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金訴-1713-2024110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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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婕 徐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 54號、113年度偵字第8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在張雅筑(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39住處,取得張雅筑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將前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戊○○使用,再由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1年2月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上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持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俗稱車手)。戊○○加入該不詳詐欺集團後,旋與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匯款後,戊○○即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得手,並旋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己○○、丙○○、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45054卷第41-72頁、第273-275頁、第279-281頁;本院卷第85、99頁),核與同案被告張雅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告訴人己○○、丙○○、丁○○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45054卷第105-113頁、第217-221頁、第135-136頁、第145-147頁、第159-160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5054卷第137-143頁)、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5054卷第149-157頁)、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頁)、丁○○提出之轉帳明細(偵45054卷第161-169頁)、張雅筑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戊○○於111年2月23日提領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中款項之影像擷圖共3張(偵45054卷第171-173頁、第176-17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3.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前開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2人。 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2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乙○○、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乙○○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問題,故就告乙○○而言,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乙○○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乙○○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分別取得20元、5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25頁),惟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戊○○得減輕其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戊○○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定,對被告戊○○較為有利。5.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然依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1條參照),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既尚未立法增訂、生效,自不得適用新增訂之上開條文規定據以處罰被告2人。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6.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戊○○,依法律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7.綜上所述,就被告乙○○、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乙○○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戊○○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亦得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騙取得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取得之詐欺贓款,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對告訴人己○○、丙○○之犯行,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對告訴人丁○○之犯行,亦屬正犯行為,應從一重論以2次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就對告訴人丁○○之犯行,僅起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514頁)等語。然查,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乙○○係以6000元之代價交付被告戊○○使用張雅筑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偵45054卷第234頁),但其並未參與本案實施詐騙、提領或轉交詐騙贓款之過程,此外,復無積極之證據足認其與被告戊○○或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乙○○上開行為核屬幫助犯,且正犯、從犯之分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係犯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上開2次犯行,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為上開2次犯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壢簡字第13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7罪﹚,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重利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 字第13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以107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19頁、第67-73頁),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等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乙○○並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3.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問題,故就告乙○○而言,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戊○○於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所犯2罪,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亦均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其2人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5.綜上,被告乙○○有累犯加重、幫助犯及加重詐欺取財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本院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被告戊○○有累犯加重事由,本院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均正值青壯 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 被告乙○○輕率提供張雅筑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被告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己○○、丙○○、丁○○之款項,及幫助隱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己○○、丙○○詐得贓款之所在,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己○○、丙○○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並隱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己○○、丙○○詐得贓款之所在,其2人所為均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及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考量被告2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己○○、丙○○、丁○○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乙○○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被告戊○○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而被告乙○○有前揭加重、減刑事由,被告戊○○有前揭加重事由,併審酌被告2人所犯洗錢輕罪原得減刑之情形,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孤兒院長大,之前在寵物店上班,已婚,沒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之前當遊民,未婚,需要撫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戊○○除犯 本件犯行之外,尚有詐欺案件,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是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應待其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關於本案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自述其取得之 報酬均是被害金額的2%(本院卷第98頁)。依此計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金額分別為1000元、2500元,被告戊○○全部提領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被告戊○○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元、5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免被告戊○○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3.依卷證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因本案犯行取得 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洗錢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10時08分許,在臉書社團「二手婦幼母嬰幼兒用品交流平台」刊登虛偽之販售尿布廣告,致己○○陷於錯誤下單訂購,並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張雅筑之帳戶內,旋由戊○○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右述金額(含己○○匯入之款項),並旋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11.2.23 10:28 1,000元 111.2.23 10:58 11,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資砡門市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在臉書刊登虛偽之販售咖啡機廣告,致丙○○陷於錯誤下單訂購,並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張雅筑之帳戶內,旋由戊○○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右述金額(含丙○○匯入之款項),並旋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11.2.23 17:16 2,500元 111.2.23 18:12 6,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元門市 3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在臉書刊登虛偽之販售縫紉機廣告,致丁○○陷於錯誤下單訂購,並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張雅筑之帳戶內,旋由不知情之張雅筑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右述金額(含丁○○匯入之款項)。 111.2.23 19:06 2,000元 111.2.25 11:12 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