚銘、林秀姝、林合助、陳柏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賴亦家前揭聯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江秋玉、呂浚銘、林秀姝、林合助、陳柏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勝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裕森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江秋玉、呂浚銘、林秀姝、林合助、陳柏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亦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9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52903卷第182頁, 本院卷第121頁),和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19019卷第37至39頁,偵52903卷第19至23頁),復有112年8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2年7月22日於統一超商合作門市、112年7月23日於統一超商合作門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繳費收據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契約協議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112年11月28日檢事官製作之幣流分析職務報告書及附表、113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3年2月28日賴亦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虛擬幣交易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等在卷可稽(參偵52903卷第9、23至59、101至129頁,偵19019卷第13至15、29至35、41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暱稱「陳致浩」之人使用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電子遊戲場認識暱稱「陳致浩」之人,「陳致浩」跟伊借帳戶使用,表示要作為工程款匯款使用,但伊不知道為何要使用伊的帳戶,也不知道「陳致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事後也聯絡不到「陳致浩」云云。惟查: (一)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將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陳致浩」之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89頁),復有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存摺明細表存卷可參(參偵3421卷第173至17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二所示之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江秋玉、呂浚銘、林秀姝、林合助、陳柏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笨告本案聯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證述綦詳(參偵3421卷第25至27、67至68、101至103、133至135頁,偵13387卷第27至35頁),復有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詐騙APP頁面截圖、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末5碼57911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存摺明細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江秋玉受騙款項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及詐騙APP頁面截圖等附卷可稽(參偵3421卷第29至59、69至93、97至99、105至116、119至123、127至132、139至176頁,偵13387卷第23至25、37至8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76年次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大學畢業,從事過餐飲業、服務業及物流業,顯見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本案帳戶資料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辯稱:伊與「陳致浩」於電子遊戲場認識,「陳致浩 」跟伊借帳戶使用,表示要作為工程款匯款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對於「陳致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知,且「陳致浩」倘需使用帳戶匯款工程款,何以不使用自身之帳戶,而需借用被告之帳戶,被告亦未能為合理之解釋,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裕森、曾勝偉調解成立,並給付第1期賠償金,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材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僅提及跟「阿志」聯絡等情,且並未加入任何通訊軟體群組,且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阿志」有參與詐欺集團或與他人共同犯案,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之情形,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雖就起訴法條雖漏未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變更後之罪責亦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責為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暱稱「阿志」之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裕森、曾勝偉調解成立,並給付第1期賠償金,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詐欺犯罪危害 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竟為賺取不法報酬,答應擔任車手,而實際從事為「阿志」收取款項之工作,使「阿志」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社會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一所示之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又率爾提供自己所申設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2.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調解成立,然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並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12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19019卷第212頁);附表一編號2該次犯行獲得1,3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52903卷第18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調解成立,且於114年3月15日前各給付附表一所示之人2,000元之賠償金,倘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提款獲有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被告收取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然被告稱已按「阿志」指示放置於高鐵臺中站某寄物櫃,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7月12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被告稱:伊只有與暱稱「阿志」之人聯繫,且無加入任何群組,亦不知道LINE暱稱「近我者富」、「立翔」、「FXPRO」之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 ,惟被告僅與「阿志」接觸,其雖與「阿志」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但並未加入任何通訊軟體群組,卷內亦無除「阿志」外之第三人之相關證據,尚難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備註 1 陳裕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陳裕森佯稱:投資頂瑞科技獲利,必需繳納保證金始可出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 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豐原金大明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19019號 2 曾勝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曾聖偉佯稱:於「FXPRO」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7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合作門市) 112年度偵字第52903號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時間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江秋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江秋玉佯稱:於「一京證券」平臺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8分 10萬元 賴亦家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387號 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0分 5萬元 2 呂浚銘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告訴人呂浚銘佯稱:於「一京證券」平臺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31分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421號 3 林秀姝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林秀姝佯稱:於「一京證券」平臺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2分 3萬元 4 林合助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合助佯稱:於「一京證券」平臺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晚間9時20分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晚間9時21分 2萬元 5 陳柏安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柏安佯稱:於「一京證券」平臺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47分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 編號1 賴亦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 編號2 賴亦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 賴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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