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金訴-1692-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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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亞芸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黎亞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黎亞芸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論壇瀏覽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永新」、「so lucky」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好友聯繫,「so lucky」並向黎亞芸表示若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即可獲取匯入帳戶款項2%之報酬。黎亞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且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實無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託他人代為收交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而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帳戶、代為收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人,其目的很可能係要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為上開工作,而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永新」、「so lucky」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so lucky」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黃麗庭、張可彤施用詐術,致黃麗庭、張可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黎亞芸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將虛擬貨幣匯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小芸專屬訂單處理」內暱稱「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黃麗庭、張可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庭、張可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黎亞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6、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張可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3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o lucky」及LINE群組「小芸專屬訂單處理」內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12年11月19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麗庭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收據、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董嘉文」及「BH反詐援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12年10月19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可彤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BH反詐援助」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17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檢察官固認被告與「小芸專屬訂單處理」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芸專屬訂單處理」事實上是一個群組,群組內連同我在內原本共3個帳號,該群組成立之目的是「so lucky」說以後就在群組討論工作,我認為「Soul」與「so lucky」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LINE暱稱「Soul」之人於LINE群組「小芸專屬訂單處理」成立時,對被告稱「以後我們就在群組講工作」等情(見偵卷第61頁)相符,堪認「小芸專屬訂單處理」應係LINE暱稱「solucky」之人成立而用以與被告聯繫工作之群組,而群組內LINE暱稱「Soul」之人與暱稱「so lucky」之人實際上應係同一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辯以: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罪 部分,雖被告為認罪陳述,但亦請鈞院依照罪疑唯輕原則,審酌是否僅成立普通詐欺罪,再依卷內資料並無客觀事證可證明本案有三人加重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當時在找兼職,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永新」之人,他問我要不要兼職,推薦我一份兼差工作,他說工作內容是代購虛擬貨幣,後來他又轉介LINE暱稱「so lucky」之人給我認識,說可以先了解工作內容,我就加了LINE暱稱「so lucky」之人的LINE並與他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9、255至25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LINE暱稱「永新」之人與暱稱「so lucky」之人實際上並非同一人,是被告就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情,應有主觀上之認識。從而,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始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始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永新」、「so lucky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收取款項及將所收取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黃麗庭、張可彤(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黃麗庭8萬元、告訴人張可彤2萬6,000元完畢,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告訴人黃麗庭113年6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113年7月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9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9、4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人員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情節,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對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預防被告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可獲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2%之報酬,就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分別獲取2,400元、600元之報酬,共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3,00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除其獲取之3,000元報酬外,均已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LINE暱稱「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及詐術內容 受騙交付財物時間、交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黃麗庭 (有提告)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0時24分許,查看其電子信箱內之投資廣告郵件,為確認是否為詐騙,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黃麗庭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BH反詐援助」,「BH反詐援助」佯稱:投資理財云云,致黃麗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1日1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8月11日20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①112年8月11日20時31分許轉出10萬元 ①112年8月11日20時33分許轉出1萬7,600元 2 張可彤 (有提告) 於112年8月12日,在網路商查詢投資虛擬貨幣被詐騙之解決辦法,加入LINE暱稱「阿澤」,使張可彤加入LINE暱稱「BH反詐援助」,佯稱:需要辛勞服務費云云,致張可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3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14日13時53分許轉出2萬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