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金訴-1724-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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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軒 吳心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黃恒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689號、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適宜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附表三所示和解條款之損害賠償;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地○○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酉○○、壬○○(已歿,本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層層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並將款項轉交壬○○或「胖哥」,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丙○○、壬○○(已歿,本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丙○○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款項,層層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丙○○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提領並將款項轉交壬○○或「胖哥」,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日,見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之收購「公車簿子」訊息,與收簿手「條哥」取得聯絡,除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外,地○○另依「條哥」指示辦理登記成立「天魁汽車商行」(下稱天魁商行),自任商行負責人,再以天魁商行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條哥」及其同夥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之人與同夥(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所示金額之款項,層層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酉○○、丙○○、地○○等3人(下稱被告等3人)所犯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805至808頁,偵43689號卷第345、351頁,本院卷二第71至72、12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及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在卷,足見被告等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酉○○、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酉○○、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酉○○、丙○○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查被告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查被告等3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被告丙○○ 、地○○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而被告酉○○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不需繳回,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被告酉○○、丙○○部分(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仍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酉○○、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酉○○、丙○○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④被告地○○部分(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 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地○○,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 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地○○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轉送贓款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被告酉○○、丙○○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酉○○、丙○○分別與壬○○及其他成年成員,就其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起訴意旨就被告地○○所犯幫助洗錢部分,漏未論其所提供上 開帳戶,亦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附表一編號1至7、12、13所示被害人層層匯款之用(見本院卷一第9頁),然該等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酉○○、丙○○就其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地○○以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天魁商行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酉○○就如附表一編號1、2;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酉○○、地○○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酉○○、地○○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酉○○、地○○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雖罪質不同,但仍見未有悔悟之心,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等均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等所犯各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就其等各別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2.被告地○○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見警卷一第805至808頁 ,本院卷二第71、128頁),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地○○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再減輕之。並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再遞減之。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4.被告酉○○、丙○○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酉○○、丙○○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酉○○、丙○○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分別所涉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審酌被告地○○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1 7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致附表一編號1至17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被告酉○○、丙○○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等所為誠屬不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等3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地○○、酉○○均未與各自所涉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被告丙○○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3、351至353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及其等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地○○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酉○○、丙○○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各自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酉○○、丙○○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酉○○、丙○○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九)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被告丙○○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如令被告丙○○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的社會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經綜核各情,本院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期被告丙○○能確實履行其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之和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內容,向該等被害人繼續支付損害賠償。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丙○○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3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丙○○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 告酉○○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酉○○所犯罪項下沒收。其餘各扣案物,未有證據證明與被告等3人所犯各罪有關,不予被告等3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地○○提供帳戶取得報酬3萬元,業據被告地○○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807頁),屬被告地○○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於被告地○○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酉○○供稱本案未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酉○○已因匯款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丙○○雖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並未扣案,然被告丙○○已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亦給付被害人丑○○○7500元、被害人己○○6萬元之情,有匯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351至353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被告丙○○其所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酉○○未有犯罪所得,被告丙○○犯罪所得僅5000元,被告地○○犯罪所得為3萬元,若分別按各自所涉之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等3人分別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等3人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先透過臉書認識辛○○,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leen」聯絡辛○○佯稱:下載外匯投資APP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3分許/80萬元 黃錦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47分許/131萬5000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2時16分許/131萬元 ①111年4月26日13時3分許 ②111年4月26日13時17分許 ③111年4月26日13時17分許 ④111年4月26日13時18分許 ⑤111年4月26日13時19分許 ⑥111年4月26日13時20分許 ①永豐銀行台中分行 ②至 ⑥7-11統一市鑫 ①29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酉○○ 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84至286頁) 2.被害人辛○○報案資料: (1)被害人辛○○與「Meta Trader4」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273至274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三第275頁) (3)被害人辛○○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276至28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282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206號函檢送陳志銘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4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2日作心詢字第1130731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檢送黃錦宏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 5.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6.酉○○111年4月26日至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統一超商市馨門市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147至149頁) 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830141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6日13時3分許領款291萬元之支出交易憑單、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151至157頁) 2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傳送虛假投資簡訊予亥○○,亥○○瀏覽後點擊簡訊上連結加入自稱投顧老師LINE暱稱「劉煒期」,對方向其佯稱:可下載萬邦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亥○○ 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8分許/167萬8300元 黃錦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168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2時17分許/170萬元 酉○○ 1.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59至264頁) 2.被害人亥○○報案資料: (1)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三第209至210頁) (2)被害人亥○○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212至236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24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206號函檢送陳志銘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4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2日作心詢字第1130731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檢送黃錦宏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 5.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6.酉○○111年4月26日至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統一超商市馨門市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147至149頁) 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830141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6日13時3分許領款291萬元之支出交易憑單、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151至157頁) 3 丑○○○ 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9時50分許間某日,傳送虛假投資簡訊予丑○○○,丑○○○瀏覽後點擊簡訊上連結加入LINE帳號,對方向其佯稱:下載網路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嘉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5時41分許/50萬元 黃錦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5時57分許/141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6時8分許/141萬元 ①111年4月27日11時4分許 ②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許 ①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 ②全家-台中立人 ①232萬元 ②8萬9000元 丙○○ 1.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04至206頁) 2.被害人丑○○○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187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191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92頁) (4)詐騙系統畫面、廣告簡訊截圖(見警卷三第194至196頁) (5)被害人丑○○○與暱稱「劉思彤」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195至19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三第198頁) (7)被害人丑○○○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201至2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207頁) (9)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20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葉嘉祥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3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2日作心詢字第1130731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檢送黃錦宏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 5.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6.丙○○111年4月27日至永豐銀行領款、壬○○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221至227頁) 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727160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於111年4月27日11時4分許領款232萬元之交易傳票、大額交易紀錄表(見偵43689號卷第241至247頁) 4 己○○ 己○○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一個Li ne股票投資群組(K線技術學習班CC503),後於111年3月8日群組內Line名稱「王欣雅」加其為好友,並教其關於股票投資的操作,及下載投資APP,加入Line名稱「正泰官方客服」,並指示其進入投資網站註冊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21分許/100萬元 黃錦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31分許/10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32分許/1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17至320頁) 2.被害人己○○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8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186頁) (3)被害人己○○與暱稱「王欣雅」、「正泰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321至328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329至330頁) (5)被害人己○○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333至33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33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338、341、342、344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206號函檢送陳志銘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4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2日作心詢字第1130731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檢送黃錦宏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 5.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儲字第1110187913號函檢送鍾雅俐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詐款於鍾雅俐幣託帳戶交易流向、郵政金融/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IP位址(見偵43689號卷第311至319頁)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34720號函檢送魏紫軒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4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王昊陞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43頁)、張庭維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4頁)、簡慶盛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1頁)、朱翌慈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 9.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8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50058621號函檢送許詳翊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08頁) 10.許詳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卷二第669至687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63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09頁)檢送張庭維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2頁)、簡慶盛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2頁) 1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1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14.丙○○111年4月27日至全家超商立人門市領款8萬9000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229至231頁) 15.鍾雅俐111年5月4日至大雅農會領款3000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321至325頁)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8604號函檢送許詳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5日12時58分許領款4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689至691頁) 17.許詳翊111年5月5日至全家台南建平店領款15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693至694頁) 1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301號函檢送張庭維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5日12時12分許領款35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739至741頁) 19.張庭維111年5月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領款35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49至750頁) 20.張庭維111年5月5日至統一超商文南門市領款5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51頁) 21.張庭維111年5月5日至台新銀行西永福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52至753頁) 22.第一商業銀行迪化分行2022/07/05一進化字第102號函檢送天魁商行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午○○111年5月10日12時16分許提領316萬元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他卷第75至83頁) 23.被告午○○111年5月10日至第一銀行進化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5至90頁) 24.簡慶盛於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許領款4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855頁) 25.簡慶盛111年5月1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859頁) 26.簡慶盛111年5月13日12時11分許領款4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警卷二第857頁) 27.簡慶盛111年5月13日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861至863頁) 28.張庭維111年5月13日12時18分許領款4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警卷二第743至745頁) 29.張庭維於111年5月13日至台新銀行金華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56至757頁) 30.張庭維於111年5月13日12時5分許領款4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747頁) 31.張庭維於111年5月1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領款41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55頁) 32.許詳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13日13時3分許領款4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695頁) 33.許詳翊111年5月1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697至698頁) 34.許詳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領款8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699頁) 35.許詳翊111年5月17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領款8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01至702頁) 36.朱翌慈於111年5月17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領款15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801至803頁) 37.朱翌慈於111年5月17日14時11分許領款15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807頁) 38.許詳翊111年5月17日至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自動櫃員機領款2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03至704頁) 39.許詳翊111年5月17日至臺南市○區○○路0號領款8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05至706頁) 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雅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15分許/100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4分許/34萬元 幣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9分許/34萬元(11425USDT) 111年5月4日10時45分許 大里農會(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3000元 鍾雅俐 遠東商銀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33分許/35萬元 幣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35分許/35萬元(11761USDT) 遠東商銀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38分許/30萬6900元 幣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40分許/30萬6900元(10312USDT) 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紫軒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1分許/100萬元 王昊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4分許/100萬元 許詳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5分許/30萬元 111年5月5日14時20分至25分許 全家台南建平店(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5萬元 許詳翊 許詳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50分許/5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58分許 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40萬元 許詳翊 許詳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51分許/5萬元 張庭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6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12分許 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35萬元 張庭維 111年5月5日12時45分許 統一文南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 5萬元 張庭維 張庭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6分許/38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33分許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0萬元 張庭維 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50分許/10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58分許/157萬4000元 111年5月10日12時16分許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316萬元 午○○ 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紫軒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200萬元 王昊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200萬元 簡慶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許 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0萬元 簡慶盛 簡慶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7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11分許 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0萬元 簡慶盛 張庭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7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18分許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0萬元 張庭維 張庭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8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5分許 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1萬元 張庭維 許詳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9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3時3分許 中國信託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許詳翊 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紫軒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1時53分許/200萬元 王昊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0分許/200萬元 許詳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1分許/9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 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號) 80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28分許 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許詳翊 朱翌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2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7日14時11分許 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150萬元 朱翌慈 許詳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2分許/70萬元 111年5月17日13時10分許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60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29分許 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41分許 臺南成功路郵局(臺南市○區○○路0號) 2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41分許 2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許詳翊 5 寅○○ 寅○○於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之版主暱稱「李振義」慫恿其投資虛擬貨幣,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寅○○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珮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57分許/10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17分許/109萬8000元 ①111年5月4日15時54分許 ②111年5月4日16時3分許 ①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 ②全家-台中嘉農 ①322萬6900元 ②8萬9000元 卯○○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49至350頁) 2.被害人寅○○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34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34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35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355頁) (5)被害人寅○○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357頁) (6)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三第35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陳珮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 4.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727160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於111年5月4日15時54分許領款322萬6900元之交易傳票、大額交易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照片(見警卷二第153至169頁) 6.卯○○111年5月4日至全家超商嘉農門市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4488號卷第81至85頁) 6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LINE暱稱「侯立成」加乙○○為好友,並傳送教學投資網站,要求加入客服「李安琪」為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乙○○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珮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2分許/4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45分許/125萬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66至367頁) 2.被害人乙○○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36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36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3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370至37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374頁) (6)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381頁) (7)上課網址、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警卷三第382頁) (8)被害人乙○○與暱稱「Fxm-客服李安琪」、「侯立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384至41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陳珮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 4.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727160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於111年5月4日15時54分許領款322萬6900元之交易傳票、大額交易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照片(見警卷二第153至169頁) 6.卯○○111年5月4日至全家超商嘉農門市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4488號卷第81至85頁) 7 戌○○ 戌○○於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要求其下載FXM的投資APP,並加入客服「李安琪」為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戌○○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珮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16分許/5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6分許/49萬8000元 111年5月5日13時17分許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臺中市○○路0段00號) 140萬元 午○○ 1.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16至417頁) 2.被害人戌○○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41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1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41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423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429頁) (6)投資網頁、投資APP頁面截圖、被害人戌○○與暱稱「方婷婷侯sir」、「Ella」、「Fxm-客服李安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437至46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466至46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陳珮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被告午○○111年5月5日至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39至441頁) 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癸○○,對方發送虛假投資簡訊予癸○○邀請其加入「五榖豐收C」群組,LINE暱稱「語彤」要求其至平台網址操作,佯稱:可匯款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癸○○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46分許/142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28分許/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65至467頁) 2.被害人癸○○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4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63至46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6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47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481至482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被告午○○111年5月5日至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39至441頁) 6.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癸○○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5時25分許/158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5時48分許/200萬元 111年5月6日13時5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44萬元 午○○ 9 未○○○ 未○○○於111年4月19日加入正泰官方客服帳號,並要求其下載投資APP,佯稱:可在APP上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臨櫃現金匯款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5時18分許/3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9時3分許/93萬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86至487頁) 2.被害人未○○○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48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8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4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91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497至498頁) (6)被害人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505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10 申○○ 申○○於111年3月29日16時4分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股票投資廣告訊息,便依指示加入暱稱「分析師-楊震坤」、助理暱稱「陳玉莎 」為好友 ,並要求其下載「正泰」的股票交易平台,加入暱稱 「正泰官方客服」為好友 ,佯稱:儲值平台内的籌碼以投資股票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5時53分許/40萬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11至514頁) 2.被害人申○○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5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08至509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10頁) (4)被害人申○○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519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三第526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28頁) (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537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11 辰○○ 辰○○於111年3月8日在網路上瀏覽虛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自稱為投資的操盤手要求加入LINE暱稱「Jenny」為好友, 佯稱:可匯款由其代為操作賺回之前投資損失之金額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辰○○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9時22分許/2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13時41分許/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48至549頁) 2.被害人辰○○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5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5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5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552至55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54至555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辰○○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9時28分許/10萬元 12 庚○○ 庚○○於111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結識網友,經其介紹至R3交易所註冊帳號後與客服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13時32分許/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60至561頁) 2.被害人庚○○報案資料: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557頁) (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58頁) (3)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63頁) (5)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567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574頁) (7)被害人庚○○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578至57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13 巳○○ 巳○○於111年5月6日前某時許,網友LINE名稱「凱莉」邀請 進入群組「F海悦-資本管理168」,群組老師佯稱:只要跟著操作都會獲利,並要求匯錢至群組老師所提供之帳戶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巳○○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涵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15時29分許/10萬元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22時18分許/1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22時22分許/28萬元 111年5月9日14時29分許 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28萬元 午○○ 1.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83至584頁) 2.被害人巳○○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58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8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8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8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594至595頁) (6)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612頁) (7)被害人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616至61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許涵仁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62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6.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9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3頁) 14 宇○○ 宇○○於111年4月間某日,自稱投資老師、LINE名稱「毅宏老師」傳訊息給宇○○,並要求其加入LINE名稱「Lily」為好友,及下載富誠APP、進入LINE「A迎向財務自由2 4」投資群組,佯稱:可抽新股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宇○○ 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4分許/37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3時45分許/86萬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58至660頁) 2.被害人宇○○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65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65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6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669至670頁) (5)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674頁) (6)投資明細、被害人宇○○與暱稱「毅宏老師」、「富誠官方客服No.138」、「Lily」、「D5匯益群英聯盟1511」、「首席導師(林宗仁)」、「客服經理」、「賴慧美」、「富誠官方客服No.138」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685至713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9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3頁) 15 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下午15時57分許傳送虛假投資簡訊予天○○,簡訊內容中自稱為投資顧問,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沄豔投資/ 呂佩瑤」為好友聯繫,佯稱:可下載富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天○○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3時37分許/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32至633頁) 2.被害人天○○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631頁) (2)投資網頁、被害人天○○與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635至64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三第64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646至64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64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649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650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9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3頁) 16 子○○○ 子○○○於111年3月17日15時許瀏覽虛假網路投資廣告,便依廣告内容加入Line暱稱 「陳夢婷」為好友聯繫,對方將其加入LINE群組「海悦財富先鋒2」,及傳送投資平台網址,佯稱:可使用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子○○○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19分許/20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21分許/187萬1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17至720頁) 2.被害人子○○○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71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72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723頁) (4)被害人子○○○與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陳夢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725至726頁) (5)被害人子○○○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726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728至72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730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9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3頁) 17 戊○○ 戊○○於111年4月26日19時53分經親友介紹加入指導老師梁欣怡的聯絡人資訊,及下載富誠APP,然後該梁老師便教其操作該富誠的APP,並指導何種台股會炒短利賺錢,佯稱:要先儲值才可以做後續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4時47分許/45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5時5分許/163萬元 111年5月13日15時9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341萬元 黃錦宏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39至741頁) 2.被害人戊○○報案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742頁) (2)投資APP頁面、被害人戊○○與暱稱「梁欣怡老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743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黃錦宏111年5月13日至第一銀行桃園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847至849頁) 6.第一銀行111年5月13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853、85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欄三 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和解內容 1 丙○○願給付丑○○○8萬元。 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 2 丙○○願給付己○○8萬元。 (一)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5萬元,當下雙方 簽立和解書。 (二)剩餘款項3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